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2民初2823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北段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586020884F。
法定代表人:马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红,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好家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北段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MA40T744XU。
法定代表人:马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庙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330062714R。
法定代表人:郭连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华,男,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马建红、河南省好家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族公司)、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后,被告金成公司、好家族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异议。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被告金成公司、马建红、好家族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威,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元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成公司立即停止广告展示侵犯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的装潢;
被告金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
2.被告好家族公司及被告弘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的装潢;
被告好家族公司及被告弘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开支)30万元;
3.被告马建红就被告金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同时,原告享有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好家族公司委托弘源公司生产“六个牧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
被告金成公司对被控产品进行了展销、招商。
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六个牧场核桃”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核桃乳产品在饮品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特有装潢已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告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马建红为金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金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成公司、马建红、好家族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六个牧场商标和六个牧场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均是马建红,被告是正当使用;
2.涉案产品的装潢与原告产品装潢区别明显,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马建红不应承担责任,金成公司及好家族公司均是独立主体。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弘源公司辩称:1.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
2.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范围与其实际使用不一致,故因3年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
3.涉案产品使用的六个牧场有外观设计专利。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75327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的进出口等。
养元公司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养元公司系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养元公司系第10833187号“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养元公司系第13777350号“六个核桃文字加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核桃饮料,核桃露(乳),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蔬菜汁(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养元公司系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文字加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核桃饮料,核桃露(乳),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蔬菜汁(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养元公司系第18421831号“六个核桃文字加图形以及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蔬菜汁(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养元公司系第16130851号“六个核桃罐体”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养元公司系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手提袋”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3-F-018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核桃壶》,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6月24日,登记日期:2013年12月12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3-F-0185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经常用脑,多喝……》,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09年7月5日,登记日期:2013年12月12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4-F-0215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蓝罐奶花蓝飘带图》,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姚奎章,著作权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2月1日,登记日期:2014年12月5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4-F-0216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奶花蓝框祥云图》,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姚奎章,著作权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2月1日,登记日期:2014年12月5日。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颁发荣誉证书,授予养元公司“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2年11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公告上附有养元公司单个产品(易拉罐)和包装箱的图片。
2013年4月,养元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获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12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载明养元公司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载明,养元公司是我国饮料行业的重点企业之一,是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技术工作委员会单位委员,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6年10月,原农业部等部门审定养元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015年,养元公司在四川电视台频道、重庆电视台频道投放“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广告。
2011年至2018年养元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广告。
2017年12月25日,养元及旗下品牌“养元”、“六个核桃”中标中央电视台2018年CCTV国家品牌计划-行业领跑者项目。
2012年养元公司净利润为73084.74万元。
2013年养元公司净利润为96697.74万元。
2014年养元公司净利润为139423.09万元。
2015年养元公司净利润为238979.05万元。
2016年养元公司净利润为239489.48万元。
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2012年7月启用的产品包装装潢采用了与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易拉罐与手提袋造型,且其外包装上印有前述《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美术作品图案。
前述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如下:1.长方体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手提袋正面的中心位置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纵向排列的“六个核桃”,方形图形左侧有竖排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上方有“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下方为蓝色及黄色飘带向侧面飘散开去,旁边有鲁豫肖像。
2.长方体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面左上方有“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下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右上方有竖排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手提面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横向排列的“六个核桃”白色文字,左下方标明“核桃乳”,右下方为形象代言人鲁豫的半身肖像以及蓝色飘带。
3.易拉罐罐体的一侧为其主要视觉面,剩余部分印有产品的配料、营养成分、保质期、生产厂商等规格信息。
主视面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左上方有“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中部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纵向排列的白色字体“六个核桃”,紧靠前述字体左侧有竖排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蓝色文字,紧靠前述字体右侧并列标有黄色“核桃乳”字样,偏左下的部位有核桃,最下方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为鲁豫的半身肖像。
养元公司2016年1月新启用的产品包装装潢与之前的产品包装装潢大体相同,主要区别在于:1.长方体手提袋主视面右下角的鲁豫肖像变成了开口的核桃及吐出的乳。
2.长方体包装盒正面的蓝色飘带外围多了黄色飘带。
3.罐体“六个核桃”字体左下方的核桃变成了开口的核桃和吐出的乳,右下方的鲁豫肖像去掉了。
下方的蓝色飘带上增加了黄色的飘带。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系2016年1月启用的包装装潢。
好家族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马建红,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生产销售。
金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系马建红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生产、销售。
弘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饮料生产销售。
2018年3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8)成证内经字第716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6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龙艾莉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2017重庆全国秋季糖酒会酒店展的分会场之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高新园昆仑大道60号的世纪同辉大酒店。
公证员对该酒店的外观、企业名录进行了拍照。
后一同来到该酒店一楼西餐厅A展位,该展位上方张贴有“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广告。
该展位内分别摆放着标记有“六个牧场核桃”、“核桃花生露”等字样的产品。
随后该房间负责展销的工作人员向龙艾利提供了标记有“六个牧场核桃”、“核桃花生露”字样的罐装产品各一罐,香港(国际)金成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的产品手册一份,金成公司马建红的名片一张。
后,公证人员与龙艾莉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罐装产品、手提袋、产品手册、名片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密封、贴封条,然后交由龙艾莉保管。
庭审中,养元公司举示了该公证书所附的“六个牧场核桃”产品、手册。
该产品的罐体上载有:受委托生产企业:弘源公司,委托企业:好家族公司。
2018年6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1316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5月4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与该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一楼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苗苗操作本处的台式电脑,确认电脑网络连接正常以及清洁性检查后,进入到“www.lhjcsp.cn”的网页,该网页显示“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点击“产品中心”栏目并点击“六个牧场核桃”产品,显示与糖酒会宣传册相同的包装袋、包装箱及易拉罐。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被告在重庆糖酒会宣传册中及官网对易拉罐、包装箱及手提袋的展示行为以及糖酒会现场对上述实物的宣传。
好家族公司委托弘源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两者应共同承担生产商的责任。
“六个牧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的罐体主视面以蓝白为主色调,左上方有“六个牧场”商标标识,中间为蓝色长条框纵向排列的白色字体“六个牧场核桃”,紧靠前述字体左侧有竖排的“益智营养多喝六个牧场核桃”蓝色文字,紧靠前述字体右侧并列标有“金装精品核桃乳”黄色文字,罐体主视面的中下部为蓝色镶黄边飘带上溅起的乳花,乳花的上面有核桃仁。
包装盒正面有一个竖行放置的罐体,包装盒左上方有“六个牧场”标识,下方有“养生核桃乳”字样,罐体特征与前述罐体特征一致,罐体左方与箱体底部蓝色及黄色飘带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及核桃,手提面中间有一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横向排列的“六个牧场”白色文字,右边有“养生核桃乳”字样。
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手提袋正面中心位置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纵向排列的“六个牧场核桃”,方形图形右侧有竖排的“养生核桃乳”文字。
下方为蓝色飘带向侧面溅起的乳花及核桃。
另查明,2015年,弘源公司因生产销售的优维思牌六个核桃花生露与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产品包装相似,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行为,并被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2018年,弘源公司因生产销售恒欣源植物蛋白饮品与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产品包装相似,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认定为仿冒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行为,并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马建红为证明其系合法使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举示其取得的名称为“包装盒(六个牧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六个牧场”分别注册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的商标注册证。
马建红还举示肖像权使用合同及形象代言人照片,拟证明其产品上有代言人与原告代言人鲁豫存在显著区别。
经质证,养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注册“六个牧场”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并未有核桃乳,但其实际使用“六个牧场核桃”属于不规范使用商标行为,如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仍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是否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影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养元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公证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测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至于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在下文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好家族公司委托弘源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六个牧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金成公司通过官网及糖酒会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告起诉本案在该法施行之后,且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月1日前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商品的装潢,故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享有注册在第32类植物饮料上的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对“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广泛的销售,上述产品还获得了较高的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产品名为植物蛋白饮料,在罐体、包装盒、包装袋上均突出显示“六个牧场核桃”字样,涉案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类似,“六个牧场核桃”与“六个核桃”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马建红虽注册“六个牧场”商标,但被告并未规范使用其商标,故被告辩称其系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好家族公司委托弘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两公司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3年未使用注册商标,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长时间连续使用了涉案商标,被告抗辩不属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马建红作为金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好家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红庭审中还举示其作为注册人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好家族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当行使权利,由以上事实可知,金成公司应当知道好家族公司委托生产的涉案产品涉嫌商标侵权,仍为其在糖酒会及官网上进行宣传,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好家族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被告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养元公司先后使用的“六个核桃”核桃乳易拉罐、手提袋、包装盒的装潢基本相似,装潢上使用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具有独特的美感、显著性和区别性,且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品牌产品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持续的宣传,产品销售区域遍布国内市场,销量在同行业中排名前列,并取得较多的荣誉,上述装潢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产品具有了特定的联系,已经与养元公司产生了紧密联系,具有了区别产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与被诉“六个牧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在易拉罐、包装盒及手提袋上使用的装潢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商品的装潢由商品包装的外形、图案、色彩、文字等组合要素构成一个艺术整体,起到表现商品特色、传递商品信息、宣传商品、促进消费及方便消费等作用。
判断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时,其隔离比对的原则应当是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将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与被诉产品装潢进行比对:二者易拉罐的装潢均选择以企业商标、产品文字、背景图案作为构成装潢的主要元素,并且采用了相同的元素搭配方式。
同时,均选择以白色为底色,蓝色为衬托,以几乎相同的“核桃”、“奶液流淌”的背景图案突显“核桃乳”的产品主题,便于消费者识别商品。
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使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与被诉产品的装潢在整体风格乃至呈现的主题上是相同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产品名称、介绍文字、商标形状。
但是,有区别的文字在具体的摆放位置、摆放方式以及字体大小等方面是相似的。
被诉产品的装潢是在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之上进行了细节上的调整。
另外,被诉产品的包装盒和手提袋装潢的主要颜色、图案、布局与原告产品的包装盒、手提袋装潢构成近似,整体风格也一致。
综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与被诉产品的装潢在整体风格、表现主题上构成相似,二者仅在细节上进行了调整,并不因此对装潢的整体形象带来显著的区别,因此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近似。
被告好家族公司和弘源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上文论述,金成公司应当知道好家族公司委托生产的涉案产品涉嫌不正当竞争,仍为其在糖酒会及官网上进行宣传,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好家族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好家族公司、弘源公司和金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故养元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养元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好家族公司、弘源公司和金成公司的主观恶意以及养元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金成公司的唯一股东马建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金成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好家族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的涉案装潢;
二、被告河南省好家族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马建红就被告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好家族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