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民初136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OEITJIEGO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杨庙社区(原杨庙镇政府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894898684。
投资人:钱爱生,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钱爱生,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以下简称钱家福厂)、钱爱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钱家福厂、钱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家福厂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钱家福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钱爱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由钱家福厂、钱爱生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的知名大型企业,于1999年9月21日注册了“清风”中文商标(注册证号:1315469);
于2010年3月7日注册了“清风”中文商标(注册证号:6342127),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
原告生产的“清风”品牌系列生活用纸在全国的生活用纸市场拥有较高的占有率及美誉度,曾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及江苏省名牌产品等。
经原告举报,2016年11月22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钱家福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进行了查处,作出善市监罚〔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钱家福厂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清风”牌生活用纸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经营的纸品上使用高度近似的“洁风”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钱家福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钱爱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钱家福厂、钱爱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1315469、6342127号“清风”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为“清风”商标权利人。
2.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凯度消费者指数报告、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函、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的函及分析报告。
证明:“清风”品牌的知名度。
3.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是金光集团APP于1996年投资建设的现代化大型生活用纸公司,“清风”品牌已经成为江苏省、全国乃至国际领导品牌之一。
4.工商变更登记信息。
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5.善市监罚〔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钱家福厂的侵权事实。
6.钱家福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钱家福厂与原告同为纸类制造企业。
7.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
8.照片。
证明:被告钱家福厂的侵权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善市监罚〔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卷宗资料。
原告认为,相关卷宗资料证明被告钱家福厂在产品上使用了与“清风”类似的标识。
被告钱家福厂、钱爱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网页及证据8仅为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第1315469、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商品,均包含卫生纸、纸巾、纸手帕。
2009年、2012年、2015年,原告的第1315469号“清风”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0年、2013年、2016年,“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江苏名牌产品。
原告的“清风”品牌还被江苏省商务厅评为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2014-2016年度,2017-2019年度)。
根据2014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的评价,原告企业品牌强度(千分制)为727,品牌价值为47.12亿元。
经原告举报,2016年11月22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钱家福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进行了查处,现场发现“洁风”抽取式面巾纸443件(每件10提,每提8包)和“洁风”外包装袋10卷(每卷1000个)。
上述面巾纸外包装标有“洁风”字样。
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钱家福厂作出善市监罚〔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钱家福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面巾纸,并对其罚款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清风”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钱家福厂生产、销售的面巾纸包装上使用了“洁风”标识,“洁风”使用了与原告两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而且“洁”字的“口”部下方一横采用右提写法,整体上“洁风”与“清风”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到原告“清风”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将二者混淆,因此,被告钱家福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面巾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钱家福厂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家福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被告钱家福厂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全部数量、金额或利润,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具体损失或者涉案商标的许可费情况,两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情况,在此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因素,秉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综合考量如下因素:1.原告“清风”商标在生活用纸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2.被告钱家福厂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清风”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清风”商标相同字体的近似标识,刻意模仿“清风”商标,搭便车意图明显,属于恶意侵权,对此类侵权源头应依法严厉打击;
3.被告钱家福厂具有一定的侵权规模;
4.原告为本案客观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决定被告钱家福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钱家福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钱爱生作为投资人,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二、如被告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钱爱生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由被告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钱爱生负担4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