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275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心禾超市,经营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37甲1号。
经营者:秦小川,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张店心禾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张店心禾超市经营者秦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权利人。
被告张店心禾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其技术方案覆盖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张店心禾超市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不正规,有涂改痕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专利权人为漆仕勋。
该专利年费按期交纳。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3、4、6、7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侧的连接卫,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卫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合和所述机壳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一被所述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所述砂轮头下表面,所述火石、弹簧以及所述支架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上设有与所述火石匹配的环槽,所述火石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槽底。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漆仕勋许可诺曼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费15万元/年。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018年8月17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敏杰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一悬挂“心禾乐购生活超市”招牌的店铺内,花费15元购买了底部托盘带有“贵族”标识的砂轮打火机5支,该店铺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张店心禾超市”。
公证人员对所购打火机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3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的特征一一对应。
3.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四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
4.被告张店心禾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五金、烟草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38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诺曼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且未能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考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控产品涉及四个专利的情节,结合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店心禾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店心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店心禾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