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207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晖,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玉屏友谊农具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小桥街60号店。
经营者:黄友谊。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福清市玉屏友谊农具店(以下简称友谊农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晖、被告友谊农具店经营者黄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广为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友谊农具店辩称,其是从陈新红处进货,自己无法辨别产品真伪,也是受害者;
公证取证的时候,确系从被告店铺购买的,但拍照过程不在店铺内,存在公证购买的产品被调包的可能性;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该由供货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公证处称,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福达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现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受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向公证处申请就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到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于2018年4月10日来到福建省福清市家店名显示为“正泰电工主恩五金”的商店(该商店门口一侧贴有地址为“小桥街54”的门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用“支付宝”支付9元整并将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并在该店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并在拍照后对2盒美工刀片进行封存,后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6张,取得截屏图1张。
2018年7月24日,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427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前会议中,原告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内有两盒美工刀片,美工刀片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啄木乌”图文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主要区别在于将注册商标中的“鸟”字改为“乌”字,刀片上则使用了“琢木乌”图文标识,与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主要区别在于将注册商标中的“啄木鸟”字改为“琢木乌”。
福达公司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友谊农具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农具零售。
以上事实,有(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0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1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427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福达公司的刀片、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啄木乌”图文标识、“琢木乌”图文标识,与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图形的构图及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对公证取证的过程提出的异议,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认为存在商品被调包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出具的公证书予以推翻,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另,被告辩称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销售单及供货人员和车辆的照片为证,本院认为销售单上所列商品不能体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销售单上无任何主体的签字或盖章,照片上也仅显示车牌号及男性背影和侧影,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玉屏友谊农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清市玉屏友谊农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福清市玉屏友谊农具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伏秋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