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初101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注册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北路。
经营者:周光桃。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鹏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鹏诚经营部经营者周光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北路1号“华亿超市彭山店”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鹏诚经营部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没有载明是皮带,鹏诚经营部没有销售原告提交的皮带,不构成侵权。
并且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封面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3日,购物小票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5日,系先公证后购买,而且没有现场拍照或者视频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商标权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表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从商标注册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虽然公证封存物品封面上载明的时间虽然早于购物小票时间,但是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是笔误,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购物小票上鹏诚经营部印章的真实性,同时(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9900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实际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但被告是零售商且店铺规模均不大,消费群体和数量有限,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