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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24民初6506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6506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隆府北巷92-96号。

经营者:廖勤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维权所支付的证据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系“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大润发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8年9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了39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2017年高薪零售整体营业额达1023.2亿人民币。

大润发于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

2013年6月投资创建飞牛网。

原告现已在四川成都、眉山、德阳、南充等地开设了11家大润发超市,其中成都地区有2家。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0月10日,原告调查人员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隆府北巷92-96号招牌显示为“大润发超市”“君豪副食超市”等字样的超市,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取证。

取证事实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店面招牌突出使用了“大润发超市”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大润发超市”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给康成公司。

根据康成公司官网记载,“大润发”由台湾润泰集团于1996年创立,“大润发”于1998年7月在大陆开设第一家超市,康成公司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市“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

大润发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7年12月底,已在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83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服务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拥有十多万名员工和十多万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2015年1月,案涉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可以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于2018年4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日月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法律、法规禁止或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涉及许可证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2018年10月10日,康成公司对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外景、店内货物、收银台等地均进行了拍照留存。

上述5张照片均有TSA.CN可信时间戳认证。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门店招牌显示为“大润发超市军豪副食超市”。

其中,店招中的“大润发超市”排在“军豪副食超市”之前,“大润发超市”字体明显大于“军豪副食超市”,“大润发超市”字体为颜色鲜艳的黄色,“军豪副食超市”字体颜色为白色。

诉讼中,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将其门店招牌变更为“达润发超市军豪副食超市”。

以上事实看,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作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合法受让人,其合法使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是否侵害康成公司商标专用权。

康成公司、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代)类别属于相同服务。

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在店招使用“大润发超市”字样与案涉“大润发”商标文字基本相同。

且,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在门店招牌使用“大润发”的标识时,通过所用文字的字体大小、字体颜色、排列等方式,区分为“大润发超市”、“军豪副食超市”两个部分,并将“大润发超市”进行了突出使用。

“大润发超市军豪副食超市”中使用了与“大润发”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在经营门店招牌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将门店招牌由“大润发”变更为“达润发”,可以明显其中的汉字“润发”相同,而汉字“大”与“达”,读音相近似、字体虽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也是近似的汉字,很容易导致误认、混淆,“达润发”构成与“大润发”是容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

对原告主张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在经营门店招牌中含有“达润发”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康成公司认为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门店招牌字体侵害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其停止侵害康成公司商标专用权,对于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权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票据,其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也无法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涉案商标对康成公司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大润发”商标对康成公司的经营发挥了较重要作用;

3、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攀附“大润发”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

4、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的侵权情节,包括经营规模、所处位置、人流量情况等,该门店经营规模较小,位于普通街道、人流量较为有限;

5、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并支出合理费用等。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担650元,被告郫都区军豪副食超市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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