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231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一尚,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经营地址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农贸市场西首葛伍鸭业)。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诉被告葛一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一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3764、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其在网络平台宣传所使用的“周黑鸭”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2、判令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黑鸭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2016年1月,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从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了第注册在第29类的6313764号“”商标及第7936086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
其中,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被告专业从事鸭业培训,在多个网页上用“周黑鸭”文字进行宣传,招收学员,提供周黑鸭产品制作工艺,怂恿他人创业,开设周黑鸭侵权店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从被告在网页中所宣传的内容及方式看,被告还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宣传信息显示在百度新闻搜索结果的首页,且位置靠前,夹杂在原告信息中间,具有极强的混淆性和迷惑性。
被告使用的广告语“正宗周黑鸭鸭心制作技术培训,葛伍鸭业可依赖”等,显示被告鼓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为他人侵权提供条件,作出自己与周黑鸭品牌具有特定关系的暗示,足以表明被告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故意,非法利用周黑鸭商标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从品牌管理和食品质量安全的角度出发,一直采取“中央厨房+直营店”模式,不对外进行店铺加盟。
被告的网页上大肆宣扬其能提供正宗的周黑鸭制作工艺,使人误认为其与周黑鸭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以为周黑鸭的制作工艺可以随便传授。
该行为客观上贬低了“周黑鸭”的品牌形象,降低了“周黑鸭”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削弱了消费者对“周黑鸭”品牌的信赖,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葛一尚未作答辩。
原告周黑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2016鄂琴台证字第10163号关于6313764号商标权属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公证书 2、2016鄂琴台证字第10167号关于7936086号商标权属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周黑鸭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3、(2014)宁知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4、(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4证明周黑鸭品牌及产品曾被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获得了诸多荣誉,周黑鸭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
5、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内容为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第29类上的周黑鸭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936086号)为驰名商标。
6、(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6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网页上用周黑鸭文字进行宣传,提供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商品的制作方法,侵犯了原告对涉及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7、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本案主张1000元。
被告葛一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公证文书或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相关证据可作证明案件事实采用。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取得了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于2012年10月28日取得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其中,第63137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板鸭、鱼制食品等;
第79360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
2016年1月6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二商标。
另,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23日,因商标维权举证需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指派代理人江晓舟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江晓舟浏览相关网页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6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3日,江晓舟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并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登录www.baidu.com网址,进入“百度”主页,搜索“周黑鸭”,进入搜索结果中“正宗周黑鸭鸭心制作技术培训,葛伍鸭业可依赖”页面,浏览该首页、企业简介等页面内容,并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在新建的名为“1”的WORD文档中。
2017年11月28日,江晓舟在同样的地点以同样的方式进入“百度”主页,搜索“葛伍鸭业周黑鸭”,并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在新建的名为“2”的WORD文档中。
相关截屏信息显示,“葛伍鸭业”的联系人为葛一尚,联系电话为130××××4222,联系地址为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农贸市场西首葛伍鸭业;
具体有标题为“正宗周黑鸭鸭心制作技术培训,葛伍鸭业可依赖”“宿迁葛伍鸭业周黑鸭鸭头培训费用合理,欢迎了解详情”“江苏周黑鸭制作培训,宿迁葛伍鸭业服务质量一流”等文章,文章内容主要关于周黑鸭制作技术培训。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周黑鸭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受周黑鸭公司委托指派杨君律师担任周黑鸭公司与葛一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用为8000元。
原告提供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主张系多起案件的公证费用发票,本案的公告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黑鸭公司系第6313764号“”商标和第793608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葛一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广告开展鸭子制作技术培训,且标明为“周黑鸭”制作技术。
被告葛一尚提供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商品的制作方法,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葛一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葛一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的利益,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互联网上招揽培训的侵权方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一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葛一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葛一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由被告葛一尚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李 洁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