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3民初12261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美明扬文具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艺术楼**沿街门面**商铺。
经营者:邹美玲,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南宁市新平文具店,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 经营者:徐来根,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美明扬文具店、南宁市新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余款87.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明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永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