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刑初69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维柱,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定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1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7月23日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8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20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宗洲,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8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刑诉(2018)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维柱、孙宗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维柱及其辩护人武仲江,被告人孙宗洲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范维柱在合肥市徽风名酒店,采取回收包装53度茅台酒,通过其岳父被告人孙宗洲先后五次销售给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马商城的王某,计95瓶销售的款103890元,其中孙宗洲获利50000元。
后王某发现委托孙宗洲购买的是假酒,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52瓶茅台酒及购买酒的费用报销单据,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鉴定茅台酒52瓶,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维柱、孙宗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维柱、孙宗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维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维柱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孙宗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该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由其对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范维柱将其在合肥市经营徽风名酒店回收的标有53度“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白酒,通过被告人孙宗洲先后五次销售给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马商城的王某,计95瓶,销售金额103890元。
因最后一次酒钱13200元被害人王某尚未给付,被告人孙宗洲实际得款90690元,并将所得款分五次汇给被告人范维柱计54800元,其实际获利35890元。
后被害人王某发现委托被告人孙宗洲购买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所剩52瓶茅台酒及购买酒的费用报销单据。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鉴定茅台酒52瓶,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范维柱、孙宗洲退还被害人王某90690元,被害人王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贵州茅台”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贵州茅台”商标,并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三)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孙宗洲工商银行卡明细、费用报销单证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18日,被害人王某通过孙宗洲购买茅台酒95瓶,四次给孙宗洲汇款90690元;
孙宗洲五次给范维柱汇款计54800元。
(四)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王某于2018年1月18日报案;
被告人范维柱、孙宗洲于2018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范维柱1983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308065598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孙宗洲1964年7月15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42201196407150217等基本情况。
(六)收条,证明被告人范维柱、孙宗洲于2018年3月27日退还被害人王某90690元,并取得谅解。
(七)刑事判决书两份、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范维柱因犯其他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相关情况。
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孙宗洲帮他买五次茅台酒,共103890元,最后一次的13200元没有支付。
钱都是打到孙宗洲工商银行卡里的。
酒有一些招待人喝了,还剩9箱。
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及检验笔录,证明王某提供购买的九箱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范维柱的供述,称他在合肥经营一家徽风名酒店,2016年12月至2017年,他岳父孙宗洲从他处购买过五次53度的贵州茅台酒,向他尾号9919的工商银行卡汇款五次计54800元都是买茅台酒的钱。
茅台酒都是假冒的,别人到他店卖他回收的,他知道有问题就低价回收再销售。
(二)被告人孙宗洲的供述,称白马商城的老板王某知道他女婿卖茅台酒,就让他帮着购买,根据单据,他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共帮王某从范维柱那买了五次茅台酒,95瓶,共给他打款90810元,其中含120元的运费。
在这期间就知道酒有问题了。
最后一次的酒钱13200元还没有给他。
他五次共给范维柱汇了54800元。
每次都是他给范维柱说要多少酒,范维柱让他打多少钱他就打多少钱。
他获利44000元左右,最后一次要是给钱他就获利5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维柱、孙宗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维柱、孙宗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范维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维柱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孙宗洲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孙宗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维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孙宗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白酒由扣押机关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长虹 审 判 员 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