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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平安油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5民初440号
案件名称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平安油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临清市平安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440号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9-10楼。

法定代表人:耿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平安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解放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徐娜,总经理。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山东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平安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平安油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海油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平安油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油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诉讼费及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在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涉案商标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并负责对其商标进行管理维护。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显著位置绘制使用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文字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地理位置优越处,车流量大,借助中海油的良好声誉,取得大量不正当收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临清平安油品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中海油山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10、211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13、218号公证书,拟证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3679120号“”、第4205151号“”商标权。

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779号公证书一份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涉案加油站的罩棚、站内建筑及加油机上显著标识的“红蓝条”与第13679120号“”商标完全相同;

罩棚、品牌柱、加油机上标识的“中海石油”包含第4205151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中海油”,且两者字形、字音、字义相同,与第4205151号“”商标近似。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五、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结合证据三中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200元整。

被告临清平安油品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中海油山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中海油销售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注册了第1367912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的共有人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于2018年1月7日注册了第420515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2018年3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4205151号“”在内的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有限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职权转授给原告中海油山东公司,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升建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8年8月2日公证员任雁冰、公证人员韩浩与高升建来到位于聊城市临清市解放路与永青路交叉口处东南角的加油站,在该加油站高升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给乘用车加油后取得盖有“临清市平安油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19900651,金额为100元)。

高升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该加油站拍照两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以此为主要内容制作了(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77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加油站的罩棚、站内建筑及加油机上显著标识的“红蓝条”与第13679120号“”商标完全相同;

加油站罩棚、品牌柱、加油机上标识的“中海石油”包含第4205151号“”商标文字部分“中海油”,且字形、字音、字义相同。

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202123、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20119760、金额为1100元的发票1张。

另查明,被告临清市平安油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娜,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4日,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解放路东首,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第13679120号“”、第420515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3679120号“”、第4205151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4205151号“”在内的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原告经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转授权取得上述职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现原告中海油山东公司提交了(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779号,证明被告加油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第13679120号“”、第4205151号“”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临清平安油品未出庭,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779号证明被告临清平安油品于2018年8月2日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站内建筑及加油机上显著标识了“红蓝条”,与第13679120号“”商标完全相同。

在加油站罩棚、品牌柱、加油机上标识了“中海石油”,包含第4205151号“”商标文字部分“中海油”,且两者字形、字音、字义相同。

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同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油类产品来源及品质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13679120号“”、第4205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故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项和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平安油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第13679120号“”、第420515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临清市平安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临清市平安油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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