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初34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福集镇钟大姐便民超市(店招名“便民超市起跑线”),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龙脑大道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1MA629JNM7T。
经营者:钟国玉,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峰(系钟国玉之子),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泸县福集镇钟大姐便民超市(以下简称钟大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钟大姐超市经营者钟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持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有效期截止2027年10月6日(续展后)。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六神”产品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六神”品牌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系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
被告在其位于泸县龙脑大道640号的经营场所“便民超市起跑线”内、公开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钟大姐超市辩称,本超市没有侵权事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产品鉴定书缺乏客观和公证性。
原告在起诉之前,无人前来制止销售,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关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关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31号),以证明2002年3月22日,“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在消费者群体中有普遍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者更应当知晓,其再行售卖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再适用合法来源免责条款;
第三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0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以证明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六神”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六神”驰名商标相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购买侵权商品的微信支付页面截屏图、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和律师差旅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钟大姐超市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公证书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图片上的店面是其经营的,但不认可涉案商品是从其店里购买的、也无法核对,且也没有钟国玉的签字确认。
收款微信二维码是钟国玉本人的。
对律师费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除证明律师费以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钟大姐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申请获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展期后)。
被告钟大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经营地址:泸县玉蟾街道龙脑大道417号。
经营范围为零售烟、日用百货、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2018年6月12日,公证员余某、刘某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刘胡双、彭进的带领下,来到四川省泸县,在店招为“便民超市起跑线”内以10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花露水一瓶。
公证员余某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彭进购买后使用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粘贴数字标签“20”,取得照片三张。
以上购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与在其余几店铺的购买过程一并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0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当庭拆封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存的证据保全产品。
该封存产品的标签上载明的产品批号为20200303ALFCS。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02号公证书中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沪家产鉴字(2018)第PJ20号】鉴定物品载明的批号为20200303ALFOS。
该鉴定书确认批号为20200303ALFOS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产品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六神”商标的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在泸县福集镇钟大姐便民超市(店招名“便民超市起跑线”)购买的“六神”字样花露水一瓶,该瓶花露水标签上载明的产品批号为20200303ALFCS,而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认为该产品系假冒产品,所出具的鉴定依据上却载明被鉴定的产品批号为20200303ALFOS,故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前述“六神花露水”产品系假冒产品,而该产品标签上又标明系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泸县福集镇钟大姐便民超市销售侵害“六神”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泸县福集镇钟大姐便民超市经营者钟国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