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初1471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同同小吃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万象城六楼L549、L606商铺。
经营者:徐前进,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仁众投资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同同小吃店(简称同同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被告同同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门头、装潢、餐具及餐馆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小龙坎”字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标识;
2、在安徽日报、新安晚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15万元;
4、承担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
多年来,经原告和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苦心经营,“小龙坎”品牌火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行业内获得了众多奖项和荣誉,“小龙坎”已成为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火锅店品牌。
目前,原告在成都地区已开设12家直营店,全国各地加盟店多达600余家,其中合肥地区7家。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开设“小龙坎串串香火锅”,并在门头、店内装潢、宣传单页、餐具等多处突出使用“小龙坎”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作为火锅店经营者,明知原告“小龙坎”商标在火锅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擅自使用“小龙坎”商标用于火锅店经营,故意对原告进行摹仿、仿冒,易使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答辩称,原告涉案商标最初申请注册时曾被驳回,经复审方才获准注册;
现有多人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该商标很可能会被宣告无效,现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2017年11月26日已在第43类提出“梨花巷小龙坎串串火锅”商标注册申请,现处于受理审查阶段。
小龙坎是重庆市的一个街道,是小龙坎火锅的起源地,为公众广泛知晓;
虽然原告将“小龙坎”注册为商标,但其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较弱;
被告的使用为描述性使用,是为说明和强调所经营的菜系及菜品口味,便于消费者了解被告餐饮项目内容,不会导致与原告的混淆误认,依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被告属于正当使用。
被告2018年1月28日方才取得营业执照,后又装修,经营时间短暂,成本远未收回;
即便构成侵权,侵害程度及后果也非常轻微。
经审理查明: 涉案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一份由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的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中载明,双方为关联公司;
在商标管理方面,“小龙坎”商标是由双方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原告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原告(甲方)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注册申请的第18096479号第43类“小龙坎”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上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
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被申请注册之前,原告(或与其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以“小龙坎”为品牌,持续开展经营活动,在各地发展加盟业务,并陆续通过成都商报、成都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频道、腾讯网、新浪微博等媒体发布宣传广告。
在不晚于2017年3月时,“小龙坎”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55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23日原告公证取证时,在位于安徽省潜山路与习友路交口华润万象城六楼悦天美食广场的被告经营场所处,其店招标示“小龍坎串串香火锅”,其中“小龍坎”明显突出。
店内餐桌标牌、饮料杯、餐桌加热灶台等也均标示“小龍坎”或“小龍坎串串香火锅”、“小龍坎火锅串串”等。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被告2018年1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小吃、预包装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院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注册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发文日为2016年2月4日。
被告2018年2月12日提出“梨花巷小龍坎串串火锅”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第29278828号,申请使用的服务项目(第43类):账逢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备办宴席、餐饮、餐厅、饭店、茶馆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第34433号、第23927号、第34439号、第35548号公证书,“小龙坎”商标信息查询单,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2018年4月16日证明,广西南宁、湖北威宁、内蒙古赤峰、广东东莞等地加盟合同,“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2017四川互联网+餐饮峰会”主题报道,合同及付款凭证等广告发布证据,搜狐网2017年8月15日文,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55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商标代理机构关于“梨花巷小龍坎串串火锅”商标注册申请的受理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了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用以证明其曾授权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
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有所质疑。
由于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注册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发文日为2016年2月4日,商标许可合同中记载了该商标的申请号,因此该份合同即使为真,其签订时间也应当在2016年2月4日以后。
不过,原告的其他证据显示,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的确由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推广,故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为在后补签,也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
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的使用推广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
被告2018年1月18日成立开始使用被控标识时,原告已经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权,被控标识使用于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权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
被告申请注册的“梨花巷小龍坎串串火锅”标识尚未获得核准,被控标识也与“梨花巷小龍坎串串火锅”不相同。
被控标识具有区分和识别功能的部分在于“小龙坎”,与原告商标相同,对上述标识的使用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
被告以他人对原告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但法律未规定权利商标被请求无效时相应的侵权诉讼即予中止,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原告商标无效的决定,被告中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经营时间不长,影响有限,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同同小吃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同同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15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同同小吃店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