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民初30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新新超市,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北街,注册号341502600240729。
经营者:谢成军,男,汉族,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省老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N。
法定代表人:怀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新新超市(以下简称新新超市)、安徽省老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贡酒业)仿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被告老贡酒业的法人代表怀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新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新新超市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元;
3.判决被告老贡酒业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80000元;
4.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原告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名下有多个注册商标;
2017年7月31日,新新超市经营场所内销售的53瓶老贡酒业生产销售的“老贡牌”“原浆酒”(其中10年3瓶,16年50瓶),该批白酒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年份原浆”系列酒包装、装潢相似,容易使一般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该批白酒的包装、装潢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1950元。
2017年9月29日,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新新超市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金市监罚字【2017】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罚款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老贡酒业辩称,案件中所指的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
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查处的产品是我公司生产。
我公司已就假冒我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向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也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立案侦查,现侦查正在进行中。
被答辩人只依据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地方商户的处罚决定书对我公司起诉,明显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我公司生产。
我公司从未生产过案件中的产品,也不认识案件中的六安商户谢成军,因我公司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看见涉案产品,只能依据被答辩人提供材料的图片模糊识别,涉案产品与我公司的产品区别有三条:1.上面标有文字“安徽水酒坊,好酒共分享”,我公司从来没有这样的文字;
2.箱子侧面有固定电话号码,我公司产品包装从来没有标示过电话号码,我公司标示的都是公司官方网址;
3.图片中胶带是红字胶带,我公司的胶带历来都是固定版本的“安徽省老贡酒业有限公司”黑色字体胶带。
以上三点很明确涉案产品根本不是我公司产品。
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新超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3.第13701700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4.(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立体商标)的所有权人;
5.(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品牌价值在2016年度已达492.59亿元;
综合证明1.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第三组: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市监罚字【2017】204号)、现场处罚照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正品照片各一份;
证明被告新新超市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涉案白酒为被告老贡酒业生产、销售。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老贡酒业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处罚决定书写明的是产品上写的是生产厂家是安徽老贡酒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生产的。
被告老贡酒业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登记单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安徽省老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我们没有这个客户。
第二组:安徽省老贡酒业有限公司酒包装箱胶带,证明与查处产品的胶带不一致,查处的产品不是我们公司生产。
原告古井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只是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登记单,并不能证明产品不是老贡酒业公司生产。
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胶带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老贡酒业生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古井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侵权白酒生产厂家系老贡酒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老贡酒业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白酒不是其生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查明事实如下: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集团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公司注册拥有第33类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13701700号商标、第10476054号商标,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市监罚字【2017】204号)查明:新新超市谢成军销售的“安徽省老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贡”牌“原浆酒(10年)”和“老贡”牌“原浆酒(16年)”是从“六安市红安糖酒销售部”购进。
经查,该“老贡”牌“原浆酒(10年)”和“老贡”牌“原浆酒(16年)”的盒体的颜色、外观、瓶体的形状和颜色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白酒包装装潢近似,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查明,新新超市谢成军购进“老贡”牌“原浆酒(10年)”60箱(4瓶/箱)和“老贡”牌“原浆酒(16年)”50箱(4瓶/箱),由于销售困难,在案发前退回销售商“老贡”牌“原浆酒(10年)”60箱和“老贡”牌“原浆酒(16年)”38箱;
销售商赠送新新超市谢成军“老贡”牌“原浆酒3瓶和“老贡”牌“原浆酒(16年)2瓶。
新新超市谢成军实际共有“老贡”牌“原浆酒(10年)”3瓶和“老贡”牌“原浆酒(16年)”50瓶,进价分别为“老贡”牌“原浆酒(10年)100元/箱和“老贡”牌“原浆酒(16年)150元/箱,合计货值金额1950元,共销售“老贡”牌“原浆酒(16年)”3箱,250元/箱,共获利300元。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老贡酒业生产,老贡酒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查扣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明确载明系安徽省老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
已生效的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金市监罚字【2017】204号)查明,新新超市销售的“安徽省老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贡”牌“原浆酒(10年)”和“老贡”牌“原浆酒(16年)是从“六安市红安糖酒销售部购进”。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应认定是老贡酒业生产。
老贡酒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白酒不是其生产,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该“老贡”牌“原浆酒(10年)”和“老贡”牌“原浆酒(16年)”的盒体的颜色、外观、瓶体的形状和颜色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白酒包装装潢近似,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新新超市与老贡酒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古井公司对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贡酒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第13701700号商标等具有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涉案商品包装同时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老贡酒业和新新超市的行为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参酌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市监罚字【2017】20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老贡酒业应赔偿古井公司损失60000元,新新超市赔偿古井公司损失20000元。
古井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因古井公司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未提交支出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
新新超市已被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包装盒装潢,该局决定责令新新超市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
古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仍生产、销售侵权的商品,故对古井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新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安徽省老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
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新新超市、安徽省老贡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新新超市负担305元,被告安徽省老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