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1490号原告:王五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蝎镇新城区石单南路92号4楼。
法定代表人:黄锡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进,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团结壁纸市场1-1-7.8。
经营者:张飞仟,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王五岳与被告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洛斯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以下简称八达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五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良、李晓丹,被告欧洛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进,被告八达经销部经营者张飞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第ZL201430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欧洛斯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某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视背景墙(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某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后原告发现被告八达经销部销售的SKY-1002款电视背景墙与其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及外观设计均相同,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被告八达经销部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98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八达经销部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欧洛斯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欧洛斯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行为,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不一致,不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为案外人莫尼卡公司提供,欧洛斯公司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其损失的证据及专利评估报告,且欧洛斯公司与被告八达经销部仅进行一次交易,交易金额为1000元,如若侵权应当按照八达经销部销售金额确定赔偿额。
原告多次提起侵权诉讼,被法院支持的侵权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原告的请求金额。
被告八达经销部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之诉属恶意诉讼,其所谓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前,即已众所周知地大量存在于市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视背景墙(5)”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9。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材料装饰、电视背景墙,设计要点为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
2018年3月8日,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惠丹、李学亮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太××路团结壁纸批发市场××楼××号的“凯轩壁纸”门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订购了相关产品,取得了盖有“凯轩壁纸专用章”印章的《凯轩壁纸销货清单》一张及印有“凯轩壁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并向该店销售人员预付了定金。
订购产品中有一款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基本相同。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于某17年3月31日到该店支付了余款,并取走上述产品。
随后公证人员于某17年4月1日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贴封。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0545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中,被告欧洛斯公司向本院提交:1、欧洛斯公司与莫尼卡QQ聊天记录;
2、莫尼卡QQ动态截图;
3、画册产品节选;
4、被告欧洛斯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草微信聊天记录;
5、被告欧洛斯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
6、被告欧洛斯公司员工与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号的聊天记录;
7、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以上证据均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欧洛斯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由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欧洛斯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其合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8、被告欧洛斯公司与被告八达经销部的QQ聊天记录,证明其向八达经销部仅销售一次被控侵权产品及数量、价格,销售金额为1000元;
9、被告欧洛斯公司与被告八达经销部及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草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收取八达经销部货款1000元及其向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货款;
10、收据及尚格玻璃的QQ空间动态节选,证明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为尚格玻璃工艺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欧洛斯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尚格玻璃工艺公司的收据;
11、(2018)粤莞东莞第029690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29692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欧洛斯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欧洛斯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与被告八达经销部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欧洛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聊天双方的主体无法确定,聊天内容不完整,不能体现涉案产品系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证据4、5聊天记录时间为2017年6月后,涉案产品的购买时间是2017年3月,晚于购买时间。
证据6没有时间,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2018)粤莞东莞第029690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2969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手机载体属黄锡雄个人,公证之前容易修改,证明力较弱,公证书不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作出判断,故不能证明聊天内容的真实性。
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欧洛斯公司提供。
被告八达经销部认可被告欧洛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八达经销部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被告欧洛斯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被告八达经销部提供。
被告欧洛斯公司陈述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的图案,因QQ聊天记录不保存图案所以无法显示,微信聊天记录里也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显示。
微信聊天记录里所显示的SKY1002雅丽丝灰烬就是被控侵权设计,即图册中的第二个图案,聊天记录证明被控侵权设计一直是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作,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承认涉案画册是其公司的。
庭审中,被告欧洛斯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货销售,并非其生产。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票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销售订单、名片、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ZL20143023××××.9号“电视背景墙(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视背景墙,其图案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图案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欧洛斯公司生产,被告欧洛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欧洛斯公司生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要求被告欧洛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欧洛斯公司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被告欧洛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无被控侵权设计的图案,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订购,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五岳ZL2014302366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五岳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五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1700元,被告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