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江宇,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以上身份均)。
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201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兴才、黄柳菁,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江宇犯保险诈骗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粤01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盛江宇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粤01刑终121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江宇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保险诈骗犯罪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盛江宇以其存放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等作为保险标的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并出具虚假的入货单据以证明投保茶叶的价值。
2015年5月20日20时许,上述仓库发生火灾事故,被告人盛江宇遂于同月24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投保的大益茶叶提出索赔人民币43734660元。
经勐海茶厂鉴定,上述仓库火灾后剩余的已投保的大益茶叶均为假冒商品。
经鉴定,被告人盛江宇索赔单上的假冒大益茶叶仅价值人民币7784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2010年起,被告人盛江宇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433号嘉茗茶叶城106档“茗湖茶行”销售假冒大益牌茶叶,并租赁广州市芳村大道中528号首层作为仓库。
2016年3月30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大益牌黄金岁月生态茶001批次1591片、7542生茶005批次964片、7572熟茶901批次824片、7262熟茶901批次348片、7542生茶501批次2520片、玫瑰大益熟茶401批次5655片、易武正山生茶301批次2520片、7262熟茶401批次2350片、班某王生态饼501批次225片、班章生态饼401批次439片、茶王青饼201批次289片、88青饼187片、红某146片、黄某354片、大白菜普洱茶556片等茶叶(经鉴定,上述被侵权茶叶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50850100元)。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盛江宇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盛江宇无视国家法律,夸大损失程度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江宇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盛江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江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保险诈骗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盛江宇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1.被告人盛江宇没有弄虚作假,夸大损失,其投保的茶叶价值4000多万元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人盛江宇投保保险标的茶叶价值是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约定的,以仓储库存茶叶账面余额投保,不是以所谓的“入货单据”上记载的价值来进行投保;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江宇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附库存清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双方清点确认受损货物4000多万元。
2.被告人盛江宇没有编造虚假保险事故,没有夸大损失程度来骗取保险金,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
3.本案鉴定的主体及程序不合法,对“大益牌”茶叶的鉴定和价格认证,在程序上、方法上不公平、不科学,是无效的鉴定和价格认证。
(二)1.出具鉴定报告的单位,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上存在重大错误,送检茶叶样品上存在严重瑕疵,鉴定报告结论无效。
2.被告人盛江宇对于销售的是假冒商品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故意。
3.本案的鉴定不合法或者鉴定程序违规。
4.被告人盛江宇仓储库存的茶叶当时的进货价与市场价格相比持平,银行对账凭证等都可以证实,按常理盛江宇不可能用高价去购买假的大益牌茶叶存放在仓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盛江宇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茗湖茶行”经营茶叶销售。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盛江宇以其存放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的茶叶等作为保险标的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并于2015年1月6日续保一年。
2015年5月20日20时许,上述仓库发生火灾事故,被告人盛江宇于同月24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投保的茶叶提出索赔43734660元。
2016年3月30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缴获黄金岁月生态茶001批次、7542生茶005批次、玫瑰大益熟茶401批次、易武正山生茶301批次、7262熟茶401批次、班章生态饼401批次、88青饼等品种的大益茶叶一批,经勐海茶厂辨别,查获茶叶均为假冒“大益”“勐海茶厂”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被告人盛江宇索赔单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仅价值778400元。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盛江宇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3)被查扣的茶叶,证实涉案茶叶的外观情况。
(3)现场照片,证实涉案仓库广州市芳村大道中内部茶叶存放情况。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立案申请、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罗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及立案情况。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盛江宇被抓获归案。
(3)租赁合同、收据,证实案发仓库由被告人盛江宇向关某租赁。
(3)广州市荔湾区茗湖茶行营业执照,证实广州市荔湾区茗湖茶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盛江宇。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财产基本保险单、投保清单、发票、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索赔清单,证实被告人盛江宇于2015年1月8日投保,投保金额48796710元,次日缴纳保险费29278元;
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盛江宇对其库存的茶叶在火灾后进行清点,区分出已被烧毁及未被销毁的茶叶库存情况;
2015年5月24日盛江宇申请索赔,索赔金额为43832070元。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实被告人盛江宇索赔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
(3)正源茶行等进货单据,证实被告人盛江宇在第一次投保时叫“阿某”补开的茶叶进货单据。
(3)证人罗某提供的茶叶一览表、银行卡复印件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盛江宇帮其买入茶叶的明细,买入的茶叶均存放于被告人盛江宇的仓库。
(3)银行流水清单,证实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茶叶款项转账到被告人盛江宇名下银行卡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涉案仓库扣押物品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盛江宇店铺内扣押336片银孔雀普洱茶。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茗湖茶行“520”火灾案的情况报告》,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人盛江宇索赔情况进行核查,认为被告人盛江宇投保茶叶价值的资料存在虚假嫌疑。
(3)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仓库里首层空调机位置上有电熔痕的铜电线为电热作用形成。
(3)中山大学工学院广东省消防科学技术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案发仓库里首层空调机位置上有电熔痕的铜导线达不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电源线在长时间的通电使用过程中会出现过热现象,造成电源线绝缘皮老化燃烧。
(3)公安部消防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28号首层火场残留物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和油漆稀释剂成分。
(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存放的茶叶部分种类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现场物证的提取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原因为空调电源线过负荷引燃可燃物所致。
(3)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资格证、打假维权专用委托书,证实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吕某等2人办理大益茶产品真伪技术鉴定相关事宜,并出具吕某资质证明,其为云南省勐海茶厂制茶专业助理工程师,由云南省轻纺工程专业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认定。
(3)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质证明、勐海茶厂营业执照、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勐海茶厂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证、“中华老字号”证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情况说明,证实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大益牌”商标的情况。
“大益”牌商标是1989年6月10日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勐海茶厂”商标是2009年5月28日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27日,并于2011年11月19日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声明,证实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委托盛江宇生产、贮存、销售“大益牌”普洱茶产品。
(3)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茶牌红中绿(内飞卫勐海茶厂出品)”茶饼(又名:88青饼)是勐海茶厂1994年以前生产的产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2016年3月30日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28号查扣的420片“中茶牌红中绿”茶饼(又名:88青饼),其使用的是“勐海茶厂出品”字样的内飞,侵犯了“勐海茶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3)云南省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证实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28号查获的大益牌普洱茶防伪标签、内飞、包装材料、感官审评、用料、加工工艺等均与勐海茶厂产品不符,其中7542/357克/501批次使用的大票厂别为“四双版纳”,勐海茶厂使用的为“西双版纳”,属于假冒大益集团勐海茶厂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大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云南省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证实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433号嘉茗茶叶礼品城106铺查获的“大益牌”普洱茶357克银孔雀青饼为云南省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
(3)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被侵权的茶饼的市场销售价格。
(3)勐海茶厂、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的照片,查扣数量、被侵权产品的零售价格。
(3)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对假冒“大益”牌的普洱茶叶茶饼21364片按2016年3月30日作为认定基准日进行鉴定,价格为778400元。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部分茶叶被烧毁,故现场扣押清单上的茶叶数量比鉴定中茶叶数量少,鉴定单中的茶叶数量登记与盛江宇投保清单与保险索赔清单数量相一致。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30日当天,公安机关、公估公司、鉴定房勐海茶厂及盛江宇本人在现场进行清点,以扣押清单为准,并经盛江宇本人确认。
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江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是会同公估公司、勐海茶厂再次对扣押茶叶进行检查,重新检验,得出假冒的普洱茶18568片,另有1318片损毁的茶饼无法辨认类别,总数量没有出入,只是品种、价格由勐海茶厂鉴定为准。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盛江宇未提供出更详细关于“阿某2”与“贵鹏”的情况,被告人盛江宇还称上述两人均已逃匿,两人的联系方式也已经删除,暂无法找到二人。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盛江宇存放于仓库内的台湾老茶,经查明是从一专门经营台湾茶的茶档购买而来,经查证,台湾老茶为真货,至于下关沱茶,应下关茶厂至今未有回复,无法鉴定真假和无法鉴定价格。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盛江宇的身份情况。
(3)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2015年1月6日,茗湖茶行通过我公司保险代理员罗某4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续保)一份《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保险单号801012015440112000001,被保险人广州市荔湾区茗湖茶行,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是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28号首层,标的物为茶叶,保险金额是48796710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
该茶行在2013年12月曾经通过罗某4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该保险到期后,过了约两个星期才续保上述保险单的。
2015年5月21日中午,茗湖茶行老板盛江宇打电话给中国人寿报案,称其投保的上述仓库在2015年5月20日晚上发生火灾,造成财物受损。
由于该保单涉及保险金额巨大,当天下午公司理赔部派查勘员到现场勘查,证实在2015年5月20日晚上20时40分该茶行投保的仓库发生火灾。
火灾发生后,我公司按常规约见投保人盛江宇做笔录,但她很不配合,推搪没时间做笔录。
5月24日我公司理赔部到茗湖茶行做笔录,要求她通过保单、营业执照、保单标的物的进货单据、仓库租赁协议等相关索赔资料。
5月24日盛江宇填写了索赔资料并向我公司索赔48796710元。
同时,我公司向区公安分局交防火队和消防大队了解该火灾的发生的原因和扑灭火情的情况,请求交防大队详细调查发生火灾的原因。
因为我公司对该火灾的发生有疑问。
第一,火灾发生的当天,投保人盛江宇回老家湖南湘潭;
第二,该保单的标的物据盛江宇讲是三个人所有,一个叫罗某2、一个叫买先生,但她称找不到罗某2和买先生;
第三,盛江宇讲大小金额的茶叶的交易都是现金交易的;
第四,火灾发生后,不配合我公司的调查,对火灾的发生不是很紧张等。
此后,我公司聘请广州建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单的索赔案件进行调查,根据茗湖茶行盛江宇提供的投保和索赔材料进行核查,发现该茶行提供的茶叶的进货单有造假现象,我们找进货单的商家了解情况,相关商家称进货单不是他们提供,他们亦没有售卖茶叶给茗湖茶行和盛江宇,进货单亦不是他们的,是造假的。
同时,为了进一步核实受损茶叶的价值,公估公司邀请了涉案茶叶品牌的生产厂家云南省勐海茶厂对投保的茶叶样品予以鉴定,经厂家初步鉴定茗湖茶行受损的“大益”牌茶叶是假冒中国驰名商标“大益”牌普洱茶的假冒产品。
由此可见,茗湖茶行涉嫌利用假冒、低值的茶叶冒充正品“大益”普洱茶,向我公司进行高额投保,以达到骗取高额保险金的目的。
(3)证人关某的证言:2013年10月将大概80平方米(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28号一楼仓库)的面积租给盛江宇用。
电表的总表在我仓库那里,盛江宇仓库那边有一个电表的分表,是盛江宇装的(我租给她以后,里面所有的电灯、电表、电闸等等的线路是盛江宇自己弄的)。
起火当天我打盛江宇电话,她的电话都是转到秘书台。
她是第二天早上打电话过来给我的。
(3)证人罗某2的证言:2006年开始我委托盛江宇帮我买卖茶叶,我在盛江宇处购买茶叶和卖出茶叶没有什么票据,我只会在自己的本子上记录。
我以现金、刷卡和转账的方式付货款给盛江宇。
当时购买的价值约为人民币1047.84万元。
后来我在和盛江宇聊天过程中也听盛江宇说过已经给茶叶买了保险。
2015年5月21日17时50分,她打电话给我说放茶叶的仓库着火,让我过来看。
因为当天我有事,我没有过来。
我第二天过来到现场,看见现场被帆布遮挡住,看不到里面的情况。
(3)证人罗某3的证言:2013年11、12月,经别人介绍认识盛江宇,然后我去盛江宇的档口和她谈投保的事情。
盛江宇投保位于芳村大道中528号首层茶叶仓库的业务是我操作的。
我开车到盛江宇在嘉茗华庭的档口,了解到她要投保的是茶叶。
进入仓库后,我对现场进行拍照。
盛江宇说有些货物是很贵的,有的一件普洱茶都上百万,这其中有一些货物不是她的,是别人寄放在她仓库的。
盛江宇提出要投保一个比较全面的险种,意思就是出现什么财产损失的时候都可以赔。
我当时对这个问题没有正面答复,因为我要回公司看能不能保。
我当时就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单位的初级核保员告知我公司对茶叶投保不受理。
为了做成这单生意,我就向之前就职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核保员方某咨询,方某答复说基本上可以受理,但还是要以提供的资料为准。
组织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她都提供给我了,另外她提供给我了一些进货的清单,由我帮她做财产清单。
因为她提供的进货单有些地方不是太清晰,我还专程去到她档口和她一起一项一项核过才制作好的清单。
她也确认了清单的内容。
当时的保额是四千多万。
她当时提供给我的是收据的复印件。
盛江宇的这些入货单是如何得来我不清楚。
盛江宇投保清单中的品种和数量我没有到现场进行核查过。
据我知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人去过现场,整个盛江宇投保的过程,只有我一个人去过其仓库一次。
因为我当时是在太平保险公司就职,所以让我之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同事陈某1帮我去操作投保和出保单的事宜,所以保单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的名字。
因为是用别人的名字出单的,所以佣金是打到出单人的账户上,然后陈某1将佣金转给我。
这单保险的保费是两万多不到三万元,陈某1转给我的佣金大概也是五、六千元。
续保的时候没有去过盛江宇的仓库,只是去了她档口核实投保清单的内容。
续保过程中她想便宜一点。
当时是合同快到期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她提醒的,当时没有马上续保。
后来我又催她,最后才续保的。
续保过程中投保清单中有一项当时我算多了一个“零”,导致四千多万的清单我算成六千多万,盛江宇说自己没有那么多的货,后来再跟她核实的时候才发现计算有误,最后核实清单的投保金额为四千八百多万。
(3)证人方某的证言:公司的业务员会在外面接一些保险业务,我的工作内容就是将保险员收集到的文字、照片等资料进行整理汇总,然后对投保内容给出初步的意见,然后将全部资料呈给上一级核保人审核,然后对是否可以投保等内容进行批复。
茗湖茶行对储存的茶叶进行投保的初级核保是我进行的。
2013年12月底,旧同事罗某3提交了一份茶叶投保的资料给我,说投保人要投综合险以及盗抢险。
当时他提交了照片以及财产的清单,我接到资料后将资料整理,然后根据提交的资料内容向上级核保人潘某进行业务沟通。
但当时潘某正在休产假,没有上班,上一级审核部门安排了杨海山来顶替潘某。
我个人得出的结论是投综合险及盗抢险不适合,只能给对方投基本险。
在得到上级部门审批同意后,我将只能投基本险以及投保费率底线告知罗某3,由罗某3自己与客户沟通。
后来罗某3与客户达成了投基本险的险种以及投保费率等问题。
当时罗某3已经不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的员工,罗某3就找到公司的领导陈某1,由陈某1在公司进行投保业务的操作。
当时的现场照片及投保清单是罗某3提供的。
我们没有去现场看过,核保部门不强制要求去看现场,公司也没有人去看过。
至于投保金额,我们是按照投保人自行统计的金额进行投保,也没有去核实投保金额与实际货物价值是否相符,保险公司的操作是如果流动资产需要出险,要去现场再核实具体损失的价值与实际仓储的金额,才定出最后理赔的金额。
茗湖茶行投保时提供投保货物清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没有提供购买凭证、发票等资料,我们也没有要求对方提供。
因为投保的是流动资产,这些东西是要出险时才要求投保方提供的。
因为对方2014年全年都没有出险,投保条件也没有改变,地址等投保内容都没有改变,都是按原条件续保,所以续保时也是按照投保的手续操作下来的。
续保不需要提供照片,所以罗某3有无去实地现场看过我就不知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是没有人去现场看过。
(3)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的综合业务四部的部门经理,罗某3是我的旧同事。
2013年年底,罗某3接到茗湖茶行的投保业务,他将资料拿到公司给初级核保员方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财产险想投保,让我找一个业务员给他挂一下业务。
我当时告诉他让他通过核保我再帮他找业务工号挂单。
过了两三天,罗某3打电话给我说他的财产险通过了核保,让我找个工号帮他挂单,当时我就找了江某1的工号帮他挂单,客户交了保费以后就出了保险单,是罗某3去公司拿的保险单并交给客户。
没有说投保的金额是多少,只是说有一个两万多三万块钱保费的业务。
罗某3的这份茗湖茶行的保险业务,我没有去现场看过,也没有接触过投保人。
我知道我公司没有人去看过现场,也没有人核算过投保金额和实际货物的价值是否相符。
2014年年底,罗某3打电话给我说这个财产险续保,后来客户交了保费,就直接出单了。
续保以核保的要求为主,当时那里是没有看过现场的。
续保的时候我公司没有人员去过现场,没有人员对投保金额和实际货物价值是否相符进行核算,续单保是挂在刘付文茂的下面。
至于挂单的详细保险内容,我没有告诉他们。
(3)证人江某1的证言:2013年12月,部门经理陈某1告知我有一份财产险的保单(广州市荔湾区茗湖茶行投保的财产险)挂在我工号出单,当时佣金大约6500元人民币的。
后来佣金到了我的银行账户上,而我就将佣金交给了陈某1。
(3)证人潘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11月开始休产假,所以茗湖茶行对仓库茶叶投保的业务不是经过我核保的,我休假的时候将我的工号和密码给了杨海山使用,至于当时是不是杨海山对这单业务进行的核保,我本人不清楚。
2015年1月,茗湖茶行续保,因为公司里对茶叶投保的业务是很少的,而且当时这个续保业务中间是有断保的,我认为这单投保业务有一定的风险,所以当时将我的意见向我的上级刘伟明进行了汇报,至于最后是哪里定的可以投保我就不清楚了,反正最后我知道是出了保单。
当时保单续保提供了现场查勘照片,具体何时查勘的我无法判断,照片应该是提交资料前去现场进行查勘的照片,但照片的真实性是业务员和机构业管方某负责。
(3)证人李某的证言:5月20日下午,我开车送盛江宇去南站坐高铁。
上车后,盛江宇说一定要去趟仓库拿茶叶,我就开车载着她们来到芳村大道中528号一楼的仓库,盛江宇下车去仓库。
大概十分钟,她拿着茶叶回到车上,赶上20:40的高铁。
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盛江宇从老家打电话给我,说让我马上去仓库看看,说昨晚仓库着火了。
我看见现场已经封闭,并且有人看守在现场,我也进不去。
盛江宇说她已经买了高铁票下午就回来了。
我知道仓库的钥匙只有盛江宇自己有一把。
2014年年初,和她一起去仓库,她把空调打开了然后走的时候也不关,她说天气太潮湿,要打开空调吹让茶叶干燥点。
我记得那次是初九才回来的,空调开了应该有十多天时间了。
(3)证人邓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正源茶叶销售单一张:民警出示这9张某1茶行发货清单(单号:0000651、0000653、0000654、0000657、0000658、0000672、0000685、0000692、0000694)经辨认不是我档口荔湾区正源茶叶的发货单据,我档口的发货单据并不是这样的。
上述单据上列明的货物(茶叶),我从来没有卖过这些茶叶。
(3)证人江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广州市荔湾区凤某行发货清单列明的货物(茶叶),我从来没有卖过这些茶叶,这4张发货清单是被人撕走再虚开的,单据上的客户“小宇”我不认识。
(3)证人黄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荔湾区(台湾)自然味茶业销售共2张,我有卖过这些茶叶给盛江宇,单据上列明的茶叶有实际交易,是2014年12月17日和2014年12月21日卖出,开单的是我的工仔刘燕。
(3)证人王某的证言:民警出示的四张富美茶业的单据经我辨认是我档口富美茶叶的单据,我认识茗湖茶业的盛江宇,她以前是我隔壁档口,我与她有生意上的来往。
我富美茶业有卖过以上四张单据的茶叶给盛江宇。
我认识阿某2和贵鹏,他们在炒卖茶叶中骗了好多人的钱,现在已经走佬,具体两人的情况并不清楚。
(3)证人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示的胜茗茶叶发货清单7张,我从来没有卖过这些茶叶,这7张发货清单是别人在我档口喝茶时趁我档口的人不留意之下撕走再虚开的,单据上的字迹经我辨认不是我或我老婆的字迹,是别人写的字。
单据上的客户小宇、小盛及茗湖我根本不认识,也从来没有卖过这些茶叶。
我没听说过芳村茶叶市场炒卖二手茶叶的阿某2、贵鹏。
(3)证人胡某的证言:民警出示的这张和刚茶叶发货单,经我辨认不是我档口和刚茶业的发货单据,我们档口根本没有这些单据,我也不认识客户小宇,我和刚茶业从来没有卖过这些茶叶。
(3)证人黄某2的证言:民警出示的这张穗新茶行单经我辨认是我档口穗新茶行的发货单据,但我不认识茗湖的客户,我穗新茶行从来没有卖过这些茶叶给茗湖。
(3)证人谭某的证言:民警出示的这张益某行单经我辨认是我档口益某行的单据,但我不认识叫小宇的客户,单据上制单栏不是我档口工作人员的签名,我益某行从来没有卖过这些茶叶给小宇。
(3)证人江某3的证言:民警出示的这金云毫茶行单经我辨认不是我档口金云毫茶行的单据,我们档口根本没有这些单据,我也不认识客户小宇,我金云毫茶行从来没有卖过这些茶叶。
(3)证人郭某的证言:民警出示的这张某2茶行送货单经我辨认不是我档口兴荣某行的送货单据,我们档口根本没有这些单据,我不认识客户小宇,我兴荣某行从来没有卖过这些茶叶。
(3)被告人盛江宇的供述:我茶行的名称是广州市荔湾区茗湖茶行,是个体经营户,负责人是我本人,有租用存放茶叶的仓库,在芳村大道中528号首层,是2013年8月开始向关某租用的,主要存放勐海茶厂“大益牌”普洱茶,还有部分红某2、乌龙茶等散茶。
价值约4800多万元。
大部分是我的,有部分是罗某2的(约1000多万元)和一个客户的(自称卖先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和电话)。
罗某2的班章普洱茶是我帮他购买的,他是通过转账到我招商银行卡和给现金我。
88青饼是卖先生放到我仓库存放的,他是我的情人,我与他有三、四年的情人关系,他出国了,就把5件88青饼给了我存放,也不知道他回不回来。
茶叶是我在芳村茶叶市场向一些商户购买的。
主要向芳村茶叶市场做二手买卖的阿某2(不知道名字,潮汕人20多岁,已跑路,电话已删掉了)、贵鹏两人购买的,大部分货款都是支付现金,部分是通过我名字的招商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农商银行卡支付货款的。
阿某2、贵鹏是在2015年春节前后跑路的。
我当初向某、贵鹏购买茶叶是没有进货单据的。
2013年12月,我要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说购买财产保险,标的物要有发票或单据,我就找帮我买茶叶的阿某2帮我补开的。
补开的进货单据都是芳村茶叶市场的,有正源茶行、云南文某业、云南双荣某业、胜铭茶业、天利茶业、凤某行、云南勐乡茶浓有限公司、穗新茶行、金云毫茶行、金鹏茶行、和刚茶业、益某行、金马茶业、兴荣某行等商家,我没有直接向上述商家进货的;
向富美茶业购买的普洱茶,向余香茗茶、自然味茶业购买的乌龙茶,向叶记茶业购买的红某2是我本人直接购买的。
高山茶业商贸有限公司是我的一个朋友开给我的。
我叫人补开的进货单据的品种与我仓库的茶叶品牌和品种是一致的,后来卖掉了一部分。
我叫阿某2补开的进货单据的普洱茶的品种和价格是叫他按照该品种当时市场的交易价格所开的,并不是代表我购买该品种的价格。
保期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在2015年1月6日我续保了保单,此次保单的保险金额共48796710元人民币,标的物茶叶的数量和品种有部分变化,保期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
2015年5月20日我仓库发生火灾的时候,我和我妈、儿子坐高铁回湖南省湘潭县老家。
回湖南老家前,将空调开关打开,进行抽湿,想不到当晚就发生火灾。
我接触茶叶这个行业有近10年了。
2006年开始买卖普洱茶,如客户拿其自称的老茶给我鉴定,我有能力辨认出老茶的真假。
我每一批次向某、贵鹏购买茶叶,我都会对每一个品种的茶叶(无论老茶还是新茶)进行抽检,首先看一下包装纸,然后闻一下茶的香味,再而打开一部分包装纸看看有没有发霉和受潮,然后就鉴定完毕,把货(茶叶)收下。
我认为我被阿某2坑了。
那些普洱茶我验过货是真的大益茶,它们价值就要4800多万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指控。
1.被告人在第一次投保时提供的进货单据是根据保险公司要求找“阿某1”补开的,保险公司明知上述情况却没提出异议,并曾到现场进行查看拍照;
第一次投保期满后,是保险公司主动找被告人投保,第二次投保并不是被告人起意;
在第二次投保过程中,被告人发现投保清单中的投保金额不实、保险员计算有误时,主动提供修正。
综上,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骗保的故意的证据不足。
2.被告人客观上亦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
本次火灾事故经鉴定是由于空调电源线过负荷引燃可燃物所致,并不是人为原因引发。
综上,指控被告人盛江宇犯保险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
(1)被告人从事茶叶经营长达八年,经营规模较大,其对茶叶相关知识及行情较常人有更多的了解和认知,况且涉案的茶叶大部分属于“大益”“勐海茶厂”等驰名商标商品,但其并没有对供应商是否具有销售该注册商标商品的资质或授权进行查验,也不能提供任何关于涉案茶叶的进货单据、进货交易流水以佐证其交易情况。
(2)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其与茶叶供应商阿某1、贵鹏两人进行茶叶交易多年,所涉交易金额巨大,但对两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均不能提供,甚至在两人逃匿之后直接将电话删除。
而被告人提到的在其仓库内存放的“88青饼”的“麦先生(音)”,被告人称其两人维持了三四年的情人关系,但其对“麦先生(音)”的基本情况也是毫不知情。
上述情况与一般人所认知的相悖。
(3)勐海茶厂对查获的茶叶从防伪标签、内飞、包装材料、感官等多方面进行辨别,认为查获的茶叶属于假冒勐海茶厂厂名、厂址以及“大益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从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的外包装上可以看出与正品茶叶外包装明显不同的地方,7542/357克/501批次2429片茶饼使用的大票厂别为“四双版纳”,勐海茶厂使用的为“西双版纳”。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江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
涉案茶叶因客观原因,造成部分茶叶损毁而无法辨认,但经被告人确认,涉案仓库库存的茶叶的种类、数量与其投保清单相符。
故参照被告人索赔单上的假冒大益茶叶的实际价值778400元进行量刑更符合客观事实及有利于被告人。
故采信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的实际价值为778400元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江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涉案的茶叶尚未销售即北查获,被告人盛江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江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江宇犯保险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江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茶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