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25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佳,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刘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在未经深圳安某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曾佳雇佣程祝福(已判决)在东莞市横沥镇村尾村纤美沐足附近圣保厂一厂房内生产假冒“安某”注册商标的月饼,程祝福负责日常生产管理。
2017年9月15日18时许,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厂房进行查处;
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到现场参与联合执法,在现场抓获程祝福,并当场查获一批假冒“安某”商标的月饼、包装袋及包装盒等物品(价值604016.51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邓某3等证人的证言,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曾佳及同案人程祝福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佳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表示其与程祝福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曾佳与程祝福是合作关系,不区分主次关系;
二、货物没有对外销售,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三、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在未经深圳安某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曾佳雇佣程祝福(已判决)在东莞市横沥镇村尾村纤美沐足附近圣保厂一厂房内组织包装假冒“安某”注册商标的月饼,程祝福负责日常生产管理。
2017年9月15日18时许,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厂房进行查处;
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到现场参与联合执法,在现场抓获程祝福,并当场查获一批假冒“安某”商标的月饼、包装袋及包装盒等物品(价值604016.51元)。
另查明,本院依法作出的(2018)粤1973刑初813号案件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人程祝福负责生产管理,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假冒“安某”牌的月饼,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圳市安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东莞市出入境检验疫局检验疫综合技术中心检验报告,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未予授权证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书、深圳市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单、情况说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说明、月饼生产工艺标准,证人邓某1、潘某1、蒋某越、肖某1、蒋某、邓某2、唐某1、宾某、胡某3、文某1、胡某4、郑某1、黄某1、唐某2、程某、伍某、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曾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程祝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佳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曾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佳与程祝福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区分主次关系的意见,本院依法作出的(2018)粤1973刑初813号案件的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被告人程祝福负责生产管理,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且被告人曾佳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供述“我是负责人”;
“于是我就照了我以前的同事程祝福帮我一起做,在2017年8月20日左右,我就叫程祝福去找厂房……我跟他说我有个小弟叫程祝福要找个仓库放些东西……”;
“我一个月给他(程祝福)4000元工资,这4000元工资我还没给到他,该工厂就给查处了”;
又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程祝福是我的工厂的工人,我付他4000元每月的工资。
”同时程祝福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亦供述自己并非老板,由此可见,被告人曾佳与程祝福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货物没有对外销售,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佳以牟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有部分产品包装完毕被客户拉走,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曾佳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曾佳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