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766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菲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亮,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诉被告长沙菲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菲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出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提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原告所有。
“如家”系2008年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跟美誉度。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湖南如家酒店月湖点栈店”,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原告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湖南如家酒店月湖点栈店”,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有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菲家公司答辩称:1.原告和美酒店提供的证据,包括保全公证等,程序及内容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被告的酒店与第三人湖南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并支付了加盟费用,该第三人授权被告的酒店使用“湖南如家公寓酒店”品牌。
且被告在收到本案传票后,立即停止使用了上述品牌。
被告的酒店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故意,如该第三人被认定为侵权,被告的酒店亦是涉案纠纷的受害者。
3.原告的酒店客房数量35间,房价130元左右,规模较小,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文字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失效日止。
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08年3月5日“如家”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9月24日上午,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原告方人员韩慧的带领下,来到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的“如家酒店”(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
由张文桢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了407号房房卡及押金账单各一张。
张文桢使用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张文桢与韩慧来到标识为“407”的房间,张文桢对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以及前述取得的房卡、押金账单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了退房手续后离开该场所,工作人员收回押金账单及房卡,收取179元费用并退还押金。
韩慧现场取得了编号为18976193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印章为“长沙菲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名片各一张。
另查明,被告菲家公司于2012年09月2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为李珍,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其实际经营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CAAO/TC/15/085号《证明书》、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006号公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公证费票据、差旅费票据,因本案系原告在本院起诉的多起案件之一,且票据中未注明具体案号,本院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公证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奖项和证书,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网络宣传打印件,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加盟合同和预收款收据,因系案外人罗永华与案外人湖南如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宜,且湖南如家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或者授权许可人,故双方间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允许,任何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菲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宾馆外观标识及内部陈设中使用“如家宾馆”的文字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相同,被告菲家公司为原告商标核准经营范围中的宾馆服务行业,属于提供与原告商标核定经营范围相同的服务,足以引起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被告菲家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保全公证程序与内容违法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证有失公正的情形,故本院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与案外人湖南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其使用“湖南如家公寓酒店”有授权的抗辩理由,如前所述,因该加盟合同系案外人罗永华与案外人湖南如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宜,且湖南如家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或者授权许可人,故双方间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菲家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所收到的损失或被告菲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和被告菲家公司获利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菲家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本案维权确有委托人员调查取证、公证、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菲家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为50000元,对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菲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42类第3052162号“如家”、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菲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长沙菲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长沙菲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李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