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2064号 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松山区南京东路五段70号9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健体育用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东工业区。
经营者:王泳法,该厂经理。
被告:汕头市海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工业区文冠路北侧高速公路东面金腾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柯惠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汕头市善思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美湖区3巷12号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陈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远尚景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尹入魁,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心园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健体育用品厂(以下简称乐健厂)、汕头市海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汕头市善思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思尔公司)、南京远尚景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尚景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童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被告乐健厂、海森公司、善思尔公司、远尚景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心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变化组合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620274077.2,该专利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205461021U。
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主要用于培养儿童的创意建构及图像思考能力,增进手眼协调及精细动作操作,让孩子体验镂空图像及空间概念变化的视觉感受。
自投放市场以来,该产品深受广大幼儿园、学前教育机构、家长及其他消费者的青睐,市场销量巨大。
由此行业内部分企业觊觎原告产品的销量与市场价值,涉嫌未经授权擅自实施该专利技术,制造并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给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较大的市场冲击。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有针对上述专利的侵权行为。
2017年6月1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1688网站(××)在名称为“南京远尚景乐玩具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2017年6月1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到了相关货物。
以上购买和收货过程均由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并致使原告无法打开中国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及正常的经济秩序,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乐健厂、海森公司、善思尔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远尚景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乐健厂、海森公司、善思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赔偿范围限于全国范围。
被告乐健厂、海森公司、善思尔公司、远尚景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告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中对于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和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权利要求书没有明确的定义,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涉案说明书[0004]段“其中第一积木单元的中心具一圆形的卡槽,该卡槽可供第二积木单元卡固定位”等文字表述和附图1、2,可见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和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的主要作用是将第二积木单元固定于第一积木单元的圆形卡槽中。
第一积木单元至少各具有四个“卡齿”,位于第一积木单元的上、下、左、右;
第二积木单元也至少具有四个“齿孔”,位于第二积木单元的上、下、左、右。
第一积木单元的四个“卡齿”卡入第二积木单元四个“齿孔”,使得第二积木单元固定于第一积木单元的圆形卡槽内部;
第一积木单元与第二积木单元位置固定,相互之间既不能相互移动,也不能相互转动。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积木单元具有“凸轴点”,位于第一积木单元的卡槽上、下;
第二积木单元具有“凹轴孔”,位于第二积木单元的上、下。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积木单元的“凸轴点”和第二积木单元的“凹轴孔”,与涉案专利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和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相比,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据上述规定,从手段、功能、效果和创造性劳动四个方面论证,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积木单元的“凸轴点”和第二积木单元的“凹轴孔”与涉案专利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和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1.两者使用的手段不同。
涉案专利采用在第一积木单元圆形卡槽内壁向外突出,形成锥状凸出,即“卡齿”;
第二积木单元边沿外侧内凹,形成弧形凹槽,即“齿孔”,是利用机械卡位的方式固定第一积木单元和第二积木单元。
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一积木单元具有“凸轴点”,位于第一积木单元的卡槽上、下;
第二积木单元具有“凹轴孔”,位于第二积木单元的上、下,是采用设置转轴的方式,仅固定第二积木单元在第一积木单元的内部位置,但不限定相互之间的转动。
2.两者实现的功能不同。
涉案专利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与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其功能是利用机械卡位的方式固定第一积木单元和第二积木单元。
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积木单元具有的“凸轴点”和第二积木单元的“凹轴孔”,其功能是采用设置转轴的方式,仅固定第二积木单元在第一积木单元的内部位置,但不限定相互之间的转动,使得第二积木单元在第一积木单元内部围绕转轴转动。
3.两者达到的效果不同。
涉案专利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与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其效果是第一积木单元和第二积木单元位置既不能移动也不能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积木单元具有的“凸轴点”和第二积木单元的“凹轴孔”,其效果是第二积木单元在第一积木单元内部围绕转轴转动,但不移动。
4.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法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从四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文件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玩具片相互插接早已经是现有技术,涉案专利仅是将较小的积木嵌入较大的积木中,而且涉案专利仅采用固定位置的方式完成嵌入。
而被诉侵权产品创造性采用第二积木单元在第一积木单元设立转轴,使得第二积木单元在第一积木单元内自由转动,完全跳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法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理,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完全是错误的。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乐健厂未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其次,被告海森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在产品包装上有明确的标注,故被告海森公司没有生产行为。
再次,被告善思尔公司根本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与本案无关。
第四,被告远尚景乐公司系向被告海森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不知道原告涉案专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证据根本没有证据效力。
原告在淘宝上搜索的多家商铺,不仅均不是被告海森公司的经销商,被告海森公司根本不认识,而且这些商铺基本上销售数量为零,而库存数量是店铺可以自行填写的数字,不代表实际库存数量。
故原告提供的上述淘宝商铺列表没有证据效力。
综上所述,四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打印件、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66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截图打印件和实物、(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840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截图打印件、第13788040号“纽奇”、第13801648号“”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两份公证书及附件、两份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乐健厂提交的公开号为TWM373232U的“积木片之结构改良”专利文件、申请号为85202180的“积木之改良结构”台湾地区专利文件、申请号为96215072.X的“积木”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申请号为97214781.0的“积木片”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申请号为201520394423.6的“一种多功能数字字母拼插玩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五份专利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诉侵权产品最接近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该五份专利差距更大。
原告对被告海森公司提交的定货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定货单、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的合同、发票,且该两份证据系被告乐健厂和海森公司联合制作,而该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对被告远尚景乐公司提交的支付宝汇款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远尚景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远尚景乐公司提交的订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订货单系被告海森公司单方提供,该订货单上所记载的数量与被告海森公司所提交的定货单的数量完全一致,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四被告对被告乐健厂、海森公司、远尚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打印件、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和被告远尚景乐公司提交的支付宝汇款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及附件、两份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与其主张的四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达到需要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被告乐健厂提交的五份专利文件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且与被告乐健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相关,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被告海森公司提交的定货单、收款收据,被告远尚景乐公司提交的订货单,该两被告均提供了原件,且与被告海森公司、远尚景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有关,故本院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6年4月5日,原告童心园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变化组合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27××××.2。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3,内容如下:“1.一种多变化组合积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第一积木单元,其中心具一卡槽,卡槽内具至少一卡齿,外缘具至少一凹槽;
及一第二积木单元,其外缘具至少一凹槽,相邻凹槽间的凸块上设至少一齿孔,该第二积木单元嵌入第一积木单元的卡槽内,该齿孔可供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卡接;
上述第一积木单元及第二积木单元,分别利用其外缘的凹槽相互卡接,相同的第一积木单元或第二积木单元亦可利用其各自的凹槽相互卡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变化组合积木,其特征在于,第一积木单元为齿轮造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变化组合积木,其特征在于,第二积木单元为齿轮造型。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多变化组合积木,包括第一、第二积木单元,其中第二积木单元可卡接在第一积木单元的中心的卡槽内,第一、第二积木单元的外缘分别具有凹槽,除了第一积木单元利用凹槽相互卡接外,第一积木单元或第二积木单元可利用其外缘的凹槽而两两相互卡接”。
该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多变化组合积木,由二齿轮造型的第一、第二积木单元所组成的组合积木,其中第一积木单元的中心具有一圆形的卡槽,该卡槽可供第二积木单元卡固定位……”。
“具体实施方式”第[0028]段记载,“第一积木单元10,为齿轮造型,其中心具一圆形的卡槽11,该卡槽11内具至少一卡齿111;
第一积木单元10的外缘具至少一凹槽12;
”第[0029]段记载,“第二积木单元20,为齿轮造型,其外缘具至少一凹槽21,相邻凹槽21之间的凸块22上设至少一齿孔221;
第二积木单元20可嵌入第一积木单元10的卡槽11内,其中第一积木单元10卡齿111卡接在第二单元20的齿孔221内”。
2017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其中记载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乐健厂注册于2015年4月1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体育用品、玩具、工艺品。
被告海森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科技产品的研发,智能玩具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网上销售玩具、日用品、服装、文具、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等。
被告善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郁系被告海森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50万元。
被告善思尔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玩具、服装、化妆品、电子产品及配件、文具、纺织品、工艺品等,电子商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装饰设计、动漫设计。
被告远尚锦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玩具、手表、手机、电脑、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办公用品、工艺品销售。
庭审中,原告童心园公司认为被告海森公司、善思尔公司委托被告乐健厂生产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菁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章某的监督下,操作该处电脑打开1688网站(网址:××)页面,并对店铺名称为“南京远尚锦乐玩具有限公司”的相关网页实施了点击浏览、购买物品等操作。
上述过程通过该电脑中安装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进行了录制,所生成的录像资料由公证员刻录成DVD光盘。
2017年6月15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刘菁在南京市××邺区××大街××号汉中新城27楼A座收到单号为719643468641的中通快递一件。
刘菁使用公证处照相器材对该快件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拍摄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刘菁保管。
2017年8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66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刻录的光盘1张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5页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光盘记载的录像资料显示,“南京远尚锦乐玩具有限公司”店铺页面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纽奇感统鬃雪花片积木塑料无磁力性拼插装男女孩宝宝儿童玩具3-6”,货号为NK6851、标价为98.01元、可售数量为1259盒、成交0盒、评价0条,页面上还标注有“大量有货直接拍”字样。
经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线询问,该店铺销售人员答称需要大批量购买方可开发票,“大几千可以”“百元内开不了”。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3盒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289.03元、运费14元,合计303.03元。
照片打印件显示,单号为719643468641的中通快递外包装箱内有带有彩色包装盒的“感统雪花片”产品,包装盒前面标注了“”“纽奇”商标和“56pcs”“感统雪花片”“香港纽奇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顶面和装有把手的侧面均标注了“”商标;
底面标注了“产品名称:益智拼装玩具”“型号规格:NK6851”“经销商:汕头市海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地址: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金腾大厦”“生产商:汕头市澄海区乐健体育用品厂”“生产商地址: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东工业区”“网址:××”等字样,包装盒内含有雪花片产品若干片,尺寸分大、小两种,其中较大尺寸的雪花片上印有“”的标识。
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陶航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章某的监督下,操作该处电脑打开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网站,并对感统雪花片玩具的相关网页实施了点击浏览的操作。
上述过程通过该电脑中安装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进行了录制,所生成的录像资料由公证员刻录成DVD光盘。
2017年9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84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刻录的光盘1张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光盘记载的录像资料显示:1.上述网站中,除被告远尚景乐公司之外还有40家店铺在销售被诉侵权的雪花片产品,相应的店铺名称、交易成功数、累计评论数、库存数、销售价格、发货地详见附表一。
2.2017年9月13日,被告远尚景乐公司开设于1688网站的“南京远尚锦乐玩具有限公司”店铺中,“纽奇感统鬃雪花片积木塑料无磁力性拼插装男女孩宝宝儿童玩具3-6”产品“成交评价”信息显示为“0盒成交”“1条评价”。
3.开设于1688网站的“香港纽奇官方旗舰店”的工商注册信息记载公司名称为被告善思尔公司,该公司员工数为30人,办公场所面积为540平方米;
公司档案记载“善思尔公司经销批发的玩具、服装、配件畅销消费者市场,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地位,公司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以及经营品牌“/纽奇”等信息。
4.在淘宝网搜索“感统雪花片”,可见排序第一家“七色花母婴专营店”店铺销售的“台湾WEPLAY幼儿拼插大型地面积木超大雪花片感统训练幼儿早教”产品的售价为182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该产品系其涉案专利产品。
四被告陈述,附表一中的店铺均不是被告乐健厂和海森公司的经销商。
原告提交的第13788040号“纽奇”、第13801648号“”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显示,该两项商标的申请人均为被告善思尔公司,专用权期限均为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包括运动用球、智能玩具、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原告当庭拆封。
拆封后可见三个相同的彩色包装盒,包装盒的外观和标注的商标、文字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665号公证书相一致,与装有把手的包装盒左侧面相对的右侧面亦标注了“”的商标。
打开其中一个包装盒,内有说明书一份,说明书封面与包装盒正面的外观以及标注的商标、文字相一致,说明书封底标注了“香港纽奇实业有限公司”“纽奇中国总代理:汕头市海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纽奇”等商标,以及相应的电话、邮箱、地址等信息。
包装盒内共有大、小雪花片56片,其中大雪花片26片、小雪花片30片,每个大雪花片上都印制有“”标识。
大、小雪花片均呈齿轮造型,大雪花片内圈卡槽为空心圆形,圆周大小与小雪花片外圈大小相匹配,圆周上设有2个较小的相对于圆心对称的凸点,分别位于圆周直径的两端;
小雪花片相邻凹槽的凸块上设有2个与前述2个凸点对应的凹孔,其中一个为空心凹孔,另一个为非空心凹孔;
大雪花片上的2个凸点和小雪花片上的2个凹孔可进行匹配卡接,使小雪花片嵌入大雪花片,卡接后小雪花片能够在大雪花片内实现转动。
原告童心园公司主张将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2、1+2+3分别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在三种比对方式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晰,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第一积木单元应有4个卡齿,呈上、下、左、右分布,且卡齿尖端突出于卡槽;
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积木单元即大雪花片上设有2个凸轴点,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积木单元中的凸轴点在数量、形状上都与涉案专利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不同。
2.涉案专利第二积木单元相邻凹槽的凸块上至少具有1个齿孔,用于嵌合、固定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
被诉侵权产品大雪花片上的凸轴点插入第二积木单元即小雪花片上的凹轴孔形成转轴,使小雪花片实现转动,被诉侵权产品第二积木单元的凹轴孔在形状、功能上都与涉案专利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不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四被告的抗辩意见 被告远尚锦乐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提交的订货单盖有被告海森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7年1月8日,并以表格形式记载客户为“南京尹入魁南京元(远)尚锦乐玩具”,货号为“NK6851”,品名为“感统雪花片56P”“感统雪花片56P(样品)”各3件、1件,“总只数”分别为18、2,单价均为84元,金额合计为1680元。
其提交的支付宝汇款单据盖有海森公司印章,其中显示: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消费名称和备注信息均为“南京远尚锦乐玩具货款”,转账的单价和应付金额均为1686元,对方信息为“入魁mail***@gmail.com”。
被告海森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亦具有合法来源,其仅系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的销售商,海森公司没有生产行为。
其提交的定货单盖有被告乐健厂的印章,抬头标注了被告乐健厂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客户名称为被告海森公司,并以表格形式记载发货日期为2017年1月2日,货号为“NK6851”,产品名称为“感统雪花片56P”“感统雪花片56P(备注样品)”各3箱、1箱,总数量分别为18、2,单价均为65元,实发金额合计为1300元。
其提交的收款收据盖有乐健厂的印章,其中显示: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并记载“今收到汕头市海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叁百元”“摘由雪花片(56pcs)”等信息。
被告乐健厂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系采用现有技术,未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提交了五份专利文件打印件,即公开号为TWM373232U的“积木片之结构改良”专利文件、申请号为85202180的“积木之改良结构”台湾地区专利文件、申请号为96215072.X的“积木”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申请号为97214781.0的“积木片”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申请号为201520394423.6的“一种多功能数字字母拼插玩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五份专利的公告日均早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庭审中,被告乐健厂当庭确认以其中第一份和第五份专利文件作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被告乐健厂认为,两份在先专利文件公开了多个积木玩具片之间卡接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一致的,原告涉案专利的主要创新点在于区分第一积木单元和第二积木单元,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两个积木单元的结构上与涉案专利是不同的。
原告童心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最接近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在先专利差距更大。
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都是由一大一小两个积木单元所构成,且均有卡齿和齿孔的设计,而在先专利文件的积木单元并不区分两个积木单元且大小都是相同的,也没有通过卡齿和齿孔内外连接的设计,故在先专利文件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乐健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第一份公开号为TWM373232U的“积木片之结构改良”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25日,公告日为2010年2月1日,权利要求包括1-3,内容如下:“1.一种积木片之结构改良,其主要系由圆形块体四周平均开有数个槽口,形成一齿轮状,其特征在于:该槽口外窄内宽并成U形,位于槽口左右两边系为卡掣块,其造型为倒三角形并将边缘修饰为圆弧,而该圆形块体于槽口向内形成两环形抵掣条且高度相同,且两环形抵掣条皆具有倾斜面及顶端面,并于两环形抵掣条间有一槽沟,当组合时,借由将卡掣块由倾斜面推掣入环形抵掣条之顶端面并卡紧,即可使两圆形块体稳固结合。
2.如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积木片之结构改良,其中该槽口之宽度略小于两环形抵掣条之高度。
3.如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积木片之结构改良,其中该两环形抵掣条系至少与一侧设有倾斜面。
”该专利附图一显示积木片边缘带有卡槽,附图八显示积木片之间可以进行卡接。
第五份申请号为201520394423.6的“一种多功能数字字母拼插玩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权利要求包括1-4,内容如下:“1.一种多功能数字字母拼插玩具,包括若干拼插片(1),所述拼插片(1)的圆周等间距设有若干卡槽(2),所述拼插片(1)之间的所述卡槽(2)相互匹配,其特征在于,所述拼插片(1)正反两面均设置有字母图案层(3),其中,所述字母图案层(3)与所述拼插片(1)同圆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数字字母拼插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拼插片(1)的材质为塑胶、塑料、木质或纸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数字字母拼插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2)到所述拼插片(1)圆心的最小距离大于所述字母图案层(3)的半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数字字母拼插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2)处的所述拼插片(1)上均设有倒角。
”该专利附图一显示不同数字或符号的积木片之间可以进行卡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四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3.被告乐健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4.如果侵权成立,四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将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2、1+2+3三种方案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涉及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及卡齿、齿孔之间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
原告童心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认为,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第一积木单元的凸轴点和第二积木单元的凹轴孔在名称、数量、形状和功能上均与涉案专利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不同;
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第一积木单元的凸轴点插入第二积木单元的凹轴孔形成转轴,使小雪花片实现转动,与涉案专利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卡接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形成固定结构不同,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涉及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和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及卡齿与齿孔之间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第一积木单元,其中心具一卡槽,卡槽内具至少一卡齿”,“一第二积木单元,其外缘具至少一凹槽,相邻凹槽间的凸块上设有至少一齿孔,该第二积木单元嵌入第一积木单元的卡槽内,该齿孔可供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卡接”。
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积木单元即大雪花片中心圆形卡槽的圆周上设有2个相对于圆心对称的凸点,第二积木单元即小雪花片相邻凹槽间的凸块上设有2个与前述2个凸点对应的凹孔,其中一个为空心凹孔,另一个为非空心凹孔。
其一,从数量上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卡齿和齿孔的数量均为至少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各有2个凸点和凹孔,符合“至少一个”的技术特征。
其二,从名称和内容上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卡齿”和“齿孔”,但并未就卡齿和齿孔的形状、大小作出限定。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四被告主张,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楚,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第一积木单元应有4个卡齿,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积木单元中的凸轴点在数量、形状上都与涉案专利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不同。
本院认为,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对权利要求予以限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明确记载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均为至少一个,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8][0029]段亦明确记载卡齿、齿孔的数量各为至少一个,故本院对四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三,从连接方式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第二积木单元小雪花片嵌入第一积木单元大雪花片的卡槽内,亦是通过第二积木单元小雪花片上的凹孔与第一积木单元大雪花片上的凸点卡接方式连接,与涉案专利第二积木单元嵌入第一积木单元的连接方式相同。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积木单元卡接后实现小雪花片转动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第二积木单元的齿孔用于嵌合、固定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而被诉侵权产品大雪花片上的凸轴点与小雪花片上的凹轴孔卡接后形成转轴,使小雪花片能够实现转动,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小雪花片之所以能够实现转动原因在于大雪花片上凸点和小雪花片上凹孔的数量、位置关系和卡接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大雪花片上的凸点为2个,不仅相对于大雪花片圆形卡槽所在的圆心对称而且位于圆周直径的两端;
小雪花片上的凹孔亦为2个,与大雪花片上的2个凸点相对应,凸点和凹孔的卡接方式使得两者形成转动副,在该种特定的数量、位置关系和卡接方式之下大、小雪花片卡接后,小雪花片以2个凸点所在的直径为轴能够实现转动。
其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第二积木单元嵌入第一积木单元后,第二积木单元是处于固定还是活动状态并未作出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四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二、四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童心园公司依法享有ZL20162027××××.2号“多变化组合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告均实施了相应的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童心园公司认为,被告乐健厂、海森公司、善思尔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远尚景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本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乐健厂生产、销售侵权雪花片产品。
被告乐健厂在侵权雪花片产品上明确被标注为生产商,且被告乐健厂当庭认可其系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的生产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乐健厂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乐健厂构成许诺销售的行为不予认定。
2.被告善思尔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雪花片产品。
被告善思尔公司系第13788040号“纽奇”、第13801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侵权雪花片商品上明确标注了“纽奇”“”注册商标,善思尔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香港纽奇官方旗舰店”的公司档案中明确记载善思尔公司经营品牌包括“纽奇”“”;
同时,善思尔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香港纽奇官方旗舰店”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雪花片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善思尔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雪花片产品。
3.被告海森公司销售侵权雪花片产品。
被告海森公司在侵权雪花片产品上明确被标注为经销商,且被告海森公司认可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海森公司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认为被告海森公司、善思尔公司委托被告乐健厂生产侵权产品,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海森公司股东陈郁系被告善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仅能证明该两公司之间有关联,不足以证明被告海森公司与被告乐健厂、善思尔公司共同生产侵权雪花片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海森公司构成生产、许诺销售的行为不予认定。
4.被告远尚景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雪花片产品。
被告远尚景乐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南京远尚景乐玩具有限公司”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雪花片产品,并提供了订货单和支付宝汇款单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海森公司,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远尚景乐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此,被告乐健厂生产、销售,被告善思尔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海森公司销售,被告远尚景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被告乐健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乐健厂主张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系采用现有技术,并提交了五份在先的专利文件。
庭审中,被告乐健厂明确以其提交的公开号为TWM373232U的“积木片之结构改良”专利文件和申请号为201520394423.6的“一种多功能数字字母拼插玩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作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被告乐健厂认为,在先专利公开了多个积木单元之间卡接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专利一致,涉案专利虽然区分第一、第二积木单元,但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积木单元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
原告童心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专利差距较大,在先专利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乐健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第一,上述两项在先专利公开的均系相同的积木单元之间进行卡接的技术特征,而且卡接的方式是通过积木片或拼插片圆周上所设的卡槽来实现,对此,被告乐健厂亦予以认可。
第二,涉案专利除了各积木单元之间可以相互卡接的技术特征之外,公开了一种多变化组合积木,包括第一、第二积木单元,其中第二积木单元可卡接在第一积木单元的中心的卡槽内,而在先专利并未将相应的积木片或拼插片区分为不同单元,更没有公开不同单元之间以嵌入卡接方式组合的技术特征。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多变化组合积木,包括第一、第二积木单元,其中第二积木单元小雪花片可卡接在第一积木单元大雪花片的中心的卡槽内,第一、第二积木单元的外缘分别具有凹槽,第一积木单元之间、第二积木单元之间或者第一、第二积木单元之间均可利用其外缘的凹槽进行相互卡接。
至于被告乐健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积木单元的结构和涉案专利不同的抗辩意见,本院在前述侵权判定中已予以论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乐健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信。
四、四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四被告均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乐健厂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善思尔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海森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告远尚景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童心园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雪花片产品。
原告还主张被告乐健厂、海森公司、善思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海森公司生产了侵权雪花片产品,且海森公司亦提交了证明其所销售产品来源的定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海森公司对专利侵权知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海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乐健厂生产、销售,被告善思尔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雪花片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将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乐健厂、善思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的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儿童玩具领域,具有组合变化多等特点。
2.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3盒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的价款为289.03元、运费14元,合计303.03元,含运费平均售价约为101元/盒。
从被告远尚景乐公司、海森公司分别提交的订货单、定货单来看,被告远尚景乐公司、海森公司购进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的价格分别为84元/件、65元/件,参照儿童玩具行业的利润率确定其合理利润。
3.被告乐健厂、善思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附表一显示,除被告远尚景乐公司之外,淘宝、阿里巴巴等网站中还有40家店铺在销售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销售单价从100多元至700多元不等,虽然这些店铺的交易成功数和累计评论数大都为0,但显示的库存数量较大,有34家在1000以上,被告远尚景乐公司的库存数量亦为1259盒;
且这些销售商户所在的发送地遍及山东、河北、辽宁、北京、四川、广东、江苏、湖北、浙江、上海、河南、陕西、吉林等地域,销售范围广泛,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本案主张的赔偿范围限于全国范围。
四被告虽然否认附表一中的店铺系被告乐健厂、海森公司的经销商,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诉侵权雪花片产品的说明书封底明确记载海森公司系“”“纽奇”商标中国总代理。
原告还当庭陈述,淘宝网“七色花母婴专营店”店铺销售的“台湾WEPLAY幼儿拼插大型地面积木超大雪花片感统训练幼儿早教”产品系其专利产品,该产品售价为1820元,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与之相差很大,被告乐健厂、善思尔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会造成负面影响。
4.被告乐健厂、善思尔公司的规模。
被告乐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善思尔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开设于1688网站的“香港纽奇官方旗舰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善思尔公司人数为30人,办公场所面积540平方米。
5.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且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支出相应费用的票据,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中,原告童心园公司还主张被告乐健厂、海森公司、善思尔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海森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乐健厂、善思尔公司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另一方面,判令被告乐健厂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善思尔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海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童心园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雪花片产品已经能够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童心园公司主张被告远尚景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乐健厂、海森公司、善思尔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健体育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汕头市善思尔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汕头市海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南京远尚景乐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ZL201620274077.2号“多变化组合积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雪花片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健体育用品厂、汕头市善思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健体育用品厂、汕头市善思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