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民初3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闻县富兴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徐城城东大道南路。
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0825600083113。
经营者:徐艳萍。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徐闻县富兴商行(以下简称富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8136152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商标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中粮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其图形”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
同时,中粮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注册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红’放弃专用权)”商标,并将“华夏”文字注册成系列商标,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品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其图形”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长城”图形等品牌在社会上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华夏品牌与长城品牌建立起相应联系。
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富兴商行在其店内大肆销售突出使用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8136152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图形商标的葡萄酒(商品名:华夏珍品蛇龙珠珍品干红葡萄酒),该侵权产品瓶体上写明“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地址:烟台市胜利路66号”。
上述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富兴商行未到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粮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8753297号、第3244773号商标注册商标证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
2、公证书及封存样品,证明在被告处发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型号;
3、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购物收据,证明侵权商品从被告处购得及相应费用;
5、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所需开支。
被告富兴商行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70855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多次核准变更后,原告中粮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取得该商标注册人名义。
该商标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多次续展后有效期届满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葡萄酒。
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474477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核准变更后,原告中粮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取得该商标注册人名义。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起,经续展后有效期届满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葡萄酒。
第3244779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核准变更后,原告中粮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取得该商标注册人名义。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后有效期届满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葡萄酒。
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葡萄酒。
第4443289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后,原告中粮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取得该商标注册人名义。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经续展后有效期届满日期为2027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葡萄酒。
第1671555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核准变更后,原告中粮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取得该商标注册人名义。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1日起,经续展后有效期届满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葡萄酒。
根据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中“红”放弃专用权。
2017年8月21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
2017年9月25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作出(2017)厦湖证内字第167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26日,公证人员关某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龙等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徐闻县城东大道南路的“富兴超市”,其店内悬挂印有“徐闻县富兴商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王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华夏珍品蛇龙珠珍品干红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富兴商行”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富兴商行的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商品进行拍照、签封。
根据收据显示,该瓶“华夏珍品蛇龙珠珍品干红葡萄酒”售价为108元。
经当庭对公证购买并签封的涉案商品查验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为红色金属桶状外包装,外包装正面上方印有长城、山脉及烽火台的组合图案,正面左侧方印有坚排版的“华夏珍品”字样,正面中下部以长城、山脉及烽火台的组合图案为背景印有商品名称“珍品干红葡萄酒”、“优选级”、“蛇龙珠”等文字。
此外,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为“烟台卡帝尔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为“芝罘区胜利路66号”,此外还标注了电话、免费热线等信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8136152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六个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2017)厦湖证内字第167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富兴商行确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为“华夏珍品蛇龙珠珍品干红葡萄酒”,系葡萄酒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产品及商标图样比对,该涉案商品酒瓶外包装正面上部及中下部用作背景的长城、山脉及烽火台的组合图案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商标、第3244779号及第8136152号商标中长城图案在长城延伸的具体方向、角度及烽火台外观、长城所依据的山脉的轮廓等细节方面虽不完全一致,但整体构成要素相同,都是以蜿蜒在山脉上的长城为主体图案,在长城上间隔印有二、三个烽火台,视觉相似度较高,若处于隔离状况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较难凭借烽火台的数量、长城及山脉的走向等图形细节的不同区分出二者商品提供者的不同;
此外,涉案商品上所印制的“华夏珍品”中的“华夏”二字,从字形上看与享有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671555号商标中“华夏”二字具体字体虽不同,但字形、字意及读音均相同,且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
考虑到中粮公司系列商标的驰名度以及在相关公众当中的知名度,两种商品在消费者中有可能会造成混淆,从而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认为两者对应商品的生产商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长城、山脉及烽火台组合图案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商标、第3244779号及第8136152号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外包装上的“华夏”二字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商标相同,与第1671555号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该种将相同或近似商标用于同类商品包装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富兴商行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确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富兴商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富兴商行停止侵权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富兴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但仅提供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收据等作为证据,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闻县富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8136152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徐闻县富兴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5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徐闻县富兴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陈翔青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东嫦附:涉案商品图案及原告注册商标图样(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图案)(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图案)(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图案)(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8136152号商标)(第4443289号商标)(第1671555号商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