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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宏源工艺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嘉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186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安溪宏源工艺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嘉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安溪宏源工艺有限公司;泉州市嘉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86号 原告:福建省安溪宏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雅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木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榜,泉州市。

被告:泉州市嘉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清濛科技工业区2-11(A)。

法定代表人:蒋加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忠,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欣,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安溪宏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嘉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榜、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忠、陈华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07××××.9)的风车;

2.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宏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方便组装和拆卸的风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5月6日被授权公告并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07××××.9),目前该专利仍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作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生产、出口数额巨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嘉盛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

嘉盛公司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接受外商订单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2.嘉盛公司未依据涉案专利生产风车,而是依据“一种轴套式旋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42048××××.2)和“轴套式旋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22014××××.7)相结合的技术方案,嘉盛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宏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方便组装与拆卸的风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5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07××××.9,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2016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宏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方便组装与拆卸的风车,包括风车组件及支撑杆,所述风车组件包括叶片、轴套、轴承、以及紧固件,所述轴承固定于所述轴套内,该轴套外圆周面上间隔布置有所述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包括一顶持于该轴承内圈侧面的凸台以及以穿过所述轴承内圈并向轴承另一侧面延伸的连接段,所述支撑杆与该连接段可拆卸的连接。

2017年12月22日,宏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木水与公证员李某、出其新来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林木水对该室内的现场及物品拍照,共拍得照片33张,照片中显示的一批风车产品,均为嘉盛公司生产。

嘉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上述照片中的风车实物。

2018年6月27日,嘉盛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无效宣告请求费而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视为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8月27日,嘉盛公司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向嘉盛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正式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段小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轴套式旋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8××××.2。

其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轴套式旋转装置,包括轴承和轴承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套开口端方向上设有卡爪,轴承通过卡爪变形产生的下压力固定在轴承套内;

轴依次穿轴承套、轴承并通过螺杆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轴套式旋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轴的顶部焊接有螺母和外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1.“一种方便组装与拆卸的风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即涉案专利);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登记簿副本》;

4.(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19号公证书;

5.“一种轴套式旋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6.嘉盛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本院认为,宏源公司依法取得名称为“一种方便组装和拆卸的风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07××××.9)的专利权,并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嘉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宏源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比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被分解为:A.一种方便组装与拆卸的风车;

B.风车包括风车组件及支撑杆;

C.风车组件包括叶片、轴套、轴承、以及紧固件;

D.轴承固定于轴套内;

E.轴套外圆周面上间隔布置有叶片;

F.紧固件包括一凸台及一连接段;

G.紧固件穿过轴承内圈与支撑杆连接;

H.支撑杆和紧固件的连接段可拆卸。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可组装、拆卸的风车;

b.包含灯泡、风车组件及支撑杆;

c.风车组件包括叶片、轴套、轴承及紧固件;

d.轴承固定在轴套内;

e.轴套外圈分布有风车叶片;

f.紧固件由一个半球形盖、一个螺母和一段螺纹连接杆依次焊接而成;

g.该紧固件的螺纹连接杆穿过轴承固定于支撑杆上;

h.紧固件的螺纹连接杆与支撑杆可拆卸。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紧固件上的螺母与权利要求1中的“顶持于该轴承内圈侧面的凸台”为相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紧固件上的螺纹连接杆与权利要求1中的“一穿过所述轴承内圈并向轴承另一侧面延伸的连接段”为相同技术特征。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嘉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嘉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分析如下:1.嘉盛公司辩称其早在2013、2014年已经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外贸订单及样品图纸等证据支持其抗辩。

该组证据系嘉盛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且从图纸上看,未反映出涉案专利所述的紧固件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其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成立。

2.嘉盛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ZL20142048××××.2号“一种轴套式旋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而该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审查比对专利文件,其申请日为2014年8月2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3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比对专利尚未对公众公开。

根据前述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比对专利应视作一项抵触申请文件而不是现有技术文件作为抗辩依据,嘉盛公司提出的该抗辩实际应为抵触申请抗辩。

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故应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比对专利进行比对,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根据前述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比对专利进行比对,前者的技术特征如前所述,后者记载了一种轴套式旋转装置,包括轴承、轴承套、顶部焊接有螺母和外盖的轴及螺杆。

可见,比对专利显然缺少了与叶片有关的技术特征,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嘉盛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嘉盛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侵害了他人在先专利权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嘉盛公司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嘉盛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对宏源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嘉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宏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宏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嘉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宏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嘉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嘉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福建省安溪宏源工艺有限公司所有的“一种方便组装和拆卸的风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07××××.9)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泉州市嘉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安溪宏源工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安溪宏源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建省安溪宏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由泉州市嘉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池开通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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