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3民初9468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诚信永丰汽车配件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玉龙山路18号国际汽配城1排6栋19号。
经营者:李凤格,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诚信永丰汽车配件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诚信永丰汽车配件经销处经营者李凤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他要求对于假冒伪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正,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诚信永丰汽车配件经销处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取证的商品就是被告销售的,被告主要销售汽车零件,从未销售过诉争商品,即便销售过也是在别处串货,被告并不知道是假货;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销售的两个产品一共才40元,获利较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1月21日受让取得注册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内燃机配件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26日,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在标有“沈阳市诚信永丰汽配商行轴承三滤底盘小件大全”的门市,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现金交费40元后,当场取得收款单据及名片。
整个购买过程由辽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所购物品及收款单据、名片由公证员封某拍照。
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2017)辽证民字第592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实物为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机油滤清器滤芯)。
经比对,被告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与厂家生产的正品相比有所区别:1.正品外包装有防伪标签,封存产品没有;
2.正品有合格证,封存产品没有。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诚信永丰汽车配件经销处系经营者为李凤格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3日,核准经营范围:汽车配件;
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正品不同,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被告虽否认销售过被控商品,但承认收款单据系其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公证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来源,无法证明其对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故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遭受的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特殊性质、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诚信永丰汽车配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诚信永丰汽车配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诚信永丰汽车配件经销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