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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存、王存理、陈考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刑初312号
案件名称王香存、王存理、陈考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香存;王存理;陈考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香存,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1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刁忠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存理,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合肥市滨湖新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1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考进,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合肥市滨湖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1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志扬,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香存、王存理、陈考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香存及其辩护人刁忠阳、王存理及其辩护人徐王群、陈考进及其辩护人程志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香存和被告人王存理系亲戚关系,被告人陈考进系王香存的同乡。

2017年,王香存开始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房内制作口子窖等假酒。

2017年6月,王香存让陈考进帮助其运送制作好的假酒,陈考进答应,在合肥帮助王香存开车运送假酒。

后王存理到合肥帮助王香存制作假酒。

王香存负责将原酒倒进酒瓶、封瓶封箱,送货和销售。

王存礼负责将原酒倒进酒瓶,装酒瓶盖,打铆钉等。

陈考进负责封单瓶酒盒的盖子,拆封包装盒盖,拆包装箱、运送假酒等。

2017年12月5日,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后来到合肥包河区仁里民房,发现王香存、王存理、陈考进及张某(王香存女儿)正在制作假酒,侦查机关现场抓获了三名被告人,并现场扣押以下物品: 口子窖5年128件(每件4瓶)另48瓶;

口子窖6年72件(每件4瓶);

口子窖10年两件(每件4瓶);

口子窖20年两件(每件4瓶);

口子窖5年外箱皮602个;

口子窖6年外箱皮536个;

口子窖5年空酒瓶120个,口子窖6年空酒瓶390个;

手提扣1000个,编织手提袋800个,底盖1000个;

口子窖5年酒瓶盖1500个;

口子窖6年酒瓶盖2000个;

铆钉7000个,种子原酒26件(每件6瓶)2.5升每瓶;

种子原酒空酒瓶400个;

铆钉枪一台、压装机一台、打码机一台。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扣押的口子窖酒系列均系假冒侵权产品;

现场扣押的口子窖外箱皮、手提扣、手提袋、口子酒空瓶盖均系假冒侵权产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扣押的假酒价值人民币9328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扣押的口子窖酒等;

2.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张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香存、王存理、陈考进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香存、王存理、陈考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品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香存、王存理、陈考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辩护人刁忠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香存从2017年6月份开始制造假酒的事实不能成立;

初犯、偶犯;

犯罪行为系“情节严重”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到案后如实供述;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王群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存理系从犯;

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

主观恶性小,对知识产权法律了解不够;

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辩护人程志扬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考进系从犯;

法律意识淡薄;

犯罪中未曾获利,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007166号“口子窖”图文注册商标、第126348号“口子”图文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王香存和被告人王存理系亲戚关系,被告人陈考进系王香存的同乡。

2017年6月份,王香存租赁合肥市包河区民房,购买机器和原材料,并喊来其老乡陈考进,2017年12月份,王香存喊来其堂哥王存理到合肥与陈考进一起共同制作假酒,其中王香存负责将原酒倒进酒瓶、封瓶封箱,送货和销售、王存理负责将原酒倒进酒瓶,装酒瓶盖,打铆钉等、陈考进负责封单瓶酒盒的盖子,拆封包装盒盖,拆包装箱、运送假酒等。

2017年12月5日,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后来到合肥包河区仁里民房,将正在制作假酒王香存、王存理、陈考进抓获, 并现场扣押口子窖5年560瓶、口子窖6年288瓶、口子窖10年8瓶、口子窖20年8瓶,以及制作假酒的设备和包装材料等。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扣押的口子窖酒系列均系假冒侵权产品;

现场扣押的口子窖外箱皮、手提扣、手提袋、口子酒空瓶盖均系假冒侵权产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扣押的假酒价值人民币93280元。

庭审中,王香存陈述2017年12月开始制作假酒,包河区骆岗街道的民房是老板租的,陈考进负责开车,现场查扣的物品归老板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王香存于2017年5月份应吴姓男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要求,帮助其代做假酒,由吴姓男子提供资金并负责销售。

2017年6月份,王香存租赁房屋、购买机器和原材料,并喊来其老乡陈考进、表哥王存理共同制作假酒。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香存、王存理、陈考进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别意见等书证;

4.搜查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香存、王存理、陈考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32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香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存理、陈考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刁忠阳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香存从2017年6月份开始制造假酒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考进、王香存供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王香存从2017年6月份租赁民房、购买机器和原材料制造假冒涉案件商标白酒的事实,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徐王群、程志扬提出被告人王存理、陈考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部分假酒未流入社会,不影响犯罪行为既遂成立。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香存、王存理、陈考进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香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王存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陈考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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