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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霞、陈燕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3刑初1162号
案件名称王静霞、陈燕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静霞;陈燕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静霞,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昭湖,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燕娜,女,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揭阳市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伟,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8]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霞、陈燕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志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静霞及其辩护人黄昭湖、被告人陈燕娜及其辩护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静霞在广州市荔湾区誉田国际电子商贸中心606房,未经授权销售假冒iphone和S∧MSUNG品牌手机屏幕,并雇佣被告人陈燕娜负责对假冒手机屏幕的质量检测、盖章和打包发货。

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王静霞在上述档口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共计人民币324800元。

2018年1月24日,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誉田国际电子商贸中心606档内抓获被告人陈燕娜和王静霞,并在该档口现场缴获假冒iphone牌手机屏幕244个和假冒S∧MSUNG品牌手机屏幕629个(共价值人民币66524元)及销售单据一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静霞、陈燕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静霞、陈燕娜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燕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静霞、陈燕娜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静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静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静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悔罪态度较好;

2、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3、被告人有意愿交纳罚金,悔罪态度好,但其有家庭要照顾,请求在罚金数额上可予以减免;

4、被告人现处于哺乳期,且其自取保候审以来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行为,对其适用缓刑具备客观条件;

5、现场被查获的商品尚未销售,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燕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燕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认为:1、被告人陈燕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

3、现场被查获的商品尚未销售,是未遂;

4、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静霞、陈燕娜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获的订货单、送货单、销售单据、销售记录,缴获的假冒手机屏幕、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被害公司代表李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提供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商标注册证材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苹果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材料,鉴定报告,建议维修价格参考,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静霞提供的租赁合同、病历材料、超声心动图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生证,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8]141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静霞、陈燕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霞、陈燕娜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静霞、陈燕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成功即被查获,可认定为被告人王静霞、陈燕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燕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静霞、陈燕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静霞、陈燕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静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燕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屏幕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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