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12542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横沥旭昇百货商场,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天桥路森扬商业广场一楼。
经营者:邹小红,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优,广东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广,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江阴市新华路329号、3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横沥旭昇百货商场,第三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被告东莞市横沥旭昇百货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即上述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获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所投资设立。
原告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8年2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90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6年营业额达人民币932.9亿元。
“大润发”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然而,被告深知品牌对于大型连锁超市的竞争具有重要影响,原告康成公司多年在外资连锁企业中排名第一,足以说明涉案商标对于康成公司的商业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被告见有利可图,为了“搭便车”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超市面积较大,约为10000平米。
可见被告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且侵权行为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超市服务上大量地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给原告的“大润发”驰名商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擅自突出“大润发”标识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明知道“大润发”是知名超市的标识,仍擅自使用,主观恶意明显,应当给予惩罚性赔偿。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著名商标,仅仅是在上海市认定的,并非全国驰名商标,且已过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
被告所使用的是“大润发时代”的字样,与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字样并不完全相同,且被告所使用的字样,是基于与第三人签订加盟合同,经第三人的授权而获得“大润发时代”字号的使用权,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更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地域范围比较小,而且面对的绝大部分消费者是东莞市××镇的居民,假设被告构成侵权,侵犯的影响范围也比较小,应只需在东莞日报刊文声明即可;
三、假设被告构成侵权,由于被告是基于与第三人的加盟合同而使用“大润发时代”的字样,且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字号使用费,被告并无主观恶意对原告进行侵权,且被告使用“大润发时代”字号的时间并不长,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
原告没有在东莞市××镇开设有其名下的连锁超市,原告的收入及利润并没有因此减少。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美元24788.699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灯具等的批发、进出口等。
200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1年4月13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康成公司。
2015年1月,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上述商标连同第4072235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上述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124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某、工作人员梁某与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来到位于东莞市××镇××一家招牌显示“大润发时代广场”的商场(现场未标示门牌,对面的“东莞国药天桥路恒生堂”药店标示的门牌为××)。
王亚平在该商场二楼购买了食用油一桶。
王亚平付款后,取得该商场开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公证员江某和公证人员梁某对王亚平上述购物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在购物过程中,王亚平对该商场室内外及周围环境、部分商品标签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上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由公证处复印存档,原件交予王亚平。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东莞市横沥旭晟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字样。
2018年3月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莞东部第0045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东莞市横沥旭晟百货商场的门口招牌使用了“”标识、购物袋上使用了“”与“”的组合标识、价格标签上使用了“”标识、购物车上使用了“”标识、服务台使用了“”与“”组合标识、宣传单上使用了“”标识、招聘广告上使用了“”标识。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公证取证的地址为东莞市横沥旭昇百货商场经营的地址。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原告的标识进行宣传,并提交了相关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多次取证费用、律师费、公证取证费,其中公证费提供发票证实,票据显示金额为500元。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横沥旭昇百货商场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经营者为邹小红,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天桥路森扬商业广场一楼,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服装、办公用品、五金、电子、金银珠宝、化妆品、通讯器材;
初级农副产品;
预包装食品(含冷餐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卷烟、雪茄烟等。
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横沥旭昇百货商场的经营面积为5000平方米以上,被告表示超市面积仅为2800平方米,剩余的为小吃店、商铺等。
被告主张其合法使用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的商标,并提交授权证书、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字号使用授权书等证明其主张。
其中字号使用授权书载明:“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同意授权由邹小红出资成立的“大润发时代超市”,使用“大润发时代”为该个体工商户字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
本次名称‘大润发时代’字样授权期限为捌年(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到期自动终止。
”企业字号使用协议载明,被告要求加盟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经营场所、加盟条件、权利义务、加盟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中明确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同意邹小红在办理的营业执照中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XX店”字样。
本院另查明,第17783943号商标的商标网查询结果显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为商标,国际分类:35,商品/服务: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市场营销;
职业介绍所;
复印服务;
会计;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9月13日,商标状态图标:异议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509118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著名商标证书、(2018)粤莞东部第00457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授权证书、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字号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业务凭证、付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查明的第17783943号商标的商标网查询结果,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没有不利影响,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系涉案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2018)粤莞东部第004579号公证书形式、内容合法,被告并未提交反证推翻该公证书,本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之事实、所附票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公证取证的案涉超市系被告东莞市横沥旭昇百货商场,被告东莞市横沥旭昇百货商场经营的商场在其门口招牌、购物袋、价格标签、购物车、服务台、宣传单、招聘广告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时代”字样。
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大润发”三字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关联关系,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称其是合法使用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的商标,本院认为,首先,即使被告提供的授权证书、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字号使用授权书等证据是真实的,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授予被告的权利仅为在营业执照上关于被告的名称上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XX店”字样,而并非对于被告所述的商标使用权的授权;
其次,经查询第17783943号“”商标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通过核准注册,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润发”注册商标应当是明知的,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与“大润发”近似的“大润发时代”字样,“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十分明显,构成商标侵权,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店铺的规模、所处地理位置,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影响,且通过经济损失的赔偿足以对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横沥旭昇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东莞市横沥旭昇百货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邬东琴附图: 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 被告的招牌 购物袋 ? ? ? 购物车 招牌广告 价格标签 ? ? ? 服务台 宣传单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