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51民初85号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洁,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莲,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箭牌公司)与被告刘某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箭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洁、被告刘某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费。
理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4年,曾用名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是国内先进的、规模性的高端陶瓷卫浴、瓷砖、全屋定制家居生产制造和销售企业之一,也是国内具有实力与影响力的综合性卫浴产品企业。
“ARROW箭牌”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及大量广告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2017年1月6日,关联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其第l354310、12862498、1286251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其中,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ARROW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包括座便器、抽水马桶、便桶,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该商标也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12862498号注册商标ARROW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包括座便器、抽水马桶,水管龙头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第12862513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包括座便器、抽水马桶,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电商购物平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原告为保全证据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相关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到上述侵权产品并收取货物。
公证书编号为:(2020)粤中香山第16151号、(2020)粤中香山第16152号。
被告涉案商品名称、商品详情页中标注品牌上均使用了文字“箭牌”,店铺内销售产品展示页面产品品牌标注为“ARROW/箭牌”,所销售的产品、包装、合格证、服务手册上均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此外,外包装上还使用了原告关联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等企业信息,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侵犯了其第1354310号、第12862513号、第12862502号注册商标权,并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涉案产品已下架,店铺已关闭,实际成交量少。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涉案产品已下架,店铺已关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商标权权属及知名度情况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系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0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3月13日公告变更为原告。
第12862513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系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5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3月13日公告变更为原告。
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系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4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3月13日公告变更为原告。
2008年3月5日,商标局认定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20年11月1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2020)粤中香山第16151号、(2020)粤中香山第16152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被告在淘宝网的店铺,查看网购信息、对收取的网购包裹(购买的实物产品)进行拆启、查验网购产品及重新封装包裹等过程。
《公证书》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9月14日在被告淘宝店铺“居然之家专柜正品”购买了标识为“ARROW”儿童座便器产品一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618元。
在审理过程中,箭牌公司提交了案涉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包裹一件,为带有“ARROW”标识的儿童座便器产品。
经比对,侵权产品多处使用“ARROW”及“箭牌”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箭牌公司为上述公证保全证据的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三、其他事实2018年2月1日,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18日,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被告是淘宝店铺“居然之家专柜正品”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第1354310号、第12862513号、第12862502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在网店店铺名称、页面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多处使用“ARROW”及“箭牌”标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箭牌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销售的产品与箭牌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准类别属于相同类别,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故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和商品市场价值,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由被告刘某莲负担805元。
被告刘某莲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刘某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