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291执108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解辉利,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执行人:解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解辉利、解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皖029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解辉在中国建设银行621xxxxxxxxxxxxxxxx_156_1账户内存款6716.16元。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杨俊生 审判员 楚会娜 审判员 俞泽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诚 书记员张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