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886号
案件名称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886号原告: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61号紫昕华庭10503室。

法定代表人:霍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港务南路55号A326。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以西鹏基时代创业园花样美年广场5栋B588。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高新路1601号海洋王科技楼B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男,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原告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与被告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得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科技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工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孙卫增,被告华讯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8××××.5);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律师费6.5万元、公证费1552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不断资金投入以研发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系统及终端设备,并获得该领域诸多专利,其中在2016年9月21日获得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终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08××××.5)。

原告的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系统及终端设备是最早进入铁路车辆检修维护领域的,并形成了自主知识产权,被告为了获取利益直接生产、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华讯得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专利权,被告海洋王工程公司为该产品的供货方,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为该产品的生产制造商,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还通过其他渠道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不仅通过侵权行为大肆销售侵权产品,而且通过侵权行为非法获得巨额经济利益,导致原告丧失诸多商业机会,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原告认为,三个被告共同实施了被《专利法》所禁止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诉讼解决。

被告华讯得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渠道,是海洋王工程公司供的货,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华讯得公司审核了供货商的商标、经营资质等,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涉案产品质量合格。

本案诉讼发生后,涉案产品已经做下架处理,华讯得公司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其他诉讼请求华讯得公司在无侵权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一、根据涉案专利文件“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所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照明灯首总承、显示屏、按键。

该设计要点也即该设计特征所显示出来的直观部位与整体效果。

结合被告申请号为201410467005.5,名称为“手电筒”,申请号为201410466731.5,名称为“一种透镜、光学组件及巡检灯”的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号为:CN302363541S,专利名称:摄像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

及公告号为:CN20406206U,专利名称:多功能手电筒样式的无线智能巡检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

一方面,该设计与在先公开的现有设计和在先己公开设计相同,完全不具有新颖性。

另一方面,该设计属于产品功能限定的特定形状和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也不具有新颖性;

灯柄及背部设计为惯常设计,亦不具有显著性和新颖性。

在手电筒主体上安置显示屏,因显示屏为平面的,必然决定设计者会在手电筒主体上设计出一个较大切面,以安放显示屏;

同样,因手电筒需要在照明功能之外,增加拍照、录音、摄像、补光、GPS定位、红外激光定位以及信号指示等诸多功能,这又必然决定了设计者会直观便捷地想到在手电筒显示屏附近设置部分按键,通过按键快速地进入或退出相应功能,这就如现在的电视机为了要远程控制和方便操作,于是在电视机主体及其按键之外,创造出遥控器,为快速地实现相关功能,在遥控器上要设置若干个按键,又随着无线网与APP技术的普及与应用,诸多电视机厂商也开发了电视机的APP软件,以智能控制电视机。

根据法释(2009)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有此情形的,不予考虑该设计特征。

故被告涉案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三、被告是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上市公司,公司技术力量雄厚,当前有效专利约1574件。

被告早在2014年9月就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项申请号为201410467005.5,名称为“手电筒”的发明专利。

该发明专利申请即已经应用到手电壳体上自带显示屏和按键,能够照明、测温、测距、摄像和防水的手电筒。

同时期,申请了一项申请号为201410466731.5,名称为“一种透镜、光学组件及巡检灯”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即已经应用到手电壳体上自带显示屏和按键,有照明、拍照、录音、摄像、GPS定位、红外激光定位以及信号指示等多种功能。

被告的在先发明是涉案产品的技术渊源。

2017年11月,被告就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依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于2018年6月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201730563704.4,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摄像巡检电筒(JW7129),涉案产品依法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因此,涉案产品不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不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侵犯银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京东70081326664号订单(证据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华讯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由于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华讯得公司出具给原告,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京东平台上购买了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接受到货物。

原告提交的(2018)西证民字第3030号公证书(证据5),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华讯得公司对真实性认可。

原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该证据证明海洋王工程公司通过京东平台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据8),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华讯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由于该照片与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免责声明(证据10),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华讯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华讯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均认可。

被告华讯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华讯得公司均认可。

本院对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中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的证据,因专利的新颖性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理的范畴,本院对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及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权利保护范围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主张其实施的为一项现有设计,提交了201410467005.5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作为证据。

该证据的附图没有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照明灯首总承部分的设计,按键、显示屏、手柄等部分设计也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权利保护范围,提交了ZL201730563704.4智能摄像巡检电筒(JW7129)专利文件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证据。

ZL201730563704.4智能摄像巡检电筒(JW7129)授权日期在ZL20163008××××.5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终端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日期之后,无法实现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控侵权产品实物经比对,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区别,仅存在如下差异:两者矩形显示屏下方均分布有9个按键,涉案专利在中间部分有着较明显的十字轮廓,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不明显;

涉案专利手电的手柄表面呈现矩形轮廓线条,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的手柄表面没有轮廓线;

涉案专利俯视图(照明灯首总承部位)有两组呈对称排列的圆点阵列,每组阵列有四个圆点,被控侵权产品照明灯首总承部位也有两组呈对称排列的圆点阵列,每组阵列有五个圆点;涉案专利主视图的最上端呈台阶圆柱状轮廓,被控侵权产品为圆柱状轮廓。

ZL20163008××××.5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终端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照明灯首总承、显示屏和按键。

本院认为,原告为ZL20163008××××.5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终端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虽然存在细微的差异,但是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别,不会影响消费者作出外观构成近似的判断,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ZL20163008××××.5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终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原告有享有ZL20163008××××.5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终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辩称其实施的为一项现有设计,提交了201410467005.5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作为证据。

该证据的附图没有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照明灯首总承部分的设计,按键、显示屏、手柄等部分设计也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对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海洋王工程公司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630089825.5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终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4525元),由被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