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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9民初109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民初109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12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五一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1MA65KP6T5W。

经营者:杨燕飞,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店(以下简称蓬溪县小龙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被告蓬溪县小龙坎店经营者杨燕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进行登报澄清,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龍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仁众管理公司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多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原告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小龍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被告经营的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店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即擅自在店招、菜单、油料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仁众管理公司“小龍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同时,被告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对外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蓬溪县小龙坎店辩称,答辩人经营火锅店是事实,其经营行为经过案外人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要求追加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同时,其使用的“小龙坎”与原告的商标的不相同也不相近,原告不享有独占使用“小龙坎”这三个汉字的权利,答辩人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2018)川国公证字第128011号公证书,拟证实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店招、装潢及用品使用了原告享有的“小龍坎”注册商标。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使用的“小龙坎”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不构成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2.被告提供了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取得案外人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特许经营“蜀辣居小龙坎”火锅,且“蜀辣居小龙坎”已申请商标注册。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以下简称商标局),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小龍坎”文字商标已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公布自2014年以来在成都地区开设直营门店12家。

通过加盟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多地发展火锅店数百家,加盟期限一般为五年,加盟费用(五年)10万至40万元不等。

仁众管理公司和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电视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进行了推广。

仁众管理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商标“小龍坎”自开业经营以来,获得了较多荣誉称号,在市场享有一定的声誉。

2017年12月16日,被告蓬溪县小龙坎店的经营者杨燕飞与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许可杨燕飞使用“蜀辣居小龙坎火锅”,使用费三年6万元。

2018年1月11日,杨燕飞经工商登记成立了名为“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店”的餐饮店,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为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五一广场,主要经营火锅类餐饮服务。

2018年9月9日,仁众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同仁众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6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五一广场二楼“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的店铺,公证员对该店铺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取得了16张关于该店铺现状及相关环境的照片,其中店铺招牌为“重庆小龙坎老火锅”,门头使用“小龍坎”字样,餐桌、装饰、菜单、油料瓶、WIFI标识、消费预结单上均使用“小龙坎”字样,消费发票使用“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名称并加盖了印章。

上述行为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国公证字第12801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仁众管理公司是案涉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蓬溪县小龙坎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如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被告蓬溪县小龙坎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蓬溪县小龙坎店主要经营火锅类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蓬溪县小龙坎店在门头使用的“小龍坎”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蓬溪县小龙坎店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小龙坎”标识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小龍坎”排列使用方式无实质性差异,虽上述部分标识中“龙”与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龍”字形不一致,但两者读音、含义均一致,故两者构成近似。

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蓬溪县小龙坎店作为登记设立在后的经营火锅餐饮的市场主体,显然应当知道在先的“小龍坎”商标经过仁众管理公司持续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加以登记并突出使用于店内经营行为中,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蓬溪县小龙坎店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以及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龙坎”字样,均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仁众管理公司关于被告蓬溪县小龙坎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蓬溪县小龙坎店提出其使用的商标具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

虽然被告蓬溪县小龙坎店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来证实其具有合法来源,其系经第三方授权使用,但将包含“小龙坎”文字标识等用于火锅店经营,加盟授权合同内容并未明确“小龙坎”商业标识的有效权利来源,蓬溪县小龙坎店在本案中亦未提交上述合同交易相对方具有“小龙坎”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的相关权利证据,对此蓬溪县小龙坎店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同时,授权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而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由被告实施,且其当庭表示不追加其他人为本案当事人。

因此,本案侵权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其具有合法授权的辩称事由缺乏事实依据,蓬溪县小龙坎店与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蓬溪县小龙坎店申请追加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仁众管理公司要求被告蓬溪县小龙坎店停止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予以使用并要求被告变更工商注册登记的请求,因被告经营过程中使用“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仁众管理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而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商誉受到贬损的依据,本院对仁众管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未提供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依据,根据原告公证证据保全、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被告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蓬溪县赤城镇小龙坎火锅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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