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7966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敬彩,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宁敬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宁敬彩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宁敬彩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敬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判令被告宁敬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宁敬彩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宁敬彩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宁敬彩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宁敬彩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
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宁敬彩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4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在《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中载明: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7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7月17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洪继杰利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进入淘宝网,在淘宝会员名为“立白洗衣片招商”所开设的淘宝店铺“雨洛优品国际眼镜店”购买眼镜一副,该商品显示名称为“暴龙太阳镜男潮2017新款司机开车蛤蟆镜高清偏光驾驶墨镜圆脸眼镜”,淘宝价275元,已售81件,交易成功38件,累计评论16个,实付款275元,购买后形成订单编号37534789661484690。
7月27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洪继杰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海珠中路228号“燕塘牛奶”店(由淘宝网提供的代收货的“菜鸟驿站”),并监督洪继杰签收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85772322788603875),上述快递由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拆封、查验、重新封装,并交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洪继杰使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进入淘宝网,使用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前述订单,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85772322788603875”。
卖家信息显示“昵称:立白洗衣片招商”“真实姓名:宁敬彩”。
后完成“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7年8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2481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外包装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85772322788603875),内有眼镜一副、手提袋一个、眼镜纸盒一个、包装袋一个、皮套一个、眼镜布一块、说明书一份、眼镜夹一个、测试卡一张、螺丝刀一把、小票一张。
在眼镜纸盒盒盖、手提袋、包装袋、说明书、眼镜布、皮套、眼镜镜片、镜腿等处均标注“BOLON”标识,小票及说明书上标注“暴龙”标识。
另认定,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立白洗衣片招商”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宁敬彩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宁敬彩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纸盒盒盖、包装袋、说明书、眼镜布、皮套、眼镜镜片、镜腿等处均标注“BOLON”标识,小票及说明书上标注“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仅系字母形态的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等,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宁敬彩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宁敬彩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75元,已售81件,交易成功38件,累计评论16个;
2.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款275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雅瑞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敬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宁敬彩负担682.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敬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