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95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佘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欧尚超市)、江苏双沟酿酒厂(下称双沟酿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被告双沟酿酒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欧尚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534908号“蘇”、第4908077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双沟”、“珍宝坊”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双沟酒业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双沟酒业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双沟酒业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06年8月11日,双沟酒业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蘇”文字商标,注册号为5534908,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等。
2010年11月8日,双沟酒业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文字标,注册号为49080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等。
2、被告欧尚超市在上海市长阳路店销售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在获悉情况后,于2017年9月18日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被告欧尚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52度蓝色贵宾12年500ml*2”白酒、“52度蓝色贵宾8年陈500ml*2”白酒、“52度蓝色十五年窖龄500ml”白酒、“52度蓝色之海窖藏15500ml”白酒、“42度全德坊盛世500ml”白酒、“52度蓝色之海窖藏18500ml”白酒、“42度苏宝坊鼎盛500ml”白酒等七款白酒进行了公正购买。
其中,“42度全德坊盛世500ml”白酒、“42度苏宝坊鼎盛500ml”白酒由被告双沟酿酒厂生产。
该两款白酒实物中的“苏宝坊”文字侵犯了原告“蘇”、“”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
3、被告欧尚超市作为白酒销售企业,被告双沟酿酒厂作为白酒生产企业,明知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良好的商标声誉,为攀附原告的商标声誉,仿冒原告已经取得知名度的商品的商标,仍然在其超市中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不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商标侵权。
4、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中将本案诉请的侵权行为明确为:1、涉案“42度蘇寳坊鼎盛”白酒及“42度蘇寳坊盛世佳酿”白酒酒盒和酒瓶上使用“蘇寳坊”标识侵犯了原告第5534908号“蘇”和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注册商标专用权;
2、涉案“42度蘇寳坊鼎盛”白酒酒盒上标注侵犯了原告第4908077号“”图文组合商标。
双沟酿酒厂答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其是接受徐州久润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久润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涉案白酒,久润公司是“苏宝坊”商标的所有人。
其生产涉案白酒手续齐全,符合国家商标法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2、其和久润公司共同委托常州万德酒业有限公司销售,该公司的具体销售渠道其不清楚。
3、涉案“蘇寳坊”商标虽被宣告无效,但涉案白酒系在该商标宣告无效前生产,双沟酿酒厂作为该商标的使用人,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不应构成侵权。
欧尚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证据 1、商标普通许可及授权书,证明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组——关于原告享有商标权属的证据。
1、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4号公证书,证明双沟酒业于2009年6月21日取得第5534908号“蘇”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2、双沟酒业于2008年3月20日取得第4908077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 3、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双沟酒业于2008年6月14日取得第4887157号竖排“雙溝珍寳坊”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关于被侵犯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5号公证书,证明双沟酒业的“雙溝珍寳坊”和“双沟及图”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2012年1月11日,中华工商时报刊载“茅五洋”分得十枚“中国驰名商标”,内容包括“双沟”“珍宝坊”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珍寳坊文字商标专用权,其使用珍寳坊文字商标持续时间长。
公众对珍寳坊知晓程度极高。
第四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1、(2017)沪长证经字第3332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酒2瓶,证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42度蘇寳坊浓香型白酒一瓶,42度蘇寳坊盛世佳酿白酒各一瓶,被告双沟酿酒厂存在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并在欧尚超市进行销售,销售范围广、数量巨大,明显构成商标侵权。
第五组——合理维权费用证据 1、公证费发票2500元。
第六组——侵权情节证据 1、本院(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侵犯双沟酒业“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被告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6万元;
2、本院(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普蘇酒”包装装潢构成对“蘇酒”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2万元。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普蘇酒”包装装潢构成对“蘇酒”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6万元。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判决被告人侯某乙因假冒双沟珍寳坊白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5、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62980号《关于第5865115号“蘇寳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蘇寳坊”商标完整包含“蘇”,与“珍寳坊”仅一字之差,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明确含义,若共存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之间产生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6、(2017)京行终1786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商评委维持“普蘇”商标的裁定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国家商评委及吴世江提起上诉被驳回。
7、(2016)苏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该组证据3;
8、本院(2015)宿中知民民初字第0085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绵柔大曲”侵犯双沟酒业“双沟”“雙溝”等商标,判决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
双沟酿酒厂上诉后,被驳回上诉。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162号判决书,该判决虽未认定被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侵权,但判决明确指出如基于以上行为再次对双沟酒业构成侵权,法院将考虑其主观恶意程度,可以加大对赔偿数额的判罚。
上述证据证明双沟酒业名下蘇、珍寳坊商标产品在全国各地销售,各地法院的判决书证明了蘇、珍寳坊商标在江苏、河南等地均受到保护。
被告再次侵权,应加大赔偿力度。
被告双沟酿酒厂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的珍寳坊或者蘇商标,蘇寳坊系注册商标,被告在该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合法合理。
欧尚超市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全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双沟酿酒厂提供下列证据: 1、第5865115号“蘇寳坊”竖排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及徐州久润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该商标原注册人为马国栋,注册时间为2009年11月7日,后该商标转让给久润公司。
2、授权书和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被告系受久润公司委托生产了涉案白酒。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6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紫砂苏”和“蘇”“蘇酒”商标不构成近似。
上述证据证明久润公司拥有“蘇寳坊”商标,双沟酿酒厂在涉案白酒上使用蘇寳坊文字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原告苏酒集团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蘇寳坊”商标已经于2016年3月2日被宣告无效。
证据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沟酿酒厂于双沟酒业为同一地区的同类企业,其在使用“蘇寳坊”商标时应当尽到审查义务,且委托书中授权使用的是“苏宝坊”,双沟酿酒厂在使用时换成繁体,更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
欧尚超市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查,第5865115号“蘇寳坊”已经与2016年3月2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需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 双沟酒业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2008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双沟酒业取得注册号为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竖排文字商标(见附件1),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有效期至2018年6月13日(经商标局网站查询,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6月13日)。
2008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双沟酒业取得注册号为第4908077号“”图文组合商标(见附件1),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18年6月20日(经商标局网站查询,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6月20日)。
2009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双沟酒业取得注册号为第5534908号“蘇”文字商标(见附件1),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米酒;
蒸馏酒精饮料;
汽酒;
酒(饮料);
清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葡萄酒;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
2010年10月1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双沟珍宝坊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中华工商时报刊载“茅五洋”分得十枚“中国驰名商标”,内容包括“双沟”“珍宝坊”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洋河酒业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苏酒集团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维权活动,授权的范围包含本案维权的内容。
双沟酿酒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1年7月1日。
经营范围为:生产:白酒、其他酒;
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粮食收购。
2009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马国栋取得注册号为第5865115号“蘇寳坊”文字商标(见附件1),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含酒精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食用酒精;
黄酒;
料酒;
酒(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11月5日。
2010年10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徐州久润酒业有限公司。
久润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双沟酿酒厂使用。
2015年9月17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62980号《关于第5865115号“蘇寳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年9月18日,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峰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下,到位于上海市长阳路欧尚超市购买了42度蘇寳坊浓香型白酒一瓶、42度蘇寳坊盛世佳酿白酒一瓶、52度蓝色之海窖藏15绵柔型白酒一瓶、52度蓝色之海窖藏18绵柔型白酒一瓶、52度蓝色宴宾十五窖龄绵柔型白酒二瓶、52度蓝色贵宾8浓香型白酒二瓶、52度蓝色贵宾12浓香型白酒二瓶,并取得了银联商务消费凭证一张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后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银联商务消费凭证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并将所购物品拍照并封签,最后件所拍摄照片打印。
2017年9月22日,该公证处作出(2017)沪长证经字第3332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了上述过程。
涉案42度蘇寳坊鼎盛白酒(见附件1)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
涉案42度蘇寳坊盛世佳酿白酒(见附件1)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
经当庭比对,涉案两款白酒的酒盒及酒瓶显著位置均以竖排标注了“蘇寳坊”文字,该文字右上角有R标志。
同时涉案42度蘇寳坊鼎盛白酒酒盒上“蘇寳坊”文字下方还标注了“”。
原告苏酒集团认为,上述“蘇寳坊”文字侵犯了其“蘇”和“雙溝珍寳坊”商标,“”侵犯了“”图文组合商标。
另查明: 201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上使用“紫砂蘇酒”文字,对注册商标“紫砂苏”主体文字、图形添加了“酒”字,同时对书写方式作出了改动,突出标注了“蘇酒”字样,改变了注册商标样式,特别是将“紫砂”与“蘇酒”分割开来使用,使产品上的“紫砂苏”作为商标标识的识别性、显著性均不明显,侵犯双沟酒业“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6万元;
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普蘇酒”包装装潢构成对“蘇酒”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判令双沟酿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2万元。
双沟酿酒厂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民终27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绵柔大曲”侵犯双沟酒业“双沟”“雙溝”等商标,判决双沟酿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5万元。
双沟酿酒厂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1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没有擅自使用双沟酒业的企业名称。
该判决指出“鉴于双沟酿酒厂之前的侵权行为,本院特别要提醒,为避免双方再起纠纷,双沟酿酒厂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要注意在产品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等方面与双沟酒业公司商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显著区别设计,以防止因企业名称相近而产生的产品混淆,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双沟酒业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双沟酒业公司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类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在其产品上标注“双沟老字号”字样,如其基于以上行为再次对双沟酒业公司构成侵权,法院将考虑其主观恶意程度,可以加大对其赔偿数额的判罚。
” 2017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178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撤销国家商评委维持“普蘇”商标裁定的判决结果。
2016年10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62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撤销国家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6549号《关于第7560640号“紫砂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的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认定“紫砂苏”和引证商标“苏”“苏酒”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42度蘇寳坊鼎盛白酒上标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第4908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双沟酿酒厂在“蘇寳坊”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涉案两款白酒,该行为是否侵权原告的“蘇”、“雙溝珍寳坊”商标专用权;
3、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42度蘇寳坊鼎盛白酒上标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第4908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42度蘇寳坊鼎盛白酒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90807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不论在字母组成、还是在图形构成上,二者都不存在相似之处,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对苏酒集团的该项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沟酿酒厂在“蘇寳坊”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涉案两款白酒,该行为是否侵权原告的“蘇”、“雙溝珍寳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据此,本案被告双沟酿酒厂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蘇寳坊”商标已被国家商评委宣告无效,该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即该商标从注册时就无效,法律上不承认该注册商标权的存在或曾经存在,故双沟酿酒厂以其在“蘇寳坊”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抗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使用“蘇寳坊”标识是否侵犯原告苏酒集团主张的商标专用权仍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只要使用人使用商标的行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即构成商标侵权。
“蘇寳坊”标识完整包含了“蘇”商标,与“雙溝珍寳坊”商标相比,“雙溝珍寳坊”由“雙溝”和“珍寳坊”组成,有双沟的珍宝坊之意,而“蘇寳坊”与“珍寳坊”仅一字之差,均为竖排繁体字,且“蘇”和“雙溝珍寳坊”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蘇寳坊”很容易让相关公众将该标识与“蘇”和“雙溝珍寳坊”商标产生联系,误认为为双沟酒业的新产品,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蘇寳坊”标识侵犯了“蘇”和“雙溝珍寳坊”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该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据此,该条只对商标被无效宣告后,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注册人作为权利人追究他人侵权责任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该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该商标的人侵犯他人商标权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如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来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则对因信赖注册商标证而使用该商标的人明显不公平。
因此,在判定因由商标注册人授权或许可而使用被宣告无效的商标的商标使用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即商标使用人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前恶意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才认定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双沟酿酒厂在使用“蘇寳坊”商标时主观故意明显,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 1、双沟酒业和双沟酿酒厂均位于宿迁市××县××镇,均为白酒生产经营企业,属于同类竞争企业,两企业均有一定的历史,且存在历史渊源,故双沟酿酒厂对双沟酒业畅销产品类型及知名商标应为明知,其在使用涉案“蘇寳坊”商标时不应仅仅审查注册商标证,更应当结合其相关商业经验和诉讼经历审查该商标是否会构成侵权。
2、双沟酿酒厂近年来多次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提起诉讼,在大部分案件中被判决侵权行为成立,且双方就“普蘇”商标等纠纷提起了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而双沟酿酒厂近年来攀附原告商标等权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更能够判断所用商标是否与双沟酒业的相关商标构成侵权,其放任的态度进一步说明其主观故意明显。
3、双沟酿酒厂虽然抗辩其使用涉案商标系受久润公司委托生产,但在涉案产品包装信息上并未标注久润公司相关信息,也说明被告有隐匿相关信息,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产生混淆的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据此,被告欧尚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第5534908号“蘇”文字商标,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沟酿酒厂、欧尚超市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双沟酿酒厂应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双沟酒业“蘇”、“雙溝珍寳坊”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双沟酿酒厂攀附上述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
3、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
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欧尚超市,应当根据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上述赔偿额内承担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4887157号、第55349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500000元中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王 秀 附1:涉案产品照片及商标 原告第4887157号商标↓原告第5534908号商标↓ 原告第4908077号商标↓ ↓涉案第5865115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