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1民初322号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668号230室。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铅山县网鱼网吧,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狮江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6R。
投资人:陈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网鱼公司)因与被告铅山县网鱼网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网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铅山县网鱼网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网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网鱼网咖”字样的门店招牌、宣传招牌等,停止在店内装潢上使用“网鱼网咖”字样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网鱼”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网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网鱼网咖”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
2009年“网咖”概念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网鱼网咖创始人黄锋在中国大陆首次提出并普及开来。
网鱼网咖的业务范围覆盖连锁上网服务门店、电脑及周边产品、游戏社交软件等,为加盟伙伴提供一体化的解决方案。
原告的优质服务吸引了众多明星入股和代言。
现网鱼网咖品牌的服务范围覆盖100多个城市,并延伸至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全球门店突破1000家,会员总数突破1000万人,并吸引了一年超3000万人次到店体验,是行业内名副其实的领导者。
2016年,原告“网鱼网咖”注册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原告对上网服务行业转型作出的巨大贡献受到文化部及公安部的高度认可,成为国家文化部“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行动的重要试点企业。
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
截止2018年2月,公司直营及加盟的全球门店突破1000家。
2017年7月11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复兴北路6号附近标牌显示为“网鱼网咖”字样的网吧内,原告代理人对该网吧的地址、外观、内部状况及网吧内证照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相关拍照取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事实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吧招牌、宣传招牌突出使用了“网鱼网咖”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构成商标相同。
另被告擅自使用了“网鱼”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网鱼”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网吧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网鱼”连锁网吧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网鱼”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铅山县网鱼网吧辩称:1、其企业名称系经过合法程序登记得来,经行政机关确认,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正当合法,且企业名称作为招牌有明显的地域标识,仅在铅山县本地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注册商标为第41类网吧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而网吧不属于涉案商标注册使用范围,故被告使用“网鱼网咖”不构成侵权;
3、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上海市知名商标,不是全国知名商标,且分店集中在上海,江西没有加盟店,被告不可能知道使用“网鱼网咖”可能涉嫌侵权;
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未从中获利,故赔偿数额应由法院酌定。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1号公证书;
2.(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和第11580628号“网鱼”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现以上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证据:3.网咖百度百科打印件;
4网鱼网咖百度百科打印件,以上证明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5.(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2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月,原告“网鱼网咖”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6.《关于Angelababy杨颖代言网鱼网咖广告合作协议》;
7.付款凭证,以上证明2015年1月,著名艺人Angelababy杨颖(以下简称Angelababy)与原告签订广告合作协议,担任原告之品牌代言人,代言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8.《代言人项目服务协议》;
9.付款凭证,以上证明2016年4月18日,Angelababy与原告续签广告合作协议,担任原告之品牌代言人,代言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
10.Angelababy代言网鱼网咖出席发布会及电竞比赛照片,证明Angelababy杨颖作为原告品牌代言人进行宣传活动;
11.《IG俱乐部与网鱼网咖赞助协议》;
12.《赞助协议》;
13.付款凭证,以上证明2015年9月1日和2016年11月1日,原告签约成为IG电子竞技俱乐部的独家赞助方,以网鱼网咖作为其线下粉丝活动场地,IG俱乐部队员以代言人身份参与原告品牌相关市场活动;
14.《广告代言合同》-CH2女团组合,证明国内知名高校偶像女团CH2与原告签订广告代言合同,担任原告2017年度形象代言人,代言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15.CH2代言宣传图,证明CH2女团作为原告品牌代言人进行宣传活动;
16.“扩张速度赶超星巴克网鱼网咖实现1000家签约门店小目标”网页打印件;
17.“网鱼网咖创始人黄锋:一年服务玩家超3000万人打造‘聚玩圣地’”网页打印件;
18.“极限男人帮明星效应太强,网鱼网咖服务铃一夜之间被按爆”网页打印件;
19.“网鱼网咖在美英加澳落地即火,向西方输出泡咖文化”网页打印件;
20.网鱼网咖品牌加盟店铺名单,以上证明原告“网鱼网咖”商标经过原告持续地使用和广告宣传等推广,在业内已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网吧类知名品牌,对原告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21.(2017)沪徐证经字第91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对被告经营侵权进行了取证。
公证事实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吧招牌、系统突出使用“网鱼网咖”字样。
另查明,被告擅自使用了“网鱼网咖”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
第四组证据:22.《网鱼网咖特许经营合同》;
23.付款凭证,以上证明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网鱼网咖”商标,被许可方按照3000元×电脑台数标准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并支付系统使用费、财务监管费、深化设计费等费用;
24.公证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付出的证据保全费;
2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
第五组证据:26.原告企业官网打印件,证明网鱼加盟投资回收周期平均28个月,全球门店1219家(截止2018年9月),年成本与加盟收费便准均对外公开;
27.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28.2018年11月27日现场拍摄时间戳照片,证明被告经营规模较大,电脑台数200多台,经营面积750平方,店铺所处地段为核心区域,成熟商圈,被告直到开庭前仍未修改任何侵权标识,恶意明显。
第六组证据:29.差旅费及调档费等,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照片显示的一、二楼不是我方经营范围,实际网吧只开放第三楼,公证书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授权合同无异议,对3,000元一台授权的金额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网络经营许可证无异议,对计算机台数和经营面积有异议,实际计算机台数大约100多台,实际经营面积约四五百平方,一、二楼是出租出去的,对昨天拍摄的照片有异议,网吧已经整体转让;
第六组证据发票本身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系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1类即: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上海网鱼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1月,原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为第41类,认定商品或服务为提供娱乐场所,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告针对该注册商标进行了一系列的广告宣传。
2017年7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来到被告营业场所并对该网吧的地址、外观、内部状况及网吧内证照进行了拍照,证照上名称显示为:铅山县网鱼网吧;
多处宣传招牌上有“网鱼网咖”字样。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其工作人员马文华进行了现场监督,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9121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上海网鱼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6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网络工程等;
铅山县网鱼网吧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现为陈芳,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服务、网吧等。
本院认为,上海网鱼公司拥有的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上海网鱼公司注册的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汉字“网鱼网咖”起主要的标识作用,具有显著性。
被告铅山县网鱼网吧在其门面招牌及经营场所内使用了带有“网鱼网咖”字样的汉字标识,与原告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外观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其注册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与原告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构成近似。
原告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提供类似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网鱼网咖”作为其门店招牌、标识,主观上系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或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使用“网鱼网吧”文字作为字号登记注册,且在宣传招牌、店内标识等多处使用“网鱼网咖”字样,与在先的“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被告注册字号的误认和混淆,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行为显然会引起相关公众对被告与涉案商标所有人具有隶属、关联等特殊关系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被告提出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且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企业字号的核准属于工商登记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法律行为;
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由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不能以企业字号经工商登记核准这一行政行为,而排除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具备直接竞争关系,也未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被告注册企业名称及店内宣传标识使用“网鱼网咖”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网鱼网咖”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经营时间、规模、位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铅山县网鱼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侵犯原告“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铅山县网鱼网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其含有“网鱼”字样的企业名称,更改后的名称不得含有“网鱼”文字;
三、被告铅山县网鱼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被告铅山县网鱼网吧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