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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万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6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万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万豪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民初32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南门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万豪超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新区乌兰木伦街华莹新城商务楼108号。

负责人:张永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士娟,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与张永飞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万豪超市(以下简称万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万豪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士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精酿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解百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商标已有近50年的历史,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8年1月23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瓶假冒、侵权精酿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解百纳。

并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15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长城图形,长城横版汉字侵犯了原告第70855、4883352、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原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万豪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只是销售产品,并非制造假酒,被告同意产品销售金额的三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享有长城greatwall及图的商标权,并且在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葡萄酒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万豪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第二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

被告万豪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第三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15号公证书。

拟证明:1、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标示的长城图形侵犯了原告享有第70855、3244779号注册商标,图案极其近似,构成混淆。

3、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标示的“长城横版汉字”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极其近似,构成混淆。

被告万豪超市对公证处封存的长城酒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商品。

第四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万豪超市对证据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万豪超市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万豪超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字样及图形、注册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横版汉字、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烧酒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15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但经本院审查,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国于2018年1月23日来到被告处,购买了一瓶精酿长城干红葡萄酒。

但所附的公证图片并不能反映李兴国购买商品及购买何种商品的情形,仅拍摄了被告门头,并且商品也未当天封存,而是在三日后才进行了封存拍照。

现被告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并不认可,认为并不是其所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连贯性的记录保全证据的全过程,无法直接证明封存的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故该公证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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