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8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双凤镇轩航日用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中市路沪太雅苑8-16号。
经营者:郭春霞,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市双凤镇轩航日用品店(以下简称轩航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轩航日用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被上诉人苏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航日用品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苏酒公司诉讼请求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其一,上诉人在售和库存的侵权产品仅有17瓶42度“海之蓝”、8瓶42度“天之蓝”,总涉案金额仅4360元,侵权产品的价值不大,种类、数量少。
其二,上诉人系个体户,经营门店面积小,注册资本仅5万元,即使存在侵权,影响范围也较小。
其三,上诉人已经因销售侵权商品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仍判决38000元赔偿金额,导致上诉人责任过重;
其四,被上诉人就其实际损失、被诉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等均未举证。
苏酒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1、就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仅是没收侵权商品,并未让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行政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2、一审在认定赔偿金额时除了考虑上诉人的侵权产品数量、经营规模之外,还应当考虑被侵权商标的自身价值及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上诉人的两个商标均是驰名商标,一审判决在赔偿金额方面是合适的,并不过高。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轩航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轩航日用品店赔偿苏酒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轩航日用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天之蓝”、“海之蓝”商标专用权人,苏酒公司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7年4月21日,轩航日用品店因涉嫌销售侵犯苏酒公司许可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查,2017年6月12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轩航日用品店销售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太市监案字[2017]G00318号)。
苏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洋河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海之蓝”和“天之蓝”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止。
洋河公司向苏酒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系洋河公司的子公司,负责该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授权苏酒公司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授权苏酒公司有权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6月12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太市监案字[2017]G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4月14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凤分局根据投诉举报,对位于太仓市双凤镇中市路沪太雅苑8-16号的轩航日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超市的货架和仓库内有用于销售的17瓶42度“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8瓶42度“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
现查明:当事人超市的货架和仓库内销售的17瓶42度“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8瓶42度“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经洋河酒厂工作人员鉴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白酒由于是郭春霞老公进的货,其老公因为治安案件被公安局进行关押,经营者郭春霞无法提供上述白酒的供货商信息和进货票据,无法核实酒的来源及进货数量。
郭春霞供述42度“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进价为115元,售价为120元;
42度“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进价为273元,售价为290元。
以当事人未销售的白酒货值金额计算违法经营额,总计为4360元。
依据上述事实,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轩航日用品店作出没收正在销售的17瓶42度“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8瓶42度“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轩航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4年10月14日,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等。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公司系“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苏酒公司通过授权获得“海之蓝”、“天之蓝”的商标使用权并能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苏酒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轩航日用品店承担侵权责任。
轩航日用品店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经鉴定系假冒产品,轩航日用品店的销售行为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轩航日用品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轩航日用品店的侵权获利证据,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白酒的价值、侵权商品的种类及数量、轩航日用品店的经营规模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轩航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轩航日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8000元;
三、驳回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苏酒公司负担580元,由轩航日用品店负担1800元。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酒公司难以掌握轩航日用品店就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额及其获利,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到的仅仅是轩航日用品店在售的产品数量,并未查明轩航日用品店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额。
而诉讼中,轩航日用品店也未就其实际销售数量积极举证,导致本案中侵权获利、权利人损失等均无法查明。
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到的侵权产品有“海之蓝”、“天之蓝”两个品类,数量达25瓶。
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白酒的价值、轩航日用品店的经营规模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太仓市双凤镇轩航日用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