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105号 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朱丽芳喜糖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新丰路135号。
经营者:朱丽芳,该店负责人。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朱丽芳喜糖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沈志军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志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