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21民初230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藏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加欣,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秦福烟酒超市,经营地址长沙县星沙街道商业乐园****。
经营者鲁玲玲,女,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谭先锋,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国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长沙县星沙秦福烟酒超市(下简称被告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五粮液”(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及“”(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
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应当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在收到传票之后已经拆除了门牌上的五粮液招牌,及时停止了侵害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未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失,原告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票据支持,请求驳回;
3.因被告及时停止侵权,并未造成其他影响,请求驳回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
4.基于以上三点,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注册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6月12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13日。
3.2018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原告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同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被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等内容。
4.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5.2017年11月7日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员程某与公证助理向磊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银辉来到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商业乐园B栋129号的长沙县星沙秦福烟酒超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银辉对该门店的店招(门头)进行了拍照,拍摄制成照片2张,整个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程某与公证助理向磊现场监督。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根据熊银辉拍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6.被告超市于2017年1月12日核准登记,经营者为鲁玲玲,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制品的零售。
经营面积为15平方米,注册资金为2万元。
7.原告公司未在起诉前要求被告超市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第160922号“”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均为商品商标,且在中国白酒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五粮液”几近成为“好酒”的代名词。
原告所持有的商标依法应受到保护,亦应在法律范围内合理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门店的店面招牌上使用其持有的第160922号“”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超市在其店招上显著标识“五粮液”、“”商标,本意为用文字进行宣告,该店家有“五粮液”好酒出卖。
招牌“文字宣告”客观上也为原告公司起到了广告宣传作用,强化了“五粮液=好酒”的观念意识,并未对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混淆,误导公众,造成原告商标美誉度丧失、产品销售量减少。
被告超市在店招上使用原告持有的商标进行宣告,并未落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法律未赋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此类“宣告商标使用”的许可权与独占权,事实上也无法办到。
被告超市系一家烟酒销售店面,原告公司系白酒生产与制造商,二者并不构成商业竞争关系。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的“五粮液”产品实施专卖或有其特定的销售渠道,原告仅以被告超市店面招牌使用“商标”未经许可为由认为被告超市侵害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万元、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公司不喜所持有的商标在被告超市招牌上进行“宣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五粮液”文字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本院依法予以许可,责令被告超市立即停止在店招上使用原告持有的上述商标与文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星沙秦福烟酒超市(经营者鲁玲玲)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云莉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毛蓉书记员刘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