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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攀、唐斌、杨超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12刑初631号
案件名称闫攀、唐斌、杨超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攀;唐斌;杨超;杨春芳;杨秀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攀,曾用名李龙,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

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2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阿源,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斌,曾用名唐兵,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2015年3月25日因无照经营被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1000元。

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2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杰,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超,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孙雨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春芳,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秀玉,女,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辩护人杨代萍,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8]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杨春芳、杨秀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杨春芳、杨秀玉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1月止,被告人闫攀、唐斌、杨旭三人共同出资,由闫攀负责联系货源、收取销售款等,唐斌负责收取销售款、联系场地等,杨旭负责管理店铺人员及联系场地等,后又邀请杨超加入负责管理等工作。

被告人闫攀、唐斌、杨旭、杨超采用伪造的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三个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伪造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许可手续等材料证实其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方式,先后以各自名义分别在成都339、家乐福、万达、中海、益州国际广场、复城广场等二十余家商场租赁场地开设特卖场,通过网络、批发市场等途径购买假冒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商标标识衣服、鞋等产品,以低于市场售价,且按款式厚薄定价的模式在各商场进行销售,并聘请人员专门负责销售和运输货物,其中被告人杨秀玉、杨春芳为负责销售、管理人员的店长,李双(另案处理)、杨军(未在案)、董万贵(未在案)为运输货物人员。

2016年,被告人杨超受闫攀邀请加入,负责管理各商场人员工作情况,收取现金以及日报表等工作,被告人闫攀、唐斌、杨旭、杨超之间的占股比例分别20%、35%、35%、10%。

2017年3月,李双受被告人闫攀雇佣开始为各卖场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

2017年8月底,被告人杨春芳、杨秀玉受被告人杨旭雇佣担任成都市龙泉驿区福泉中心一楼、二楼店长,一楼为UderArmour(安德玛)特卖场,二楼为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特卖场。

2018年1月18日1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与区市场质量监督局在本区鲸龙路福泉中心一楼、二楼“运动奥特莱斯”服装店内查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窝点,现场查获假冒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商标的运动服装、运动鞋1635件,以及销售报表若干,现场挡获闫攀、唐斌、杨春芳、杨秀玉。

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超住处将其挡获归案。

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委托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商标权利人对涉案货物真伪进行鉴定,三商标权利人均认定涉案货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未向涉案人员授权委托销售。

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委托成都永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资金及销售金额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成永立法鉴字[20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销售日报表、闫攀、唐斌等人银行交易流水、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流水等资料进行鉴定,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店长向闫攀、唐斌等人报销售日报表金额合计1681927元。

其中,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福泉中心31799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福泉中心二楼店279813元,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福泉中心一楼店29386元,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福泉中心一楼店二号门店13515元,2018年1月福泉中心一楼安德玛店29067元。

扣押在案物品货值金额合计564957元,其中Adidas(阿迪达斯)222998元、NIKE(耐克)175879元、UderArmour(安德玛)166080元。

2018年9月30日,该所出具补充说明,证实其中李双参与送货的店铺销售金额为1116010元,杨春芳向闫攀、唐斌微信转账金额共计121176元,杨秀玉向闫攀、唐斌转账金额共计629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杨春芳、杨秀玉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杨春芳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杨秀玉销售数额较大。

其中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部分坦白,被告人杨春芳、杨秀玉具有坦白情节。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攀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所销售的货物中,有部分不属于起诉所指控的三种品牌的物品。

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还销售有其它产品的可能性,应以明确标注为这三种品牌的金额为准;

被告人闫攀主动到案,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还有其它卖场销售这三种品牌产品的事实,量刑上应酌情考虑;

闫攀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斌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实际销售的金额未达到起诉所指控的168余万元,因还销售过女装等物品。

其辩护人提出不能以168万余元作为认定唐斌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

唐斌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

同时除福泉中心被查获的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外,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它地方均未查获实物,不能充分证实已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唐斌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称侦查人员对其有逼供行为,辩称其不是老板之一,也没有分得利润。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超于2018年3月27日所作供述不合常理,不应采信;

被告人杨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杨超系后来加入,鉴定中的168万余元不能全部认定为杨超的犯罪金额,请求对被告人杨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春芳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工资系按日结算,有时自己没有上班。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春芳实际上仅系一般销售人员,其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系坦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秀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秀玉仅是销售人员,非经营者,其与老板之间无共谋,无犯罪故意,其实际销售的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年底到案发,被告人闫攀、唐斌、杨旭三人共同出资,由闫攀负责联系货源、收取销售款等,唐斌负责收取销售款、联系场地等,杨旭负责管理店铺人员及联系场地等,后又邀请杨超加入负责管理等工作。

被告人闫攀、唐斌、杨旭、杨超采用伪造的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三个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伪造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许可手续等材料证实其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方式,先后以各自名义分别在成都339、家乐福、万达、中海、益州国际广场、复城广场等二十余家商场租赁场地开设特卖场,通过网络、批发市场等途径购买假冒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商标标识衣服、鞋等产品,以低于市场售价,且按款式厚薄定价的模式在各商场进行销售,并聘请人员专门负责销售和运输货物。

2016年初,被告人杨超受闫攀邀请加入,负责管理各商场人员工作情况,收取现金以及日报表等工作。

被告人闫攀、唐斌、杨旭、杨超之间利润分配比例分别为20%、35%、35%、10%。

2017年3月,李双受被告人闫攀雇佣开始为各卖场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

2017年8月底,被告人杨春芳、杨秀玉受被告人杨旭雇佣,分别担任成都市龙泉驿区福泉中心一楼、二楼店长,一楼为UderArmour(安德玛)特卖场,二楼为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特卖场。

2018年1月18日1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与区市场质量监督局在本区鲸龙路福泉中心一楼、二楼“运动奥特莱斯”服装店内查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窝点,现场查获假冒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商标的运动服装、运动鞋1635件,以及部分销售报表,现场挡获被告人杨春芳、杨秀玉。

被告人杨春芳、杨秀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按照公安民警的安排,给被告人闫攀、唐斌等打电话、发信息,称有消费纠纷,需要老板前来处理。

被告人闫攀赶至店铺,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被告人杨春芳指认,公安民警将在店铺门口的被告人唐斌抓获。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超住处将其挡获归案。

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委托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商标权利人对涉案货物真伪进行鉴定,三商标权利人均认定涉案货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未向涉案人员授权委托销售。

经成都永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和出具补充说明,根据销售日报表、闫攀、唐斌等人银行交易流水、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流水等资料进行鉴定,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店长向闫攀、唐斌等人报销售日报表金额合计1681927元。

其中销售报表中明确表述为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97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杨春芳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报单金额为272239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杨春芳向被告人闫攀、唐斌微信转账金额共计121176元;

2018年1月,被告人杨秀玉报单金额为29067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杨秀玉向被告人闫攀、唐斌转账金额共计6292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春芳的手机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泉中心临时场地租赁协议,成都富力广场租赁合同,复地广场租赁合同,益州国际广场促销场地租赁协议,家乐福购物中心《短期租赁合同》,泛悦国际商铺租赁合同,美程广场临时特卖场地租赁合同,莱蒙都会场地租赁协议,阳光新业中心场地租赁协议,欧韵金沙地下仓库租赁协议,尾号分别为2466、7776、4715、7899的手机号码机主信息,涉案微信号的基本信息及交易记录,手机尾号分别为4715、2466、7776、7899所对应的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超、杨春芳、杨秀玉手机微信内容进行提取的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闫攀手机微信中“工程维护保养”群聊聊天记录进行拍照形成的照片及将部分语音聊天部分转换形成的文字记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斌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拍照形成的照片和将其中部分语音部分转换形成的文字记录,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实涉案被查扣的三品牌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成都永立法鉴字[2018]9号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同伙杨旭在东方华大广场承租时所提交的“检验报告”、“零售商证”、“商标授权书”等材料,被告人唐斌在复地广场承租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书”等材料,被告人唐斌向家乐福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授权书”等材料,同伙杨旭向美程广场提供的“检验报告”、“零售商证”等材料,被告人闫攀、唐斌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清单,成工商锦处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春芳、杨秀玉的尾号分别为3185、0506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杨春芳、杨秀玉的户籍信息,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闫攀、唐斌、杨春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杨秀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杨春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杨春芳、杨秀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杨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出杨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唐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杨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伍某的证言、辨认出杨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闫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邓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唐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辨认出杨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伙李双的供述、实地指认出其帮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地点、租用库房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和杨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伙杨旭的供述,被告人闫攀的供述、实地指认出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杨超、杨春芳、杨秀玉和杨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斌的供述、实地指认出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闫攀、杨超、杨春芳、杨秀玉和杨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超的供述(含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实地指认出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地点、辨认出被告人闫攀、唐斌、杨春芳、杨秀玉和杨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春芳的供述、实地指认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地点、辨认出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杨秀玉和杨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秀玉的供述、被告人实地指认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地点、辨认出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杨春芳和杨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唐斌的辩护人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唐斌与成都中创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多经点位租赁协议、收据及POS单复印件,唐斌的入伍通知书及奖章;

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超与成都市福泉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与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毛衣进货单,被告人杨超及其丈夫的病情检查材料,乐至县石湍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杨超无违法乱纪记录的证明;

被告人杨春芳的辩护人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春芳的手机通话详情截图。

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交的材料,本院认为,租赁协议、进货单显示了唐斌、杨超等人还有其它的租赁场地及经营其它物品的行为,但不能证实在本案中所涉及场地实际销售了起诉所指控的三种品牌产品之外的物品。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属的身体状况的材料,本院认为,此与本案定罪量刑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入伍通知书、奖章及之前表现良好的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适当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对被告人杨春芳的辩护人所提交材料,本院认为,此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取的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杨春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伙同他人,通过互联网及批发市场进货,以伪造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商标授权证书等材料,租赁商场场地,雇佣人员运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其中,从福泉中心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给顾客,依法认定为未遂。

被告人杨春芳、杨秀玉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销售,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应依法惩处。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的行为、地位、作用、情节等量刑处罚;

被告人杨春芳、杨秀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杨春芳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杨秀玉销售金额较大,依法可就各自参与的部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春芳、杨秀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攀、唐斌、杨春芳、杨秀玉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杨春芳、杨秀玉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杨秀玉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杨春芳、杨秀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闫攀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未明确标注涉案三种品牌的物品即非假冒这三种品牌的商品;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攀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仅可作为量刑时从轻考虑的因素;

被告人闫攀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实施行为较多,其分配利润的份额低于同伙杨旭、唐斌,量刑时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唐斌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同样证实了被告人唐斌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在案证据中,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依据涉案被告人手机中的报表、扣押在案的销售报表和转账记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除福泉中心之外的其它地方以涉案三种品牌名义销售的商品系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其销售金额,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未明确标注涉案三种品牌的物品即非假冒这三种品牌的商品;

对唐斌无犯罪前科,之前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量刑上予以综合考虑。

对被告人杨超所提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基本稳定,且其于2018年3月27日所作供述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予以佐证,亦与被告人唐斌、闫攀所作供述相互印证,故对其所称侦查人员有逼供行为,其不是老板之一、没有分得利润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超实施租赁场地、收取报表和销售款、管理销售人员等诸多行为,并参与对最后利润的分配,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其系后来加入,参与利润分配份额较少,可在量刑上适当区别于另外的主犯。

对被告人杨春芳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春芳作为店长,对其它销售人员有管理行为,且有报表、转账等行为,其地位、作用超出了一般销售人员的范畴;

其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系坦白,偶有未上班的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并综合其全案事实、情节适用刑罚。

对被告人杨秀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玉有经营管理行为,非普通销售人员,其在通过定价模式、销售价格、商品实际质量、回应客人真假货提问、退货规则等方面知晓不符合正常商品销售模式情况下而帮助销售,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故意,虽其于2018年1月销售报表金额不到3万元,但此系不完全统计,且其转账给唐斌、闫攀的销售金额达到了7万余元,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安德玛商标的商品货值亦达到16万余元,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综合其行为、地位、作用、情节对其量刑处罚。

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闫攀、唐斌、杨超、杨春芳、杨秀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唐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杨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杨春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杨秀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六、对查获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涉案被告人所有的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相应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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