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2民初113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韵味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龙潭西里1-1-102(A门)。
经营者:王长风。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韵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