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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政、刘宗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304刑初476号
案件名称李开政、刘宗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开政;刘宗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开政,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8)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政、被告人刘宗华(已中止审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政,被告人刘宗华及其辩护人黄俊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初,被告人李开政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家中经营鞋厂,生产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假冒万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又雇佣被告人刘宗华为厂长,负责管理鞋厂。

2018年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鞋厂内查获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00双、假冒万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00双,成型流水线一条,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李开政、刘宗华。

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8845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开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开政预交罚金人民币44万元候判。

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李开政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蔡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政伙同刘宗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84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开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李开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交罚金,且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李开政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开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00双、假冒万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0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流水线1条,由查封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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