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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谦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1691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谦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谦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6914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7。

法定代表人陈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谦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H。

法定代表人黄。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谦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第17609027号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等);

二、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支付原告公证费及诉讼费等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在京东网站首页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第17609027号商标注册人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25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刺客信条”;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成品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截止),2017年9月11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中国地区(香港除外)唯一总代理,并允许原告进行此商标的维护、打假的权利。

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止。

二、2018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www.jd.com搜索被告店铺“谦成服饰专营店”。

被告网店有销售“暗黑者刺客信条外套枭雄秋康纳卫衣套装连帽COS衣服大套装M”涉案商品。

三、侵权商品及标识:被告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中标有“刺客信条”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告销售的单肩包属于原告被授权的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合理支出:公证费8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在大陆地区的排他使用权,在授权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760902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被授权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商誉受到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网站刊登道歉声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谦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等);

二、被告深圳市谦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谦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42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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