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68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光,男,1978年8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2018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在押。
辩护人肖鹰,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光及其辩护人肖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光与吴某3(已判决)未经权利人授权,在位于深圳市桥头广深公路498号一楼的深圳市石大电子有限公司内对带有苹果、华为、三星、魅族、欧某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充电器进行贴膜包装,并予以销售。
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查获该窝点。
现场查获假冒魅族商标手机充电器8,070个、假冒华为商标手机充电器2,167个、假冒三星商标手机充电器1,107个、假冒苹果商标手机充电器698个,以及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充电器对账单七张、送货单十三张,并当场抓获吴某3。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石光到燕罗派出所投案自首。
据对账单、送货单显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价值66390元。
现场查获假冒魅族商标手机充电器8,070个,依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值人民币32280元;
假冒华为商标手机充电器2,167个,依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值人民币11702元;
假冒三星商标手机充电器1,107个,依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值人民币7196元;
假冒苹果商标手机充电器698个,依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值人民币3734元,现场货物共计人民币549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光承认控罪并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石光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石光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罚金,在案发后一直反省改造,认罪悔罪,没有社会危害性,且作为贫苦家庭出身,是家庭经济支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光与吴某3(已判决)未经权利人授权,在位于深圳市桥头广深公路498号一楼的深圳市石大电子有限公司内对带有苹果、华为、三星、魅族、欧某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充电器进行贴膜包装,并予以销售。
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查获该窝点,现场查获假冒魅族商标手机充电器8,070个、假冒华为商标手机充电器2,167个、假冒三星商标手机充电器1,107个、假冒苹果商标手机充电器698个,以及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充电器对账单七张、送货单十三张,并当场抓获吴某3。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石光到燕罗派出所投案自首。
据对账单、送货单显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价值66390元。
现场查获假冒魅族商标手机充电器8,070个,依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值人民币32280元;
假冒华为商标手机充电器2,167个,依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值人民币11702元;
假冒三星商标手机充电器1,107个,依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值人民币7196元;
假冒苹果商标手机充电器698个,依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值人民币3734元,现场货物共计人民币549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书证:抓获经过,对账单、送货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询,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深圳市石大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涉案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范围、授权书、营业执照,对账统计说明,送货统计说明,情况说明;
3.证人徐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
4.被告人石光及同案犯吴某3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1302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光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光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彤书 记 员 张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