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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5578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5578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60幢3号。

经营者:袁洋,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4年1月14日,原告所申请的“大嘴猴图形”商标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公告,即第1006556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1类,包括杯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止。

原告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区域及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及美誉度。

然而,经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生产与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的产品,并且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随后,原告取得了被告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证据。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5号“”(附图一)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纸盘、杯、玻璃杯(容器)、饮水玻璃杯等。

被告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于2013年5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玻璃制品。

2017年8月28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页面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网店名称为“厂家直销学生卡通猴大嘴猴创意水杯促销礼品漂流瓶玻璃杯”的产品链接页面显示该水杯价格为1.9元-2.5元/个,已售2338个;

名称为“厂家直销学生卡通猴大嘴猴创意水杯促销礼品定制漂流瓶玻璃杯”的产品链接页面显示该水杯价格为1.9元-2.5元/个,已售1900个。

经比对(根据公证书中页面截图显示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系玻璃杯,杯身印制了与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卡通猴形象(附图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573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玻璃杯,与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玻璃杯”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头形状的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经营者:袁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经营者:袁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经营者:袁洋)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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