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2民初259号原告:江西鸿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桥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N。
法定代表人:刘万才,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御真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王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L。
法定代表人:曾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和县沙河东路欣瑞保健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东路华源保健品大厅东一区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47。
经营者:任怀超,该经营部业主。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金生保健品经营部,营业场所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东路华源保健品大厅东一区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8P。
经营者:李璐,该经营部业主。
原告江西鸿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御真堂实业有限公司、太和县沙河东路欣瑞保健品经营部、太和县金生保健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鸿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鸿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御真堂实业有限公司、太和县沙河东路欣瑞保健品经营部、太和县金生保健品经营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鸿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江西鸿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浩人民陪审员 兰伟人民陪审员 兰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鹏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