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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双流区阿米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375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双流区阿米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双流区阿米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753号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何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阿米人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高新大道78号。

经营者:庞钊。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区阿米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6000元。

被告辩称: 对原告的权属有异议;

认可公证书载明的店铺及地址系其经营的店铺及地址,但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不认可公证书的效力;

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695372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对涉案商标的权属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粉色颜料”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相比,颜料管体印制粗糙、图文较模糊,颜料管体上未印制与其颜料色彩相对应的英文,水粉笔笔杆未印制“Marie’s”标记,被诉侵权商品应为假冒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高新大道七十二号的“阿米人超市”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店铺店招也指向了被告。

且被告认可公证书载明的店铺及地址系其经营的店铺及地址。

被告辩称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提交了公证取证当天店铺的销售记录电脑截屏打印件,但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系被告单方出具,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被告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对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流区阿米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颜料;

二、被告双流区阿米人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双流区阿米人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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