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民初385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柳凤,女,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衡阳市蒸湘区柳凤上海旺雀麻将机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进,系肖柳凤之弟,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肖启进,男,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衡阳市蒸湘区柳凤上海旺雀麻将机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柳凤、肖启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肖启进并作为被告肖柳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雀友”牌麻将机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6月12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3台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店主报价每台1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麻将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4、(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5、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关于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第111057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6、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中的“麻将”包含作为麻将运动的辅助器材麻将机;
证据7、《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取得了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在被告处查处现场所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
第四组证据:正品雀友麻将机天猫网上销售价格等,拟证明原告产品及销售价格,用以比对侵权产品及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肖柳凤、肖启进辩称:一、答辩人经营的店铺名称为国友,衡阳市蒸湘区柳凤上海旺雀麻将机店几年前就关闭了,营业执照也已注销;
二、答辩人从事的是售后维修,案涉三台麻将机系维修机;
三、答辩人没有销售过雀友的麻将机。
被告肖柳凤、肖启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柳凤、肖启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第三组证据中的差旅费发票中的出租车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中第1110578号系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将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活动,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17年6月12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工作人员在对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铺内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三台,店主报价每台1500元,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现场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为国友全自动麻将机,但悬挂在店铺内的营业执照上名称为衡阳市蒸湘区柳凤上海旺雀麻将机店,案涉三台自动麻将机的操作盘上有“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字样;
《现场笔录》载明:该店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名称:衡阳市蒸湘区柳凤上海旺雀麻将机店,经营者:肖柳凤,注册号:430408600047454,经营范围:麻将机及配件的批发、零售、维修服务,2010年11月11日注册登记,该店主营“上海雀友”麻将机三台,店主报价每台1500元,当事人肖柳凤无法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厂名、厂址、电话。
同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委托原告对案涉三台麻将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所销售的标注“上海雀友”全自动麻将机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亦未经过该公司的合法授权,属于侵权商品。
另查明,衡阳市蒸湘区柳凤上海旺雀麻将机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肖启进。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交通费106元(79.5+(79.5+79.5)/6=106)。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经庭审查明,衡阳市蒸湘区柳凤上海旺雀麻将机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肖柳凤,但实际经营者为肖启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肖柳凤和肖启进。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检查时,案涉被控侵权商品被被告展示于店铺内。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自动麻将机,与原告授权使用的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中的“全自动麻将桌(机)”相同;
被控侵权麻将机的显著位置上标有“上海雀友”字样,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中“雀友”二字与原告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利人有特定联系;
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衡阳市蒸湘区柳凤上海旺雀麻将机店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其关于案涉三台麻将机系维修机的辩称亦没有证据支撑,故被告肖柳凤和肖启进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参加诉讼的交通费凭据。
在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1000元(含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柳凤、肖启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自动麻将桌(机);
二、被告肖柳凤、肖启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肖柳凤、肖启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