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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鲁沃夫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合肥鲁沃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620号
案件名称杭州鲁沃夫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合肥鲁沃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鲁沃夫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合肥鲁沃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620号 原告:杭州鲁沃夫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39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方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鲁沃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A-1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鲁沃夫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鲁沃夫公司)诉被告合肥鲁沃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鲁沃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据原告杭州鲁沃夫的申请,于2018年4月27日裁定将合肥鲁沃夫公司银行账户中450万元金额冻结。

因合肥鲁沃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8民初19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鲁沃夫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后案件移送至本院。

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鲁沃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江,合肥鲁沃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鲁沃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合肥鲁沃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杭州鲁沃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合肥鲁沃夫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鲁沃夫”文字;

三、判令合肥鲁沃夫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虚假宣传和引人误以为与杭州鲁沃夫公司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四、判令合肥鲁沃夫公司赔偿杭州鲁沃夫公司经济损失(含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共计450万元。

事实和理由:杭州鲁沃夫公司为一家专业从事于各类医疗器械的货物进出口、批发、零售的专业公司,与鲁沃夫公司(RUHOFCORPORATION,注册地址:美国,纽约11501,米罗拉,酋长街393号)合作,专业从事鲁沃夫(RUHOF)品牌的医疗器械在中国区域的货物进出口、批发、零售等业务。

经鲁沃夫公司同意,杭州鲁沃夫公司被授予“鲁沃夫”字样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杭州鲁沃夫公司以独占使用第6329184、6652800、6652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标识分别为“鲁沃夫”、“”。

2012年4月1日合肥鲁沃夫公司未经授权注册,并以医疗器械加工、销售企业的名义,对外宣称其具有鲁沃夫品牌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资格。

在包括杭州在内的区域范围内,借鲁沃夫的名义宣传其经销的商品,并以鲁沃夫公司的名义开展医疗器械经销业务。

上述行为对杭州鲁沃夫公司企业的声誉和形象造成极大损害,并造成经济损失。

杭州鲁沃夫公司要求合肥鲁沃夫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合肥鲁沃夫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与(2018)皖01民初1358号一案的原、被告双方相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实质也相同,属重复诉讼,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就涉案商标权是否具有合法权利存有质疑,杭州鲁沃夫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得到了美国鲁沃夫的合法授权,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关于“鲁沃夫”的字号和对商标的使用均是在被答辩人授权许可范围内,且对外销售的全部产品均来源被答辩人,答辩人无侵害被答辩人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先后四次变更诉状与证据(其中三份提交给杭州法院并移送至合肥中院,一份提交给合肥中院)并与(2018)皖01民初1358号一案的陈述存在矛盾,被答辩人系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虚假陈述进行司法惩戒。

杭州鲁沃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杭州鲁沃夫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3.鲁沃夫公司企业信息及公证认证。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为适格当事人(证据3没有原件,但北京高院和最高院的裁定书已经认定美国鲁沃夫公司的企业信息)。

证据4.杭州鲁沃夫公司的获奖以及资质证明,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在医疗器械领域享有较高的企业声誉。

证据5.合肥鲁沃夫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合肥鲁沃夫公司的营业范围为医疗器械的销售。

证据6.关于停止部分高值医用耗材配送企业配送资格的通知、药采〔2016〕110号。

证据7.停止配送资格的企业名单。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合肥鲁沃夫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被停止安徽省高值医用耗材配送企业资格。

证据8.合肥鲁沃夫公司的网络宣传资料。

证据9.合肥鲁沃夫公司的网络宣传资料II。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合肥鲁沃夫公司自称其为医疗器械的生产加工企业。

证据10.合肥鲁沃夫公司股东兼公司高管成员郭玉柱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合肥鲁沃夫公司股东兼公司高管成员郭玉柱直至2012年均为杭州鲁沃夫公司公司的员工;

合肥鲁沃夫公司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

证据11.合肥鲁沃夫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医疗机构出具的涉及产品品牌、鲁沃夫标准相关的产品说明,证明合肥鲁沃夫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鲁沃夫英文注册商标,并在产品说明上强调其与鲁沃夫品牌的关联性误导医疗机构。

证据12.ROHOF商标许可合同,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有权使用6652800、6652801号注册商标。

证据13.第6329184、3858799、6329186、6652800、665280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鲁沃夫”以及“RUHOF”系鲁沃夫公司的注册商标。

证据14.主题为“鲁沃夫”的论文检索数据。

证据15.主题为“鲁沃夫”的论文检索数据统计信息。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鲁沃夫产品被全国多家医院消毒感控从业人员在逾110篇论文中所提及。

证据16.Warwick公司的授权证书。

证据17.杭州鲁沃夫公司经销的第三方产品的生产厂家送交的授权书。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主要与美国RUHOF公司、Warwick公司之间保持长期合作关系;

杭州鲁沃夫公司同时也经销GOJO、RPOVON和PURELL等产品。

证据18.鲁沃夫腹腔镜专用多酶清洗剂清洗效果评价研究报告,证明(鲁沃夫)腹腔镜专用多酶清洗剂的清洗效果符合相应国际标准的技术要求。

证据19.杭州鲁沃夫公司获奖证书及资质证书,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多次获奖、获得资质证书的记录。

证据20.培训中心介绍及宣传手册,证明培训中心自成立以来,培训成果显著,提高了鲁沃夫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

证据21.2009-2017国际论坛资料,证明鲁沃夫品牌在业内有较高的影响力和声誉。

证据22.培训中心网站。

证据23.培训中心网站的备案信息,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建立的培训中心网站宣传扩大了鲁沃夫的品牌影响力和企业声誉。

证据24.杭州鲁沃夫公司与部分代理商的代理经销授权书,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许可并授权多家国内代理商以“鲁沃夫”的名义开展业务。

证据25.培训班学分证(样本),证明培训中心培训合格学员可获得卫生部继续教育学分。

证据26.培训中心历年费用支出明细,证明培训中心在专业设备、设施上投入大量资金。

证据27.美国鲁沃夫(中国)培训中心师资库--消毒供应中心专家,证明培训中心拥有来自全国各个知名院校、医疗机构等单位的专业师资力量,为学员提供专业课程。

证据28.(2010)民申字第14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与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就“RUROF”和“鲁沃夫”商标产生的纠纷;

具有较大的商业影响力。

证据29.(2018)浙0108民初3926号商业诋毁纠纷案件的传票。

证据30.(2018)浙0108民初3926号商业诋毁纠纷案件杭州鲁沃夫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31.合肥鲁沃夫公司陈德磊、重庆安在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杭州鲁沃夫公司杭州鲁沃夫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致歉信。

证据32.重庆时报刊登的致歉信登报声明。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与陈德磊、重庆安在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就其诋毁杭州鲁沃夫公司商誉产生的纠纷;

杭州鲁沃夫公司企业具有较大的商业影响力。

证据33.(2018)浙0192民初5516号利用互联网侵害名誉权纠纷受案件的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34.(2018)浙0192民初5516号利用互联网侵害名誉权纠纷受案件中杭州鲁沃夫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35.合肥鲁沃夫公司戴椿向杭州鲁沃夫公司出具的致歉信。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和戴椿就其发表的不实文章侵害杭州鲁沃夫公司名誉产生的纠纷;

杭州鲁沃夫公司企业具有较大商业影响力。

证据36.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37.其它维权开支。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合理支出。

另,补充证据37,是证据11(第59页)类似的证据,证明合肥鲁沃夫公司侵权行为在延续,杭州鲁沃夫公司起诉后合肥鲁沃夫公司还在继续侵权。

合肥鲁沃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肥鲁沃夫公司公司设立登记文件(含授权书),证明合肥鲁沃夫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有关“鲁沃夫”的字样,在设立登记之初,就已经过杭州鲁沃夫公司许可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证据恰说明杭州鲁沃夫公司在其诉状中进行虚假陈述,恶意诉讼。

证据二、2012年至2018年的《代理经销授权书》,另当庭补充提交两份《感谢状》。

共同证明合肥鲁沃夫公司自设立至今,均有杭州鲁沃夫公司的合法授权,目前合肥鲁沃夫公司仍在合法授权期限,且在合作期间得到杭州鲁沃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感谢。

我方没有恶意侵害杭州鲁沃夫公司的商号、商标。

证据三、产品销售合同书(部分),证明合肥鲁沃夫公司的所有产品均来源于杭州鲁沃夫公司。

证据四、微信截图,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乱贴标签的行为,杭州鲁沃夫公司的产品并非是原桶从美国进口直销,而是存在分加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杭州鲁沃夫公司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杭州鲁沃夫享受6329184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对证据4和证据7,合肥鲁沃夫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8、9的,均系打印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0,合肥鲁沃夫公司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2,该份证据无签证、签字,仅为一份空表的合同,杭州鲁沃夫公司对其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合肥鲁沃夫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依据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11、20、21、23、24、25、26、2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28-35,仅系其他诉讼中提交的案件材料,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6、3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对维权有合理支出。

对于合肥鲁沃夫公司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杭州鲁沃夫公司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书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后文将一并论述。

经法庭释明,杭州鲁沃夫公司确定其要求保护的商标为第6329184、3858799、6329186、6652800、6652801号注册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鲁沃夫公司(RUHOFCORPORATION)是第6329184号“鲁沃夫”注册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国际分类5,商品/服务包括外科器械用消毒剂;

外科器械用卫生消毒剂;

医药制剂;

医用营养食物;

净化剂;

医用敷料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鲁沃夫公司(RUHOFCORPORATION)是第3858799号“RUHOF”注册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国际分类3,商品/服务包括清洁制剂;外科器械用清洁制剂;外科器械用除锈制剂;外科器械用去污剂;清除生物臭味制剂;蛋白质无染物擦洗溶液;清除有机污染物擦洗溶液;有机污染物擦洗溶液;用于外科器械的具有润滑作用的清洁剂;外科器械用擦洗制剂等,注册公告日期2006年5月7日,专用权期限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鲁沃夫公司(RUHOFCORPORATION)是第6329186号“RUHOF”注册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国际分类5,商品/服务包括外科器械用消毒剂;

外科器械用卫生消毒剂;

医药制剂;

医用营养食物;

净化剂;

兽医用制剂;

杀虫剂;

医用敷料等,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11月7日,专用权期限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鲁沃夫公司(RUHOFCORPORATION)是第6652800号“RUHOF及图”注册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国际分类5,商品/服务包括外用器械用消毒剂;

外科器械用卫生消毒剂;

医药制剂;

医用营养食物等,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11月7日,专用权期限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鲁沃夫公司(RUHOFCORPORATION)是第6652801“RUHOF及图”注册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国际分类3,商品/服务包括擦洗溶液清洁制剂;

除锈制剂;

去污剂;

外科器械用清洁制剂,外科器械用除锈制剂;

外科器械用去污剂;

蛋白质污染物擦洗溶剂;

蛋白质污染物清洁制剂;

用于外科器械的具有润滑作用的清洁剂等,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5月28日,专用权期限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杭州鲁沃夫公司是一家以货物进出口,批发、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的技术咨询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12月28日。

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7年12月30日,杭州鲁沃夫公司与鲁沃夫公司(RUHOFCORPORATION)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鲁沃夫公司(RUHOFCORPORATION)注册商标6329184“鲁沃夫”,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杭州鲁沃夫公司在中国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范围内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

2012年3月24日,杭州鲁沃夫公司授权邹建林在安徽注册合肥鲁沃夫公司。

杭州鲁沃夫公司与合肥鲁沃夫公司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代理经销授权书,授权合肥鲁沃夫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经营杭州鲁沃夫公司经营的鲁沃夫系列部分产品。

杭州鲁沃夫公司与合肥鲁沃夫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签订授权书,授权合肥鲁沃夫公司在一定条件范围内销售杭州鲁沃夫公司经营的鲁沃夫系列部分产品。

本院认为,杭州鲁沃夫公司是涉案6329184“鲁沃夫”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争议焦点为:一、合肥鲁沃夫公司是否侵犯杭州鲁沃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合肥鲁沃夫公司注册公司名称中使用的“鲁沃夫”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首先,关于涉案商标权利的审查。

杭州鲁沃夫公司主张合肥鲁沃夫公司侵犯了其6329184、3858799、6329186、6652800、6652801号注册商标权,但本案中其提供的商标权利来源证据中仅有杭州鲁沃夫公司关于6329184号“鲁沃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有效证据被法院采信,其他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因缺乏必要的合同组成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杭州鲁沃夫公司享有3858799、6329186、6652800、6652801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故对杭州鲁沃夫公司主张合肥鲁沃夫公司侵犯了其关于858799、6329186、6652800、6652801号注册商标权,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合肥鲁沃夫公司是否侵犯了杭州鲁沃夫公司的6329184号“鲁沃夫”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经法庭释明,杭州鲁沃夫公司当庭对合肥鲁沃夫公司侵权的事实表述为:在2017年2月10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1日时间点,在合肥相关医疗机构和2016年8月1日安徽省医药集中采标招标网站,无具体侵权地点、无相关侵权物品证据。

本院认为,合肥鲁沃夫公司与杭州鲁沃夫公司存在长期的授权合作关系,依据杭州鲁沃夫公司的授权,合肥鲁沃夫公司在各医疗机构和招投标网站上销售、许诺提供6329184号“鲁沃夫”注册商标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销售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其侵犯了杭州鲁沃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杭州鲁沃夫公司主张合肥鲁沃夫公司存在使用与其商品相同的包装标识、使用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相同的商标、误导他人将合肥鲁沃夫生产的医疗器械认为是鲁沃夫公司授权商品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对杭州鲁沃夫公司关于合肥鲁沃夫公司侵犯其6329184号“鲁沃夫”商标专用权并据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合肥鲁沃夫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登记注册,其公司名称中使用的“鲁沃夫”系杭州鲁沃夫公司授权邹建林注册,且从2012年至2018年双方均签订有《代理经销授权书》。

现杭州鲁沃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肥鲁沃夫公司解除授权或终止合作,或明确要求合肥鲁沃夫公司不得在公司注册名称上继续使用“鲁沃夫”字样,故杭州鲁沃夫公司主张合肥鲁沃夫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杭州鲁沃夫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原告杭州鲁沃夫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杭州鲁沃夫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助理张简 书记员  郑 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确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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