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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与罗才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4民初7834号
案件名称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与罗才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罗才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7834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30号(30AwenueMontaigne75008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LAURENTMARCADI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才连,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以下简称迪奥公司)诉被告罗才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迪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才连经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己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2.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一直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系列商标:“”、“”、“Dior”、“ChristianDior”。

其中,1.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注册商标“DIOR”(注册号为G611499),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8类:摩洛哥皮制品;

手袋……;

2.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注册商标“ChristianDior”(注册号为G587746),有效期至2022年6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8类:皮及仿皮;

此种材料制品;

即皮及仿皮制品;

毛皮;

箱子和旅行袋;

手袋;

旅行包……。

原告上述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济南、杭州、青岛、长春、苏州、南京、重庆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详情参阅原告官方网站××)。

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罗才连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大量生产及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的手袋半成品278个、切片20片,并在2017年5月1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穗花工商处字[2017]164号),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奢侈品、服装、鞋类、金属饰品、眼镜等相关行业的高端品牌,具有极高的国际知名度,可谓家喻户晓,并率先通过注册商标确立品牌概念;

原告的特许授权商业运作模式,更是开创全球时装界之先河。

被告以个人名义开办皮具厂专门从事手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其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注册商标,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为之,主观过错严重。

而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亦要求人民法院加大侵权赔偿的力度,故恳请法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奢侈品高端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71年(1947至今)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被告罗才连未作答辩。

经核证,迪奥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815002号“皇掉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无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其他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迪奥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G611499号“DIOR”商标的注册人为迪奥公司,SOCIETEANONYME,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摩洛哥皮制品、手袋、旅行用品等,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4日。

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商标的注册人为迪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摩洛哥皮制品、手袋、旅行用品等,有效期自2012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7年4月17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民村二队25号罗才连设立的手袋厂进行检查,查明:罗才连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未经获得“Dior”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接受客户订单,擅自生产加工标有“Dior”标识的手袋半成品278个、切片20片,罗才连未将上述侵权手袋加工成成品,也未销售过上述侵权手袋,因此没有违法经营额。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穗花工商处字[2017]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销毁标有“Dior”标识的手袋半成品278个、切片20片;

罚款10000元。

上述手袋表面有“Dior”标识。

迪奥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的发票,所载律师费10000元、公证及副本费1560元、翻译费300元及代译件译费120元。

其中翻译费和公证费是系列案件的支出。

本院认为,迪奥公司为在法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迪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迪奥公司系第G611499号“DIOR”、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商标的注册人,该两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迪奥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具有较高知名度。

罗才连生产的手袋半成品与第G611499号“DIOR”、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手袋为相同商品。

罗才连生产的手袋使用了“Dior”标识,与涉案第G611499号“DIOR”、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从视觉上看,“Dior”与“DIOR”除大小写之别外,在字母组成、读音上均相同;

与“ChristianDior”相比较,则取该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因此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而罗才连并未获得迪奥公司的关于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据此,本院认定罗才连生产标识“Dior”手袋半成品侵害了迪奥公司第G611499号“DIOR”、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

罗才连生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迪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迪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罗才连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迪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罗才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罗才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才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罗才连负担人民币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罗才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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