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104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营业厅,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仓安路**中苑商务大厦iv>负责人:高广,该营业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营业厅(以下简称移动营业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被告移动营业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宋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其手机卖场内销售的“自拍杆”商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移动营业厅辩称,1.移动营业厅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自拍杆并非被告经营范围的商品,被告未销售该产品。
被告营业厅根据石家庄分公司与石家庄智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由智富公司在营业厅经营河北移动指定的TD-LTE终端等终端配件,被诉自拍杆不是移动公司授权经营产品,不属双方合作范围,如是智富公司有擅自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
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万元明显过高。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对请求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请求数额过高;
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调查取证及聘请律师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5.侵权公证实物及收据,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6.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合法性及稳定性;
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有效。
被告移动营业厅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业务代理合作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不是被诉自拍杆的销售方,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移动营业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现在的法律状态;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为被告销售;
对证据7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源德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因合同上无乙方印章,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合同上未加盖乙方石家庄智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亦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源德盛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以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胡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路××商务大厦××层的中国移动移动手机卖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马明广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封存,并对收据及所购买的产品的封存情形进行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60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自拍杆两个,分别为灰色与黑色,自拍杆外包装盒上标识“SelfieMonopodmulti-function”,未标注生产厂家。
自拍杆上均未标注商标及生产者。
原告主张因被诉两自拍杆结构和技术特征一致,当庭使用被诉灰色自拍杆进行比对,认为被诉自拍杆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被诉自拍杆设计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应确认被诉侵权物品为侵权物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移动营业厅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移动营业厅主张其非被诉自拍杆的销售者,并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业务代理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因合同上无乙方石家庄智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亦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物品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河北移动石家庄分公司手机销售印章,且公证书中明确购买地为被告移动营业厅,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移动营业厅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营业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营业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营业厅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