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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霍邱县阿波罗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5民初114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霍邱县阿波罗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邱县阿波罗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民初114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霍邱县阿波罗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MM。

法定代表人:朱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雨,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霍邱县阿波罗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娱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董亚婷,被告阿波罗娱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郑小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第117274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清除店面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11727503号商标、第11727497号商标专用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1727503号商标和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41类,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文娱活动、安排和组织音乐会、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

2015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均转让至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2017年5月10,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横琴好唱公司。

二、原告“纯k”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纯k”是原告汇聚了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联袂斥资数亿元精心打造的连锁KTV品牌,无论是设备还是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服务。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纯k”品牌在国内消费者中拥有良好的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近百家加盟和直营店,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场所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段,在该经营场所的店招、内外部装潢、广告宣传等多次突出使用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阿波罗纯K”标识。

被告企图利用原告“纯k”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卡拉OK服务,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认为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原告“纯K”品牌的直营店或加盟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阿波罗娱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其使用“阿波罗纯KAPOLLO”标识是自己经营KTV服务理念的体现,其显著特征是“阿波罗”,其在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其是一家专门经营KTV娱乐服务的公司,在霍邱县城关镇经营KTV多年,在使用“阿波罗纯KAPOLLO”标识之前,还使用过“阿波罗量贩KTV”、“阿波罗音乐广场”等标识,所使用的“阿波罗音乐广场”标识所倡导的“亲民、平价、全民K歌”的服务理念深受当地消费者欢迎和喜爱,在当地乃至整个霍邱县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消费者到其KTV休闲娱乐均是认准“阿波罗KTV”这一标识。

2、其之后在对KTV进行装修时,为遵守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在娱乐场所杜绝“黄赌毒”的规定,也规定严禁在自己经营的阿波罗KTV内出现“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情况,消费者到其KTV就是单纯的为了唱歌休闲娱乐,为了体现这一经营理念,便想到“纯K”这个用语,意为“纯粹K歌”,同时因公司名称是“阿波罗”,所以便结合使用“阿波罗纯KAPOLLO”作为自己KTV的标识。

二、其在2018年8、9月份对KTV门脸再进行装修时用的是“蓼城阿波罗”标识,原告诉请其停止侵害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纯K品牌在六安地区乃至安徽,没有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在六安地区没有自营的纯K品牌的KTV。

霍邱县属于国家级贫困县,如果法庭认为构成侵权,在核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贫困县消费水平与人口因素。

原告无自营KTV,即原告并未使用纯K经营KTV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规定,如构成侵权,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只是受让纯K商标,也是通过诉讼达成利益,故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四、原告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该公证书载明的申请人汪姗姗,此人与原告是何种关系未能说明,其与所申请保全的对象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在场人董亚婷,是汪姗姗委派的取证人员,其作为在场人程序违法;

即使公证,也应是霍邱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不应由六安市江淮公证处进行公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1727503号商标、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为涉案2件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二、荣誉证书,凤凰网、网易、新浪深圳、深圳晚报和中国新闻网关于纯K的报道,明星在纯K举办商业活动的照片,证明目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三、加盟合同3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份,证明目的:涉案商标许可费每年76000元;

证据四、(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8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1、被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2、公证开支800元。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三中有原件的加盟合同所对应的付款凭证,及纯K直营店、加盟店清单及照片,证明:原告实际使用“纯K”商标的情况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76000元。

阿波罗娱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全部是打印件,未进行证据公证,不予认可。

且,第二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规定,无相关证据的来源方式、收集人,因而证据形式不合法。

另,证据二证明的内容主要是台北纯K,而非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纯K。

台北纯K已经经营30年,在大陆未申请商标注册,所以与本案原告纯K标识无关联性,不能以台北纯K标识来证明原告纯K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证据三,三份合同因两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一份合同,是李旭毅与原告签订的经营指导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许可费每年7.6万元。

且,签订合同的李旭毅的民事行为能力,缺少相关证据证明。

我方有足够理由怀疑原告为诉讼达到商标使用的利益的目的,而签订相关合同;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程序违法:1、申请人汪姗姗,无证据证明与申请事项具有利害关系;

2、江晨是否具有法律专科或非法律本科学历,持怀疑态度;

3、董亚婷作为汪姗姗的委派人员,在场见证不符合程序规定。

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现金缴款单》、《员工应聘履历表》、《建设资料汇编》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在使用“阿波罗纯K”标识之前,使用“阿波罗量贩KTV”、“阿波罗音乐广场”等标识,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经营KTV的照片一组,证明目的:被告于2018年8、9月份对KTV门脸再进行装修时使用的是“蓼城阿波罗”标识,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

横琴好唱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现金缴款单内容均为空白,无任何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员工履历表也是空白打印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建设资料汇编是被告自己封装打印,无第三方印证,不予认可;

证据二,如果法庭核实属实,愿意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中涉及“台北纯K”的荣誉证书、新闻报道部分,因与原告注册商标“纯K”不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其中涉及“纯K”的新闻报道部分,经网上查询,确有相关报道,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对提供了原件的加盟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该商标被许可方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位于中西部地区国家贫困县的被告不具有可比性,故该许可费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性;

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申请人汪姗姗经公证处审核,与保全对象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委派董亚婷陪同公证人员到现场取证,公证工作记录明确记载“本公证吴某吴迪)与公证江某晨会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董亚婷来到……”,该公证工作记录落款吴某吴迪、江晨签名,董亚婷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公证书的合法性亦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因系复印件,且为被告内部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难以确认。

但据本院(2016)皖15民初96号案件中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所举(2016)民证民字第637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最迟于2016年4月27日已开始使用“纯K”标识;

证据二,据本院核实,被告最迟于2018年11月30日,已停止使用“纯K”标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商标、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8年6月25日晚23时37分左右,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吴某吴江某晨会同董亚婷来到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巾华购物中心一处标有“阿波罗APOLLO”字样招牌的“KTV”,并对该KTV的外观及内景进行了拍摄,所拍照片显示,该KTV门头、灯箱、电梯指示牌等处使用了“阿波罗”标识。

公证员用自持手机在连接“4G”移动网络的状态下以手机所装载的“高德地图”手机软件对当前位置进行实时定位显示结果为“阿波罗纯K”。

对上述公证内容及过程,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了(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8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歌舞服务、预包装食品等,经营地址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段。

本院认为,原告横琴好唱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第11727503号商标、第11727497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88号公证书证实被告阿波罗娱乐公司在门头、灯箱、指示牌等处使用了“纯K”标识,且“K”字与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的“K”字相同,应属有意识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关于其使用“纯K”只是表明其KTV内仅提供K歌服务、其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原告在安徽地区并无直营或加盟经营门店,在六安地域范围内涉案商标影响力及受侵害的程度相对较小;

综合被告住所地、经营规模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并结合六安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阿波罗娱乐公司赔偿原告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因庭审前被告已停止使用“纯K”标识,原告当庭也表示如被告确实已停止使用,愿意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阿波罗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霍邱县阿波罗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龙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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