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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268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屠荣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268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旺山村林场南。

法定代表人:徐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区恒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屠荣利,总经理。

被告: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经济技术开发区巢湖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池晶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区恒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江,总经理。

被告:屠荣灵,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或原告)与被告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山水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洋公司或被告二)、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量子公司或被告三)、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苏樱花公司或被告四)、屠荣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中,被告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卡迪公司或被告一)。

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被告诺卡迪公司以及被告屠荣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被告樱花量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洋公司以及宁波苏樱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五被告停止在相关产品、包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

3、被告三、被告四立即停止使用“樱花”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樱花”或近似的文字;

4、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5、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6、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权、商号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商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要经营厨卫、卫浴及整体厨房等产品。

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自1978年就开始将“樱花”、“SAKURA”及樱花图形商标作为产品商标。

1994年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了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

2008年7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企业成立之日起,就一直在中国市场上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SAKURA”、樱花图形商标。

通过在市场上的大力推广使用,“樱花”成为中国家电市场上最受消费者欢迎的品牌之一,“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在相关消费领域,只要消费者看见“樱花”、“SAKURA”、樱花图形以及上述三者组合的标识,就会自然而然的联想到原告的产品。

在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卫产品的市场上,前述标识与原告建立了固定的指向关系。

2、原告早在1995年9月就申请注册了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樱花图形组合商标。

自1995年11月起,原告还分别申请注册了第1209675号、8574244号、8574243号、1251531号“樱花”、“SAKURA”及樱花图形商标,第8574245号“SAKURA”及樱花图形组合图形加“樱花”文字商标,第1209676号“SAKURA”及樱花图形商标,第12916136号颜色组合商标。

上述8件商标均为指定颜色商标,其特征为:上部红色方框加白色五瓣花形配以红色花蕊,下部绿色方框加白色文字的颜色组合。

原告长期以来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均固定使用红、白、绿的色彩组合。

上述图形、文字的组合,不仅是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也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

同时,原告所独创的宣传用语“”(我们为你想得更多),与上述“樱花”、“SAKURA”及樱花图形共同使用于产品、服务的包装和广告宣传之上,也成为原告特有的商业标识。

3、原告“樱花”系列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等,曾经多次在其判决书中对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进行了确认。

原告成立以来,就在全国通过厨卫产品的专业出版物、报刊、电视台、网络、户外广告及其他媒体对“樱花”、“樱花卫厨”及樱花系列商标进行连续的广泛的广告宣传。

“樱花”、“SAKURA”及樱花图形商标及其使用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企业及商标历年来获得大量市场荣誉,第1209675号商标于2002年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二、各被告明知原告的知识产权状况及市场知名度,故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樱花”字号在与原告相同营业范围内进行工商登记,并实际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和“樱花”字号,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各被告中,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五曾经因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原告起诉至法院,明知在相同行业或商品上使用“樱花”字号或商标为侵权行为,仍然恶意进行使用,侵权时间长,范围广。

被告一在被法院判决禁止使用“樱花”字号后,又恶意登记注册了“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奉化分公司”。

被告二在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其股东黄海江在原经营场所内又登记注册了“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五屠荣灵在多次被法院判决认定侵权后,又成立了“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足以证明上述各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攀附原告市场知名度,公然藐视法律及法院生效判决,恶意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到了毫无法律底线和商业道德底线的程度。

综上,上述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曾经以相同的手段多次侵犯过原告的知识产权,或知晓原告的商标、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理当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对原告的商标、字号等知识产权予以合理的避让。

屠荣灵控制登记注册多家樱花公司完全是以侵权为目的,仅将公司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和载体,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市场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诺卡迪公司与被告五屠荣灵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一现已更名为苏州诺卡迪热能有限公司,不再使用带有樱花字样的企业名称。

被告一直使用的都是合法持有的第1558807号、第10224127号、第3419541号以及第1547737号商标,在产品中并未使用与原告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在证据中未有体现,另外根据(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是2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因被侵权的单一事实在其他案件中获得重复赔偿。

三、屠荣灵仅是被告一的股东,无需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另外屠荣灵也不是其他三个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说法。

四、作为被告的四家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况,其自身的经营管理行为相互独立,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韩洋公司答辩称:一、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1、韩洋公司主要经营自己公司的韩洋品牌的产品,并非主营被告一所授权的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产品。

2、韩洋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受被告一授权,其在被授权期内合法生产经营部分产品,授权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被授权人存在侵权行为。

二、韩洋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与侵权事实,在了解到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主动停止侵权行为,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连带赔偿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四、韩洋公司已经于2016年8月与屠荣灵断绝了合作关系,其也是受害者。

五、因为有库存要清理,所以就自己卖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三樱花量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三与屠荣灵没有任何的关系,其是由池晶晶等三位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

屠荣灵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区,当地政府成立了一个樱花产业园的项目,该项目为政府主办,被告三在其中从事招商业务,其取得了樱花产业园相关场地的使用权,并且协助政府进行招商。

被告三跟被告一是招商和被招商的关系。

屠荣灵当时参加招商活动的身份是樱花山水净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跟被告一没有任何的共同侵权的行为。

当时樱花产业园也是刚刚开始对外招商,被告三的注册地址就是巢湖东路36号,前来招商的单位都可以免费使用,所以并不存在被告一跟被告三在同一个地方进行经营的行为。

三、从被告三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其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与原告没有任何冲突,其主要从事招商业务,发展方向是科技公司,今后会趋向于互联网和物联网平台。

而且被告三成立至今并没有生产过任何产品,所以也并不存在对原告有侵权行为。

四、被告三与其他被告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也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全部诉请。

被告四宁波苏樱花公司答辩称:一、其系依法设立,所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其在本案中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与侵权事实,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即使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原告诉请连带赔偿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证据6均为公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在无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7与补充证据5,招商会现场照片及视频,经当庭播放,视频清晰流畅,未见明显剪辑痕迹,且视频所涉内容与证据3政府报道能够前后印证,故在被告没有明确反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8均来自于工商档案材料,其本身真实性可予认定,且该部分直接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尽管未提交原件,但其提交了案件代理合同,且诉讼中实际派员出庭应诉,故对于律师费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以‘江苏樱花电器’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到的网页截图”,其内容与证据3经公证获得的网页截图相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补充提交的“网上搜索‘屠鑫达’得到与‘周新峰’、‘屠荣灵’相关的网页截图”经登录网络核实,上述网页客观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一、被告五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尽管被告诉讼中仅提交了上述协议的照片打印件,但鉴于樱花卫厨公司与屠荣灵等之间的(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案中已涉及到黄浩华将第8510583号、第3419541号以及第1547737号商标许可给屠荣灵所设立的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使用的事实,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商标许可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则需结合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在后文中进行具体认定;

被告三证据2“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未提交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四提交的传票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至于双方对于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将在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商标及产品知名度情况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一家专业从事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卫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

2008年,原告经受让取得第767197号商标、第767198号商标、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1251531号商标、第3126860号商标、第3126861号商标;

自2011年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取得第8574244号商标、第8574243号商标、第8574245号商标、第12422790号商标、第12916136号商标、第1410680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含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炉具等,且均处于有效期间。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省市。

多年来,樱花卫厨公司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内外媒介及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其公司及含有“樱花”、“SAKURA”等注册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樱花”卫厨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曾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包括其第1209675号 商标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四次获颁“苏州市知名商标”及“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该商标于2012年1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自2002年至今,樱花卫厨公司及其产品还曾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2009年度中国家电节能明星产品”、“2010年度中国热水器市场突出贡献奖(节能类)”等多项荣誉称号。

二、本案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11月3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晟钦申请,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利某公证处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现场截取了相关网页页面并据此出具了(2017)苏吴证民内字第987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显示,2017年6月30日,“人民网”刊登“淮安洪泽洽谈对接互联网平台项目推动发展”一文,内载“昨日,区委书记朱亚文主持召开互联网平台项目汇报会……樱花集团董事长屠荣灵、香港大运集团董事长刘礼强、广东嘉威特集团董事长黄世揪应邀出席”;

2017年4月19日,“人民网”刊登“淮安洪泽签约樱花电器产业园项目朱亚文致辞”一文,内载“昨日,我区举行樱花电器产业园项目签约仪式。

区委书记朱亚文、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屠荣灵分别讲话……屠荣灵说,从正式进场之日起,力争3个月时间设备进场,6个月出产品,将本项目打造成樱花家居、电器产业园。

同时,集团愿意担任洪泽的招商大使,不遗余力地为洪泽区招引厨电产业链上下游配套项目,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建成洪泽家居、厨电产业园”;

上述两篇新闻报道在同期“淮安洪泽”的政府门户网站上亦予以了刊登。

此外,在百度搜索中搜索“中华厨卫网”,进入该网站后输入关键词“江苏樱花”,显示有“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介绍,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屠荣灵,商标显示为。

2017年11月17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晟钦申请,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公证处(以下简称洪泽公证处)公证员与孙晟钦一同来到樱花股份公司(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巢湖东路36号),对其室内的樱花家用壁挂炉宣传手册、销售产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现场制作《樱花股份公司室内的樱花家用壁挂炉宣传手册、销售产品现场记录》一份,孙晟钦拍摄照片50张。

洪泽公证处全程监督取证过程并据此出具(2017)淮泽证民内字第451号公证书。

根据《现场记录》以及所摄照片显示,在“巢湖东路36号”该址大门进入左手第一幢楼,楼顶有“樱花股份”标牌,大楼内厅101展厅内有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厨房炉灶、集成灶、净水器等产品展示。

上述产品以及展厅广告灯箱上标注标识。

同时,依据现场取得的“樱花家用壁挂炉”宣传册显示,该宣传册封面正中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封面下部上下排标注“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宣传册内页中标注了标识。

2017年12月13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晟钦申请,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正信公证处)公证员监督孙晟钦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行为并据此出具了(2017)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569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显示,http://www.jsyinghua.com网址为苏州樱花山水公司网站,在该网站首页左上角及中部产品图片上均标注了标识,在“关于我们”中包含“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是具有研发、制造的大型集团化公司,研发了领先的专利技术多达30多项同时获得了多个国家科技进步奖”等内容。

该网站展示了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热水器、燃气采暖炉、集成灶等数十款产品,其中大部分产品上标注标识,在“燃气采暖炉”等产品上标注标识。

同日,正信公证处公证员还监督孙晟钦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行为并据此出具了(2017)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570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显示,登录淘宝网后,输入关键词“樱花山水净化”得到相关搜索页面,进入其中名为“YNHADQ旗舰店”的天猫店铺,经营者登记为韩洋公司;

该网店内所陈列产品前大多标注为“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公司”同时加注标识。

孙晟钦在该店铺内点击购买“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公司台嵌两用天然气燃气煤气灶双灶特价”产品一台,售价为558元。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所购实物可见:产品外包装盒、产品左下角以及产品正中粘贴的标签中均标注标识;

使用说明书上标注 标识;

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厂商为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上厂家标注为苏州樱花山水公司(监制),宁波苏樱花公司。

孙晟钦购买该产品取得由韩洋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

此外,2014年8月8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君申请,正信公证处公证员监督李秀君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行为并据此出具了(2014)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24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显示,在店铺名称为“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的淘宝店铺首页上部左侧标注标识,居中标注“苏州樱花旗舰店”字样,该店铺内有多款标注有“苏州樱花”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在售,李秀君在该店铺点击购买“苏州樱花JZR2-BB225天然气燃气灶嵌入式双灶液化气煤气炉灶正品”一台,实付价款为488元。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所购实物可见:产品外包装盒、产品左下角、产品正中粘贴的标签、附赠的围兜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处均标注标识。

产品外包装盒上及使用说明书中所标注的厂商均为苏州樱花山水公司。

李秀君购买该产品取得由韩洋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

2017年10月,在淮安洪泽产业园举办了“苏州樱花招商会”,根据招商会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显示,在地址标注为“巢湖东路36号”产业园大门处以及一栋楼顶设置有“樱花股份”标牌的大楼前放置有大型环形气柱,气柱中央显著位置标注了 ⺡⺢⺣⺤⺥⺦⺧⺨⺩⺪⺫标识,两侧标注“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

进入产业园,沿途设置有多个宣传条幅,其中绿色条幅上部为标识,下部标注“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红色条幅上部为标识,下部标注“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在“樱花股份”大楼内部,设置有多个产品宣传板,宣传板上部,分别标注有、、标识,底部均标识“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洪泽经济技术开发区巢湖东路36号”;

在大楼展厅内有多款热水器、燃气灶等产品展示,产品上标注了或标识;

在一仓储空间内可见堆放有标注了的燃气灶产品,底部标注“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招商会现场颁发的“嘉宾证”上部标注标识,下部标注“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包装袋上部并列标注和 标识,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江苏樱花电器苏州樱花山水净化”,以较小字体标注“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热水器/消毒柜/净水器/壁挂炉”;

招商会场两侧大屏幕显示“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1日终端招商大会”;

期间,屠荣灵以“樱花电器董事长”身份作大会发言。

发言中提到其“旗下有十几家企业,其中广东有5家,浙江有3家,苏州有4家,但是今天又到这里添了一个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被告主体情况概述 (一)被告一原名称为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经营范围为:销售、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水净化设备、家用电器、厨房电器、燃气热水器、灶具等,股东为屠荣灵和郑广军。

本案诉讼中,被告一于2018年4月11日将其名称变更为“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屠荣灵变更为徐书林。

2018年8月27日,该公司股东由郑广军、屠荣灵变更为屠荣灵和朱广亮。

(二)被告二韩洋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经营范围为:燃气灶、集成灶、油烟机、橱柜、热水器、浴霸、水槽、水龙头的制造、加工、批发。

其股东为屠荣利、黄海江,法定代表人为屠荣利,系屠荣灵的兄弟。

在本院(2015)苏中知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属委托与被委托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一授权被告二生产、销售其公司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浴霸灯家用厨房电器产品。

2014年12月,奉化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韩洋公司经营场所共发现标注有商标,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的燃气灶、热水器、油烟机、消毒柜及标注“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苏州樱花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的浴霸灯五种产品。

根据韩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供述及现场检查情况,燃气灶系韩洋公司生产。

诉讼中,韩洋公司提交的被告一出具的“委托加工授权书”以及“授权书”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三)被告三樱花量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及非电力家用器具的制造、研发;

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

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销售;

互联网及物联网平台的开发与推广;

工艺品的生产和销售;

电器类产品的网上销售”。

工商登记地址为淮安市洪泽经济技术开发区巢湖东路36号。

其股东为黄守钦、池晶晶、朱广亮,法定代表人为池晶晶。

此外,2018年2月1日,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路××字经济产业××室室又成立了一家“樱花山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三一致,股东为池晶晶、屠荣灵、黄守钦,法定代表人亦为池晶晶。

(四)被告四宁波苏樱花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水净化设备、燃气灶、集成灶、油烟机、橱柜、消毒柜、热水器、浴霸、水槽、水龙头、风扇的制造、加工、批发”。

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黄海江,黄海江同时亦为韩洋公司股东,其登记住所地与韩洋公司一致。

(五)经工商检索,自2009年起,被告五屠荣灵曾先后设立“苏州工业园区樱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厨房电子器具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一系列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

就上述字号曾历经多次行政及司法处理,其中包括: 1、2008年6月,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并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以及赔偿损失40万元。

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于2009年4月作出(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年,樱花卫厨公司还曾以陈涛生及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后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2013年,樱花卫厨公司向苏州工商局申请撤销苏州樱花厨房电子器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苏州樱花厨房电子器具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攍花厨房电子器具有限公司”,苏州工商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苏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2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名称已更改,已无撤销名称之必要。

3、2013年,樱花卫厨公司向苏州工商局申请撤销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苏州工商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苏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3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被申请人应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后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苏中知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认定苏州工商局限期责令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无不当,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行终3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13年9月,樱花卫厨公司向苏州工商局申请撤销本案被告一苏州樱花山水公司企业名称,苏州工商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后樱花卫厨公司于2014年8月再次就苏州樱花山水公司企业名称撤销事宜向苏州工商局提起申请,苏州工商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苏工商名争处字(2015)第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其后,樱花卫厨公司向江苏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工商局出具(2015)苏工商复字第1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工商局的上述决定。

2015年5月,本院受理了上述争议产生的行政诉讼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苏中知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苏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江苏省工商局的复议决定,限期苏州工商局重新作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

该案后经江苏高院二审,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6)苏行终16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2013年10月,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

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6、2014年,樱花卫厨公司向江苏省工商局申请撤销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江苏省工商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苏工商名争处字(2015)第004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名称为不适宜名称,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江苏省工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曾就此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主动撤诉。

7、2015年6月,樱花卫厨公司以盐城市丰盛装饰城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樱花节能水暖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丰盛装饰材料市场华光灯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判项中包括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苏州樱花节能水暖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樱花”字样等。

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苏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2016年12月,樱花卫厨公司以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国家工商总局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工商处字[2017]6号“工商总局关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应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继续使用“樱花”字样。

此外,樱花卫厨公司还曾就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向国家商评委申请无效宣告,后历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国家商评委重新审查,2016年4月,国家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8月1日裁定驳回其起诉。

四、其他 (一)关于被告一抗辩意见中提到的其所使用的商标一节事实,经查: ⺲1、第15588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热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2、第10224127号商标系由案外人中山市风田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

2014年10月,樱花卫厨公司就该商标向国家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5年10月29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78248号“关于第10224127号‘YNHADQ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年1月20日,该商标在第3期总第1536期公告中予以无效公告。

此外,在本院审理的(2015)苏中知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经该商标的商标权人许可,苏州樱花山水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韩洋公司使用。

⺴3、第8510583号商标核准注册于2011年8月7日,注册人为案外人黄浩华,核定使用于第11类“壁炉(家用)、灯头、电灯、顶灯、供水设备、加热盘、日光灯管、舞台灯具、油炉;

枝形吊灯等”。

诉讼中,被告主张该商标系黄浩华许可其使用并提交了相应的商标许可补充协议。

而在该份商标许可补充协议中,签约甲方为黄浩华,乙方为屠荣灵(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4、第3419541号商标核准注册于2005年3月7日,注册人为黄浩华,核定使用于第11类“多功能照明灯、电灯插座、车辆灯、路灯、圣诞树电灯、水暖装置等”。

⺶5、第1547337号商标核准注册于2001年3月28日,注册人为黄浩华,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

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等”。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黄浩华(甲方)与屠荣灵、苏州樱花山水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内载甲方将已注册在第11类的第1547737/3419541号樱花(中文)图案及拼音商标,许可乙方使用第11类已注册商标范围内的“多功能照明灯、水暖装置”等已注册的全类别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该协议下方,甲方由黄浩华签字,乙方由屠荣灵签字。

(二)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国家产品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以及中国五金制品协会作出的《关于“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产品的说明》,其记载了燃气热水器按用途可分为供热水型(仅用于供热水)、供暖型(仅用于供暖)、两用型(供热水和供暖两用)三种类型。

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产品在产品结构、工作原理、功能用途方面均与燃气热水器相同或接近,归属于“燃气快速采暖热水器”产品单元。

(三)诉讼中,樱花卫厨公司提交了案件代理合同及金额为4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据以主张原告为制止本案诉讼与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本案案件代理费为10万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几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

二、几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应当如何判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几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樱花厨卫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系由五瓣樱花图形、“SAKURA”字母及“樱花”文字几大要素单独或者相互组合而成,其中部分指定颜色的商标均采用了上红下绿的背景框、框中图形与文字反白的表现形式,上述商标整体风格一致,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深刻印象,特别是文字“樱花”,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被诉侵权的数个标识,其中、、 ⺺⺻⺼⺽以及均采用了上红下绿的的背景框,上部为五瓣花型,下部为相应的英文字母,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樱花”系列商标在组成要素上近似,而被诉的亦采用了左侧红色五瓣花型图案,右侧以绿色标注“樱花”文字及拼音,该标识不仅采用了原告商标标志性的红绿颜色组合,而且标注了原告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樱花”文字,同样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原告“樱花”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以及相关宣传推广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此外,其在相应宣传推广中还存在突出使用“樱花”字号的行为,上述行为均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对于被告抗辩其系合法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第10224127号注册商标早在2015年10月已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并于2017年1月进行了公告,依照我国《商标法》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被告以该商标作为其权利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何况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晚于该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时间,被告在明知该商标已因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标识,其侵权的主观故意亦较为明显。

另一方面,本案中,尽管诺卡迪公司主张其系经权利人黄浩华授权,合法使用第1547737号及3419541号商标以及第8510583号商标,但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多功能照明灯”、“照明器械及装置”以及“壁炉(家用)、油炉”等,而诺卡迪公司在其官网展示的“燃气采暖炉”产品上以及在与樱花量子公司为共同招商、宣传制作的宣传册、招商条幅、嘉宾证等多处均显著标注了上述商标,且实际推广的产品包含了抽油烟机、热水器、灶具等,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第8510583号、第1547737号以及第3419541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亦包含油烟机、热水器、灶具等产品。

且无论是被告一、被告三在招商展厅分发的宣传册中标识的所谓“家用壁挂炉”,还是被告一官网中标注的“燃气采暖炉”,从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购买渠道等方面来看,亦均不属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畴。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诺卡迪公司超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使用被授权商标已不属于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商标侵权认定规则对其行为予以判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几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其在经营过程中持续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

苏州樱花山水公司、樱花量子公司以及宁波苏樱花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其成立时应当知道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在先使用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字号及知名商标予以合理避让。

但苏州樱花山水公司、樱花量子公司以及宁波苏樱花公司仍然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业信誉的主观故意。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被告苏州樱花山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屠荣灵,曾先后开设多个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并且历经多次行政及司法处理,其对于法律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有明确的认知,但仍然罔顾法律,不断地开设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足可见其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多年经营累积的商业信誉以及抢占樱花卫厨公司市场交易机会的主观故意极其明显。

而樱花量子公司尽管抗辩认为其仅负责招商,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但其经营范围明确记载为“家用电力器具及非电力家用器具的制造、研发;

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等”,并不包含所谓招商职能,结合在招商展厅取得的宣传册、招商现场屠荣灵的讲话以及其后在与该公司相同的地址上又成立了另一家以池晶晶、屠荣灵等为股东的“樱花山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项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樱花量子公司系为共同推广经营被诉侵权产品而设立的公司,其上述抗辩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苏州樱花山水公司、樱花量子公司以及宁波苏樱花公司在经营产品、销售范围方面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互交叉、高度重合,即便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主体应当对其字号予以变更。

由于苏州樱花山水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其字号变更为“诺卡迪”,故对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仅在后续赔偿中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此外,本案中,诺卡迪公司、韩洋公司以及樱花量子公司等在经营过程中还存在部分商业混淆行为,包括经苏州樱花山水公司授权,韩洋公司及宁波苏樱花公司在其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标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以“樱花”为字号的苏州樱花山水公司企业名称,该行为显然意在攀附樱花卫厨公司的商誉,并刻意制造与“樱花”品牌之间的联结点,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

同时,诺卡迪公司以及樱花量子公司还在签约樱花电器产业园项目,从事“樱花股份招商”活动过程中对其企业以及相应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大量混淆性地宣传推广,刻意将其与“樱花”品牌进行混同,从而误导相关公众,其行为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诺卡迪公司、韩洋公司、樱花量子公司、宁波苏樱花公司、屠荣灵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上述几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

被告一诺卡迪公司系被诉产品标注的生产者和被诉宣传推广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其实际控制人及前法定代表人为屠荣灵,如上文所述,屠荣灵曾先后开设多家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在历经多个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被工商机关或者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强制要求变更字号的情况下,仍然一而再、再而三地成立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并且从事相应热水器、燃气灶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其主观上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故意极其明显。

在此情况下,韩洋公司接受苏州樱花山水公司委托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同时还自行销售所生产之产品,其法定代表人屠荣利与屠荣灵系兄弟关系。

而宁波苏樱花公司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其与韩洋公司处于同一经营地址,且其法定代表人黄海江亦为韩洋公司的股东。

樱花量子公司为樱花产业园项目的实际参与者和实施者,该所谓“樱花产业园项目”为屠荣灵一手主导,且依照屠荣灵的对外宣称,樱花量子公司亦系其“旗下公司”,上述主体在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方面的高度重合、交叉,使得法院有理由相信其共同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业信誉从事市场经营的主观故意。

另一方面,上述主体基于共同的侵权故意,在屠荣灵的策划组织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首先,作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关键人物屠荣灵,其在大量设立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通过操纵所设企业不规范使用商标、混淆性宣传等行为并举,从而达到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目的之外,其个人亦直接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个人名义与黄浩华签订相应的商标授权合同,在取得相应授权后将商标使用于其所设立的一系列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

同时以所谓“樱花集团董事长”身份与淮安当地政府签约,并以该身份从事相应的招商活动,使得相关公众对其与樱花卫厨公司间的关系产生混淆或建立错误连接,从而攫取本应属于樱花卫厨公司的市场利益以及商业竞争优势。

其次,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诺卡迪公司以商标授权及委托加工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交由韩洋公司和宁波苏樱花公司实施,韩洋公司开设淘宝店铺,以苏州樱花山水公司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显示生产者为被告一苏州樱花山水公司及被告四宁波苏樱花公司。

同时,苏州樱花山水公司与樱花量子公司共用“樱花产业园”推广平台,在其展厅内宣传推广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其展厅所展示的商品以及制作发放的宣传册中所印制的商品与韩洋公司淘宝店铺内所陈列的商品在种类、款式等方面均高度趋同。

由此可见,无论是诺卡迪公司还是樱花量子公司,甚至是韩洋公司和宁波苏樱花公司,均系在以屠荣灵为首的侵权主体的控制下分工合作,有计划、有规模地从事侵权行为,故樱花卫厨公司主张诺卡迪公司、韩洋公司、樱花量子公司以及宁波苏樱花公司、屠荣灵构成共同侵权,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鉴于诺卡迪公司、韩洋公司、樱花量子公司及宁波苏樱花公司在经营产品上与樱花卫厨公司互有重合,韩洋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受众面较广,诺卡迪公司及樱花量子公司从事了相应的招商活动并且经由网络进行广泛报道,上述行为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樱花”品牌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对于樱花卫厨公司诉请上述主体在有关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澄清其与樱花卫厨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几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额的过程中,本院重点考量以下事项:1、原告“樱花”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历经二十多年的深耕经营,原告“樱花”品牌已为广大消费者所普遍认可;

2、被告侵权恶意极为明显。

在樱花卫厨公司屡次维权的情况下,被告屠荣灵公然置法律裁判于不顾,我行我素设立诸多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其行为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

3、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规模有日益扩大之势。

被告一成立后即以侵权为主业,其使用“樱花”字号长达七年多之久,且从本案证据所体现的事实来看,被告一近年来不断扩张经营规模,在淮安还签署了所谓“樱花”产业园项目,并意图打造樱花家居、电器产业园,且被告屠荣灵在2018年又与池晶晶等人联合成立了“樱花山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可见其侵权范围仍在持续扩大。

故,综合原告品牌知名度、被告侵权恶意、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因素,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与几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相称,具有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屠荣灵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字样的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屠荣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屠荣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着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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