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516号 原告:李益明,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豪者休闲用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永康市东面第1、3间。
经营者:胡德洪,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李益明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永康市豪者休闲用品厂(以下简称豪者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李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豪者厂的经营者胡德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益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豪者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330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2.阿里巴巴公司、豪者厂共同赔偿李益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阿里巴巴公司、豪者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ZL201330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专利权状态稳定。
案外人庄进成、庄龙飞系名为“健身器(一)”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33029××××.9,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合法有效,权利状态稳定。
本案专利产品以其“功能齐全、收纳方便、简约时尚”之特点,广受市场好评和消费者青睐,同时也被诸多不良厂商模仿。
李益明于2017年3月20日与上述专利的权利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的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
并约定若发现专利权受到侵犯,被许可方(即李益明)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
无论其为内外销产品,被许可方可采取适当之步骤负责保护本合同项下专利,以避免第三人侵权、侵害。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7年12月19日,李益明在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阿里巴巴网”上的豪者厂店铺公证购买了一台健身器(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说明书、保修卡等。
被控侵权产品及附随物品等经公证处封存后交李益明保存。
上述证据中的信息显示,豪者厂从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为豪者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构成共同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健身器材,为同类产品。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豪者厂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损害了李益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李益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阿里巴巴公司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阿里巴巴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商家入驻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商家的身份进行确认,能够提供有效的商家身份信息。
(二)事后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李益明投诉材料或者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由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查。
本案,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李益明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因此,即使涉案商家存在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李益明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即使涉案商家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商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
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李益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豪者厂答辩称:豪者厂仅是一个销售商,未实施生产行为,李益明所主张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庄进成、庄龙飞是专利号为ZL20133029××××.9名称为“健身器(一)”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其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20日,庄龙飞、庄进成(许可方)与李益明(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庄龙飞、庄进成将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多起专利独占许可给李益明实施,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
对侵权李益明有权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
许可费及支付方式另行约定。
2017年12月19日,庄龙飞、庄进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明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阿里巴巴网,登陆“lisirojie”账号,搜索后进入豪者厂的店铺,查看该网店中展示的一款健身器产品,页面显示其价格为1-49台¥92元,50-499台¥88元,≥500台¥85元,41台成交,0条评价。
页面显示有库存,商品标题中标注为“厂家直销”。
李益明在线提交订单购买一台该产品。
2017年12月12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包裹一件。
2016年12月27日,公证人员与李益明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内装健身器等,公证人员重新封装后交李益明保管。
2017年12月27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向庄龙飞开出收据,载明公证费2040元。
2018年6月28日,李益明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益明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豪者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健身器材加工、销售等。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豪者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无法访问。
以上事实由李益明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许可合同、公证书,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李益明作为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豪者厂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者虽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豪者厂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阿里巴巴网店销售并展示侵权产品,属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
豪者厂还在网页中宣称为厂家直销,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产品系由他方生产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构成制造侵权。
豪者厂因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在案证据表明豪者厂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不存在,在李益明无其他证据表明豪者厂存在其他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前提下,本院对其要求豪者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不再处理。
另,因李益明无证据表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或豪者厂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豪者厂销毁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李益明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而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李益明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豪者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益明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豪者厂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李益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豪者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豪者休闲用品厂立即停止制造涉案侵害ZL20133029××××.9“健身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豪者休闲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益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永康市豪者休闲用品厂负担3000元,由原告李益明负担2800元。
原告李益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豪者休闲用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